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 弘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八月十五日與上訴人簽訂外匯業務管理系統委託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託上訴人開發伊公司外匯業務管理系統,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十八萬元,嗣因上訴人未能依約於期限內完成工作,其請求給付之尾款二百二十三萬六千元,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約定予以扣抵後,已無報酬款項,伊乃拒絕上訴人之請求,詎上訴人竟以其交付之工作物並無遲延情事為由,聲請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就承攬報酬尾款應否給付予以仲裁,於該仲裁程序中,兩造所爭執者僅為上訴人是否給付遲延及伊應否給付報酬尾款而已。至於違約金是否過高,與本件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且仲裁人並無酌減違約金之權限,復未於判斷前給與伊就此為陳述之機會,上訴人亦未履行其應陳述之義務,仲裁人竟於八十三年度商仲麟聲孝字第五一號系爭仲裁判斷中,擅以基於誠信原則等詞,酌減違約金,顯有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下稱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等情,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約定之違約金有無過高,與被上訴人應否給付承攬報酬尾款及應付報酬尾款金額之多寡攸關,則違約金之酌減,即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有關。又兩造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就爭議事項均有充分陳述之機會,並已為充分之陳述,仲裁人無須再為詢問及調查即得予以核減,縱仲裁判斷理由就此未為充分說明,乃仲裁判斷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不得執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有系爭合約及仲裁判斷書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約定:上訴人未於約定時程交付,而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者,每逾一日,按合約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罰,由被上訴人就應付款內扣除,但罰款之總和以不超過合約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核與民法第二百五十條所稱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相當,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違約金之酌減,雖屬法院職權,然有關商務上現在及將來之爭議,依仲裁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契約,約定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仲裁,而仲裁人之判斷,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仲裁為一審終結,無上訴制度,足見仲裁人對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之權限,與法官相較實有過之而無不及,則約定違約金苟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有關,解釋上應認違約金之酌減,仲裁人亦得為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尾款二百二十三萬六千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經伊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約定予以扣抵後,已無餘額為由而拒絕給付,上訴人因而聲請仲裁,則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及應否酌減等事項均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攸關,自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有關,仲裁人得為違約金之酌減,故於仲裁程序進行中,仲裁人對此應為詢問、調查,並據以為仲裁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仲裁人無權酌減違約金,且違約金之酌減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伊得依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固無理由。惟查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仲裁人應於仲裁判斷前,進行詢問,使當事人為陳述,並就事件關係為必要之調查,待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時,始得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作成判斷書,此觀仲裁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因仲裁為一審終結,無上訴制度,則仲裁人就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權限,較諸法官實有過之而無不及,故仲裁人行使職權應受嚴格之限制,以免損及當事人之權益,從而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應為嚴格之解釋,亦即仲裁人於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時,應使當事人陳述違約金有無過高,不能僅讓當事人陳述有無違約,即逕為違約金之酌減。本件仲裁程序進行中雖曾舉行三次詢問會,惟兩造委任之代理人大部分係針對合約內容之解釋、上訴人是否給付遲延、遲延日數為若干及違約扣款之計算方式為何等事項為陳述。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第二次仲裁詢問會時僅陳述:伊未遲延交付,結案所以延緩,非可歸責於伊,伊因此已虧損四百六十二萬元,若尾款再遭以逾期罰款為由扣抵,伊之虧損將高達六百八十五萬元。縱認伊之給付有遲延,至多亦僅遲延十一日,扣除全部尾款,顯有未洽;被上訴人亦僅稱:上訴人給付遲延長達二百日以上,伊得扣抵全部尾款各云云。又仲裁人蘇吉雄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第一次仲裁詢問會時,雖言及違約扣款之計算問題,但係針對計算基準日為詢問,而非就違約金是否過高為詢問;仲裁人紀錦隆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第二次仲裁詢問會時,亦係訊問基準日為何,而非針對違約金是否過高為詢問,綜上以觀,足見在仲裁程序進行中,上訴人未曾主張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仲裁人亦未就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為詢問、調查,亦未命兩造就此為陳述,即逕行變更兩造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而為違約金之核減,顯悖仲裁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意旨,從而被上訴人依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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