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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04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 ○

丙 ○ ○丁○○○被上訴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按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因此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之一方當事人對第三人提起上訴者,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以上訴人丙○○、甲○○及丁○○○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丁○○○對上訴人丙○○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甲○○受讓自丁○○○之抵押權與所擔保之債權對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均不存在。則此項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上訴人及丁○○○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丙○○、甲○○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丁○○○,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鄉○○村○○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向訴外人銀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駝公司)購買預售屋之基地,因銀駝公司無力完成興建,遂由上訴人丙○○繼續該房屋之興建工作。伊於民國七十年五月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與上訴人丙○○涉訟,上訴人丙○○乃於同年七月一日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丁○○○虛設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之抵押權,其後系爭土地雖因法院之確定判決而於七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移轉登記為伊所有,惟上訴人丁○○○仍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將上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虛偽讓與上訴人甲○○,上訴人甲○○並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拍賣抵押之系爭土地等情。求為:㈠確認上訴人丁○○○與上訴人丙○○間,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十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甲○○受讓自丁○○○之七十萬元抵押債權,對上訴人丙○○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甲○○受讓自丁○○○之七十萬元抵押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㈣上訴人丁○○○應將其與上訴人丙○○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㈤上訴人甲○○應將其受讓自丁○○○訴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①確認上訴人丁○○○、甲○○對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不存在,②確認甲○○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甲○○則以: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始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上訴人丙○○則早於七十年間,即將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丁○○○設定抵押權,應無虛設抵押權之必要;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本抵押權憑證另立本票為據」,無非表明須另立憑證以證明抵押權發生之事實而已,無從以上訴人丙○○所出具者為借據而非本票,即認其債權不實在。伊受讓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肇因於丁○○○之夫蘇瑞林,對上訴人丙○○索債甚急,乃由伊以本息一百十八萬元之代價受讓系爭抵押權,上開金錢均由簡素月代為受領完畢,債權及抵押權均屬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丙○○以:伊於六十九年一月三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同年九月二十六日設定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與訴外人張慶豐之妻林淑卿,陸續歸還一百八十萬元,嗣因張慶豐欠蘇瑞林七十萬元,無法清償,遂將該七十萬元抵押債權讓與蘇瑞林,並設定抵押權與丁○○○;又該抵押權設定雖為擔保本票債權,但製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伊家中並無本票,只好以借據代之,當時因急送地政事務所登記故未做修正,與法律規定並無違背。八十年夏天,蘇瑞林自美返國向伊催討欠債,伊商請上訴人甲○○在該抵押權轉讓之條件下,代伊清償本息一百一十八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查系爭土地於七十年七月一日由上訴人丙○○提供為上訴人丁○○○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十萬元之抵押權,嗣該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八十年八月十五日上訴人丁○○○又將系爭抵押債權、抵押權讓與上訴人甲○○,並完成登記,該抵押權仍存在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正。