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八三號
聲 請 人 乙○○
丁○○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返還土地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判。本件聲請人前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另案予以駁回,客觀上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九一號強制執行程序,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