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被繼承人董銓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幼由伊父董鴻宣之堂兄弟董銓撫養,董銓曾任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不幸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去世,其治喪委員會所撰寫之生平事略,記載伊與三弟即訴外人董之賢出繼在董銓名下,國民大會秘書處代發董故代表銓之訃聞,並列伊為其孝男,且五十三年董銓之妻許嘉真逝世,董銓為許嘉真所立墓碑,亦載明伊為許嘉真與董銓之子。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及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伊為董銓之養子甚明。董銓逝世後,除伊之外,別無其他繼承人,則伊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即已取得其繼承人之地位,被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指定為董銓之遺產管理人,伊為確保繼承人之權利,自有訴請確認該繼承關係存在之必要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與已故董銓間之繼承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繼承關係是否存在,應以收養關係是否成立為前題,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除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外,收養應以書面為之。所謂撫養,係指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養育在家,並脫離本生父母關係者而言,且被收養者須為無法定代理人之棄嬰或孤兒始可。上訴人所提董銓治喪委員會撰寫之生平事略、國民大會祕書處代發之訃聞及董銓為其妻所立墓碑照片等資料,均非成立收養之書面文件,該收養行為亦未依戶籍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完成戶籍登記。況上訴人主張之收養時點,其生父生母仍健在,董銓生前且貴為國大代表,當不致對此收養大事鑄有疏漏,上訴人所述情形既與法條規定不符,該收養關係應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修正前即民國五十二年間有效之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當時收養子女固毋庸得法院之許可,僅作成書面為已足,且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更毋須作成書面,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惟該書面收養契約及戶籍收養登記,仍不失為收養關係是否成立之重要證明。而所謂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出生於000年0月000日,在五十四年元月三日以前,即由董銓收養為養子,有董銓治喪委員會撰寫之董銓生平事略記載:「先生原有子女各一,均早夭折,來臺後培植其堂弟鴻宣成家立業,鴻宣乃以長子書成,三子之賢出繼先生名下」字樣;及國民大會祕書處代發之董銓訃聞,列伊為孝男;並董銓於五十四年元月二日為元配許嘉真所立墓碑載有「元配盱眙許嘉真夫人之墓,夫董銓率子書成敬立」等文字足證云云,固據提出該董銓生平事略、訃聞及墓碑照片為證。惟查上開董銓生平事略及訃聞,乃董銓身故後,其治喪委員會與國民大會祕書處所為。且董銓之訃聞,除上訴人外尚有董之賢同列為孝男,該二書證及董銓為元配許嘉真所立墓碑之記載,均與前述法文規定之書面收養契約有間。又當時董銓任國大代表,上訴人之生父生母仍健在,果確有收養之事實,為顧及上訴人嗣後學齡就學問題,當無對此收養大事疏漏而未為戶籍法上登記之理。證人胡秀實雖證稱:董銓跟伊說董鴻宣是他一手帶大,欲董家有後,伊生了甲○○後他們說先給他們,甲○○有跟董銓一起住,當時因為不懂所以沒有辦理戶籍登記;董銓的配給是否有報領,伊不懂等語。惟查胡秀實乃上訴人之生母,其證言已難免偏頗,且上訴人係000年出生,董銓之妻許嘉真於五十三年去世,董銓當時喪偶又任國大代表,能否擔任撫養之事,殊值存疑。雖上訴人辯稱:董銓為國大代表,月入頗豐,在五十年代家中經常僱用女佣,代為照顧上訴人之日常生活云云,惟並無具體事證證明,尚難採信。又依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八七國會復人字第二○一八號國民大會秘書長函,所檢送該會第一屆故代表董銓先生之人事資料(報到登記表影本),關於董銓之學歷、經歷內容,亦未有任何收養上訴人之記載。再經調閱臺北地院八十一年度繼字第五八七號案卷,查知上訴人之生父董鴻宣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已向該院就被繼承人董銓之遺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其聲請意旨記載:本件被繼承人為退職國大代表,自大陸來臺,妻已去世,又無子嗣,在臺親友僅有聲請人一人,多年隨侍在側,在被繼承人生病期間,立囑表示願將生前所存臺灣銀行退職存款新臺幣三百二十萬零七元全部贈與聲請人,……職是,聲請人在被繼承人無人繼承且將其存款贈與聲請人時,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資格,聲請鈞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衡情,董銓之子既已夭折,若董銓確有收養上訴人之事實,董鴻宣理應於上開聲請狀中表明,焉有以董銓無子嗣,具狀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理﹖而董鴻宣於該事件所提董銓在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填寫之自傳,關於家世內容,仍無上訴人為其養子之記載。果確有收養情事,董銓之自傳亦應有此記載,始符常情。再參酌上訴人提出之董銓口授遺囑,尚且載明董銓「無子嗣,願將退職存款交由董鴻宣繼承」字樣。顯見上訴人之父並無將上訴人出養與董銓之意,董銓亦無收養上訴人為自己子女之意思並養育在家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由董銓收養或自幼撫養之事實,其訴請確認繼承關係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