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上訴人丙○○、丁○○○間有無抵押債權債務之關係,及上訴人丁○○○、甲○○間有無債權讓與之關係存在。經查:㈠按主張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存在者,應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証責任。上訴人丙○○雖辯稱,伊與上訴人丁○○○原不認識,因訴外人張慶豐對伊有七十萬元之抵押債權,張慶豐又欠丁○○○之夫蘇瑞林金錢,故三方協議,由張慶豐將七十萬元之抵押債權讓與蘇瑞林,並由丙○○提供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丁○○○設定本件抵押權等語。惟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上訴人丙○○僅曾將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與林淑卿(張慶豐之妻)、賴錫陽,張慶豐並非抵押權人亦無證據證明為抵押債權人,上訴人丙○○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張慶豐有何債權讓與丁○○○,是上訴人丙○○承擔張慶豐所欠蘇瑞林之七十萬元債務後,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蘇瑞林與上訴人丙○○之間,從而,上訴人丙○○縱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丁○○○,但二人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灼然可見。至證人李秀雲僅係受上訴人丙○○之託,代辦系爭抵押權之移轉登記,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有無讓與,則非其所知,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㈡上訴人丙○○、丁○○○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本抵押權債權憑證另立本票為據」,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本票債權」,與上訴人丙○○所辯,蘇瑞林對其債權係受讓自張慶豐之債權顯然有別;且上訴人甲○○聲請拍賣抵押物,提出之債權憑證係上訴人丙○○向上訴人丁○○○借款七十萬元之借據一紙,不僅與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不符,亦與上訴人丙○○所辯之情節相左。又簡素月於原法院第一次審理時雖提出面額六十五萬元,七十年七月一日期之本票影本一紙,惟與上訴人甲○○提出之債權憑證即借據所載金額七十萬元,日期七十年七月六日不符,是上訴人丙○○陳稱設定抵押權契約時,並未書立本票等語,應可採信。自難認上訴人丁○○○與丙○○間有系爭之抵押債權存在。㈢上訴人甲○○既辯稱其係自上訴人丁○○○受讓系爭抵押債權,並提出抵押權讓與契約書為證。則其就有關抵押權約定之內容必有所了解,竟未向出讓人丁○○○要求交付債權憑證之本票,已與常理不合。且証人簡素月證稱,其係受姐夫蘇瑞林之指示,前去向丙○○收取所欠之款項,把抵押權的一些文件還給他,配合辦理塗銷登記之資料亦交付魯某,並稱「(抵押權)讓與書的內容我沒看,因為當時我只是去拿錢,錢拿到以後,我就簽名」,「至於其他我不清楚,而甲○○我不認識」等語;而上訴人丁○○○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亦具狀稱,其妹簡素月確實不知抵押權讓與之事實,亦未與甲○○碰面等語。則代為處理事務之簡素月僅與上訴人丙○○接觸,知有清償之事實,而不知有讓與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之事實,更不知有受讓人甲○○其人,上訴人甲○○所辯渠等間有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之合意,尚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債權債務存在於蘇瑞林與上訴人丙○○之間;系爭抵押權則存在於上訴人丁○○○與丙○○之間,是故,蘇瑞林雖有債權但無抵押權;上訴人丁○○○則雖有抵押權,但無抵押債權,因而丁○○○之妹簡素月只受蘇瑞林之託,前往收取其對丙○○之欠款,及交付塗銷丁○○○系爭抵押權之文件,並無將蘇瑞林之債權及丁○○○之系爭抵押權,一併讓與甲○○之意思。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確認上訴人甲○○對丙○○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不存在,及上訴人甲○○應將抵押權予以塗銷,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循。查上訴人甲○○提出之抵押權讓與書(見一審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其上載明出讓人為丁○○○,代理人為簡素月,附註欄並載明「……頭款新台幣五十萬元整,丁○○○由簡素月代收」,核與證人簡素月證稱:「是丙○○欠我姊姊錢,我幫她去收,……我姊姊要我去收……後來魯先生要解決,找到我姊夫,我姊姊才要我去把錢收回來,並把抵押權的一些證件還給他」等語相符(見原審上字卷第七八頁正背面),而原審無視上開契約文字及證人明確之證詞,逕謂簡素月所稱「……姊姊才要我去把錢收回來,並……」,應係其姊夫而非姊姊,至為顯然云云,進而認定「本件債權債務存在於丁○○○之夫蘇瑞林與丙○○之間;系爭抵押權則存在於丁○○○與丙○○之間,是故,蘇瑞林雖有債權但無抵押權;丁○○○則雖有抵押權,但無抵押債權」等情,似與卷內資料不符。且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係簡素月為丁○○○之代理人名義代理簽名蓋章,證人簡素月亦結證伊確實有自上訴人甲○○處拿到一百十八萬元,把本票還給丙○○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七十八頁背面)。若謂簡素月前往丙○○處僅是為收錢、交付證件及簽名,並不瞭解其內容云云,亦與常情有違。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王 茂 修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