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
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向伊購買門牌台中市○○路○○○巷○○號即永聚一生四樓B1之房屋及土地,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萬元,並指定登記於上訴人丙○○,伊業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而第二期價金即以該房地上原有以伊名義設定抵押之貸款四百九十三萬元債務,由乙○○承擔;惟因故無法辦理債務承擔,伊乃與丙○○協議,由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立切結書,表明自八十四年元月起之上開伊名義向台中第八信用合作社(下稱八信)借貸之債務四百九十三萬元,每月本息均由丙○○負責按時繳納攤還,如有造成伊損害並負責賠償。詎丙○○竟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經八信聲請法院拍賣上開房地,而由八信以三百七十六萬元承受拍定,因不足清償貸款之本金四百九十一萬八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八信乃向伊求償,伊不得已,遂與八信協議減免部分利息及違約金,而簽發十一紙支票合計一百二十萬元分期給付,迄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已清償四十萬元,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止,按月伊尚應給付八信十萬元,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並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且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止,按月給付十萬元;如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即免給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案外人陳今珮積欠上訴人乙○○二百五十萬元本息,竟與被上訴人之兄于仁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稱于仁家所有之丞虹丹青(以林文彬名義登記)及永聚一生(以甲○○名義登記)之房屋二棟價值不貲,于某願拿出來替陳今珮還債,致乙○○陷於錯誤,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與于仁家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由乙○○承買該二棟房屋並給付四十萬元作為定金,將陳今珮積欠債務中之二百萬元做為屋款支付。乙○○再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丙○○。乙○○業已依約給付,且未在切結書上簽名,自不必再負責。而丙○○,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共同負責,顯然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切結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證明書、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債務清償協議書、支票等影本為證。經查,上訴人丙○○既承認,在切結書上簽名前兩造就切結內容已協議妥,而切結書內容亦與兩造上開協議相同,丙○○簽名於切結書上時,縱使切結內容尚未填寫,然其簽名於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與切結書內容既屬完全相符,堪認其簽名於切結書時,兩造就切結書內容已表意一致,縱切結書內容非其所書寫,伊僅在空白之切結書上簽名、書寫身分證號碼、地址,亦無解於系爭切結書之效力。至於丙○○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委請黑道兄弟前往伊住處,要求伊交出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並在空白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契稅申報書、授權書等蓋好印鑑章,將房屋產權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伊所切結之分期繳納貸款之債務已免除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契稅申報書、公證授權書、印鑑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惟觀之上開各空白證件,僅蓋有丙○○之印章,此外均無任何約定前開切結書內容之債務免除等意旨。至於在場證人曾炳賢雖於第一審證稱,聽到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至上訴人處說上開房地過戶必要證件交給被上訴人處理,兩造即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質之證人曾炳賢,既已自承兩造所洽談之詳情內容伊不知道,而竟知悉只要交付過戶必要文件,丙○○之債務即可免除,所言已前後矛盾,其證言尚不足資為有利丙○○之認定。又證人曾炳城在原審證稱:買賣當時伊不知道,後來伊在電話有跟甲○○講,當時是甲○○叫張小姐(秋香)系爭房屋的過戶資料交給何代書,……談妥後一切債務跟乙○○及丙○○無關……云云,惟核與上開切結書內容不符。是證人曾炳城所為之證述,亦無可採。乙○○以其受訴外人陳今珮與被上訴人之兄于仁家共同詐欺,陷於錯誤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屋土地之買賣契約,且已依約給付,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出賣之物無買受時之價值,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暨被上訴人以詐欺手段,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致購買系爭房屋因而損失慘重,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取得債權,上訴人亦得拒絕履行,據以辯稱被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云云。查乙○○買受系爭房地,雖有支付定金,但契約書內已載明第二期價金之支付方式,係由乙○○承擔原以被上訴人名義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貸款債務四百九十三萬元,但事後該貸款債務並未由乙○○承擔,而該房地被上訴人已依約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指定之丙○○名下並交付,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土地、房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乙○○未依買賣契約約定承擔四百九十三萬元被上訴人之貸款債務,以作為第二期價金之支付,違約債務不履行等事實,堪認為真實。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屋土地,有如何物之瑕疵,而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又乙○○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被詐欺始簽定本件買賣契約之說,且未依法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分別依據履行切結契約之法律關係與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尚難認係侵權行為而取得債權,上訴人不得拒絕履行。上訴人二人之賠償債務,有一人履約他人即同免責任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丙○○給付四十萬元本息,暨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止,按月給付十萬元,如其中一人履行,他人免給付之義務,即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上訴人乙○○買受系爭房地,雖於契約書內載明由上訴人乙○○承擔原以被上訴人名義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貸款債務四百九十三萬元,惟因故無法辦理債務承擔,被上訴人乃與上訴人丙○○協議,由丙○○立切結書,表明被上訴人借款債務四百九十三萬元,每月本息均由上訴人丙○○負責按時繳納(詳第一審及原審判決書事實欄被上訴人之陳述)。又丙○○亦辯稱:「當時因臺中八信不同意我承受貸款,後來代書要我簽切結書,由我攤還。」(見第一審卷第一一○頁背面)。茍被上訴人與乙○○所指定之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丙○○協議,由丙○○簽切結書攤還前開被上訴人之貸款,則乙○○是否仍應負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探討之餘地。又證人曾炳賢雖不知道兩造所洽談之詳情內容,但其最後聽到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說,上開房地過戶必要證件交給被上訴人處理,兩造即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則其有何前後矛盾之處?又上開切結書內容,係被上訴人與丙○○協議,由丙○○按月就被上訴人借款債務四百九十三萬元,向八信繳納本息。而證人曾炳城在原審證稱:買賣當時伊不知道,後來伊在電話有跟甲○○講,當時是甲○○叫張小姐(秋香)將系爭房屋的過戶資料交給何代書,……談妥後一切債務跟乙○○及丙○○無關……云云,經核上開證言,如果屬實,且係丙○○簽立切結書後之事,即不能以其與上開切結書內容不符,而予以否定。原審未遑詳加推求,遽以前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疏漏。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徐 璧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