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台中縣佳陽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羅江興上 訴 人 台中縣河流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劉傳仁上 訴 人 南投縣大禹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史尊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武忠森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省梨山地區合作農場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郭汝鑠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除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三次理監事會務會(下稱會務會),挾怨報復,以伊違反被上訴人章程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除去伊會員資格,並在未通知被上訴人會員參加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度場員代表大會(下稱場員大會)之情形下,使伊無申辯機會而經場員大會追認除名,該決議有違合作社法第七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社員代表大會由理事會召集之,並應於七日前以書面載明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社員代表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八十五年第三次會務會及八十六年度場員大會除名決議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會員除名案,係於八十五年第三次會務會,經二十名理監事中十九名出席,十八名記名表決通過,與合作社法第二十八條及伊章程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相符,並經主管機關台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下稱合管處)核備,通知上訴人在案。嗣於上訴人出席之八十六年度場員大會經出席代表無異議通過追認會務會除名之決議,並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完成會員變更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出席理事、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議決,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除名之事由,以章程定之,為合作社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而被上訴人會務會係由理監事共同組織之。於會員場有章程第九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務會出席理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予以除名,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會員場,並報告本聯合會代表大會追認,亦有被上訴人章程第二十條規定為憑。查被上訴人會務會之理監事共二十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召開之系爭會務會,有十九名理監事出席,經記名表決結果十八人贊成,一人反對通過將上訴人除名,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將會務會會議紀錄送請合管處核備,經合管處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函示同意備查,並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度場員代表大會,報告會務會除名決議案,經場員大會追認照案通過,並經合管處核發變更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章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會員場之入會、出會,由大會決定,主張被上訴人經由會務會決議將上訴人除名,違反章程,不生效力云云,惟被上訴人章程第九條乃有關會員場經由理監事組成之會務會「除名」之特別規定,有別於由代表大會通過會員場「出會」之決議,被上訴人依據該章程第九條規定通知理監事召開會務會,作成上訴人除名之決議與章程規定,並無不合。且查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第三次會務會係場員大會所選出之理監事共同組成,其性質與全體會員組成之場員大會大不相同,上訴人即不得逕向法院請求宣告該會務會決議無效。再按召集場員大會之程序或決議方法若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參酌民法、公司法及合作社法相關規定之旨意,僅為得否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非確認無效之問題。查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七日前,以書面載明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代表,固為被上訴人章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所明定,但上訴人於接獲開會通知有參加場員大會,上訴人台中縣河流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劉傳仁曾於會中發言後,並經場員大會通過追認被上訴人會務會將上訴人除名之決議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縱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召開場員大會未依上述章程規定通知其他代表,亦祇係程序上違背章程規定,而生得否訴請撤銷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第三次會務會及八十六年度場員大會將其除名之決議,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並據以訴請確認該會務會及場員大會之決議無效,顯非有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與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訴請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有別。又於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章程時,固得依法請求法院宣告決議無效,但與總會性質不同之理監事會議決議,即不得援用,此觀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自明。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任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王 茂 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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