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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01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丑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

丁○○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被 上訴 人 戊○○黃萬

壬○○同右)辛○○同右)子○○同右)己○○同右)黃阿却同右)癸○○同右)庚○○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李阿金、李陳緣之養女,李阿金於民國六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遺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尖山小段二二、三八之一五、三八之三四地號土地三筆。被上訴人黃萬來(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戊○○、壬○○、辛○○、子○○、己○○、黃阿却、癸○○、庚○○承受訴訟)竟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名義,旋移轉登記與李阿金之親生女李玉蘭名義,該二次登記均在李阿金死亡後,顯係通謀虛偽買賣。李玉蘭業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甲○、丁○○、乙○○(下稱甲○等三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系爭土地屬李阿金之遺產,應由伊及李陳緣、李玉蘭繼承,李陳緣亦已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系爭土地即應由伊與甲○等三人共同繼承等情。求為確認李阿金與黃萬來間及黃萬來與李玉蘭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命塗銷各該買賣登記;及命甲○等三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之判決,於原審復以被上訴人丙○○亦為李玉蘭之繼承人,追加丙○○為被告,求為確認伊與李阿金、李陳緣間收養及繼承關係存在;及同上聲明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李阿金生前為將系爭土地贈與李玉蘭,先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黃萬來,再移轉予李玉蘭,均為有效,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塗銷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為李阿金、李陳緣之養女,有戶籍謄本可稽。系爭土地原為李阿金所有,李阿金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系爭土地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萬來所有,復於同年八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玉蘭所有,李玉蘭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系爭土地於七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由甲○等三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四百零七條所明定,惟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甲○等三人及黃萬來辯稱:丑○係李阿金之養女,已於四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出嫁,李玉蘭則為李阿金之親生女,在家招贅奉養父母,李阿金欲將系爭土地贈與李玉蘭,委託代書許明祿辦理登記手續,為規避贈與稅,乃先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信託登記予黃萬來,再由黃萬來移轉登記予李玉蘭,以達李阿金贈與財產予李玉蘭,及規避贈與稅之目的等語,業經證人許明祿結證屬實。李阿金與黃萬來間及黃萬來與李玉蘭間雖無真實之買賣關係存在,惟李阿金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黃萬來,已具備成立及生效要件,李玉蘭因受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屬有效,上訴人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請求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確認上開二次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李阿金與黃萬來間及黃萬來與李玉蘭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各該買賣登記,及請求甲○等三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洵非正當,均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及駁回上訴人對丙○○追加之訴。另以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㈠確認伊與李阿金、李陳緣間收養及繼承關係存在,㈡確認李阿金與黃萬來間及黃萬來與李玉蘭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各該買賣登記,㈢甲○等三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上開請求均為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之聲明,經第一審為其勝訴之判決,其對之提起附帶上訴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併予駁回。

廢棄部分:

查上訴人於原審係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原審卷三五頁背面),該附帶上訴嗣經其撤回(見原審卷一○六頁背面)。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請求:㈠確認伊與李阿金、李陳緣間收養及繼承關係存在,㈡確認李阿金與黃萬來間及黃萬來與李玉蘭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命塗銷各該買賣登記,㈢命甲○等三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係對於追加被告丙○○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見原審卷一○六頁背面、一二七頁背面)。原審疏未注意及此,誤認上訴人係提起附帶上訴,進而為駁回上訴人附帶上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