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8 年台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七三號

聲 請 人 乙○○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始得聲請訴訟救助。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之台北縣土城市公所簡便行文表及里長證明書僅載明聲請人家境貧困清寒,得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補助等語,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七萬三千四百元(見二審卷七頁),上開簡便行文表及證明書亦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請求更名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