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武正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複 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被 上訴人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訴訟代理人 曹敬興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投標被上訴人「基隆市垃圾衛生掩埋場(天外天)第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七日繳納押標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並於得標後,提出合法棄土區所有證明文件,經被上訴人審核後,簽訂工程合約,復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申報開工。詎被上訴人竟不交付工地,經伊定期催告未果後解除契約。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押標金。如認解除契約無理由,因兩造之契約已經成立,押標金亦應返還。如仍認無理由,因該押標金具有違約金之性質,且屬過高,應依法核減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上訴人請求一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五月三日起算利息之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並駁回超過之利息部分,兩造均就其不利之部分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廢棄,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之基府工管字第○○○九號雜項整地執照,早經伊工務局勒令停工禁止傾倒廢土在案,並非合法之棄土區所有證明文件,違反投標之法定方式,縱經兩造簽訂工程合約,亦屬無效。且上訴人未依限於收受開工通知十五日內即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前,檢具上開雜項執照已復工之證明申報開工,經伊解除契約,並依招標公告第十條之規定沒收押標金,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查系爭工程之招標公告第十條規定:「投標廠商於得標後二週內提出總計二十萬立方公尺以上(不限處數)之合法棄土區所有證明文件正本。若於期限內得標廠商無法提供上述文件,則沒收押標金」。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投標系爭工程,並繳納押標金一千五百萬元;於得標後,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簽訂工程合約,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棄土證明之合法性有所質疑,終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以上訴人未依限於開工日即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提出其原提棄土區之復工證明文件,以(八二)基府環字第○三七一五二號函通知上訴人沒入押標金,並解除系爭工程合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招標公告、開標紀錄表、及工程合約可稽。上訴人雖主張,伊業於招標公告所定期限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提出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基府工管字第○○○九號雜項(整地)執照」,係屬合法棄土區所有證明文件,又依規定於五月十七日提出棄土區復工申請文件云云,並提出該雜項整地執照及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八二)唐建三字第二二五八號函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工務局「基府工管字第○○○九號雜項(整地)執照」,係訴外人聖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聖凱公司)承包基隆市○○區○○○段槓子寮小段一二五號土地整地工程所申領,然因該整地工程未做妥水土保持及未按施工計畫作業時間施工,經被上訴人工務局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以八二基府工管字第○二五一七七號函通知聖凱公司「應立即停工」,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二基府工管字第○二九四五五號函通知聖凱公司:「……因該工程尚未作妥水土保持,請確實依前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八二基府工管字第○二五一七七號函辦理報核始得收受棄土」,有上訴人不爭之各該函件可稽。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得標,依招標公告第十條規定,原應於二週內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前提出合法棄土區所有證明文件正本。惟其於得標後所提出之上開雜項整地執照,早經被上訴人工務局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勒令停工,禁止傾倒廢土;迨招標公告所定期間過後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工務局猶重申前旨,函請聖凱公司確實依八二基府工管字第○二五一七七號函辦理並「報核」後,始得收受棄土。足認聖凱公司整地工程之缺失仍未改善,且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復工收受棄土,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之停工禁令仍然未經解除。亦即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招標公告所定之提出合法證明之期限,上訴人仍未能依限提出。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投標時所提出之上開整地執照(棄土證明)之棄土場,業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經被上訴人工務局勒令停工,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務局核發雜項整地執照之承辦人詹政士,於第一審就法官訊問:「這項的整地執照有無發核可?是否已完成可以使用?」證稱:「沒有,工程概要內容的全部都未完成」、「因此工程危害到公共安全,當初在整個工程都沒做,只是一直在倒廢土,所以我們通知營造場(廠)命令停工,等到工程進行到可以倒土的範圍才可能填土,而不可一直傾土不做周邊的工程」等語。而被上訴人之系爭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承辦單位環保局,於上訴人得標提出整地雜項執照後,即向工務局函查其合法性及「是否可即刻進場填土」據覆:「貴局函述詳查……是否可即刻進場填土乙節,本局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基府工管字第○一九八一四號函曾通知貴局配合辦理在案,並再檢送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基府工管字第○二五一七七號函影印本乙份,請查照」亦有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八二基府工管字第○三○七五六號函足憑。換言之,被上訴人工務局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函覆時,仍然以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八二基府工管字第○二五一七七號勒令停工禁止傾倒廢土之函件為據,並無變更。上訴人所提棄土證明之棄土場,於依招標公告所定應提出合法棄土證明期限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仍在勒令停工當中,不得傾倒廢土,則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棄土證明即不能謂係合法之棄土證明,其主張系爭棄土證明為合法,殊無可取。雖證人詹政士嗣於第一審另證稱,未依進度做雜項整地執照上之各項工程,不影響合法棄土區之合法性云云;惟亦稱:「只是我們要繼續要求他們作完整地其他工程項目,若一直不改進完成,我們要求作完,否則令其停工,在執照有限(效)期限內仍是有效,只是整地未完成,不發給使用執照」等語。故證人詹政士所稱之雜項整地執照「合法性」,應僅指其形式上仍在有效期間而言。否則如上訴人所提出之棄土區證明,雖在整地執照有效期間內,但一直被禁止傾倒廢土,如仍認其棄土證明,並非不合法,即顯與被上訴人在本件招標公告特別訂定投標人在投標後二星期內應提出合法棄土證明之本旨不合。因系爭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之招標公告所以明定得標人必須於一定期間內提出合法棄土區所有證明文件,其主要理由應係在工程開工以後,有於棄土區「即刻進場棄土」之必要。因此,招標公告第十條所謂「合法棄土區所有證明文件」,非但在形式上為有效期間之證明文件,且實質上可以在開工以後立即傾倒廢土(容量二十萬立方公尺)之棄土區,始足當之。由前引證人詹政士所稱:「工程概要內容的全部都未完成」、「因此工程危害到公共安全,當初在整個工程都沒做,只是一直在倒廢土,所以我們通知營造場(廠)命令停工」、「一直到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來函說他們已進行到一定程度,我們才允許他們可倒二十五立方公尺的土」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未於招標公告所定期限內提出合法棄土區所有證明文件,可以採信,尚難以詹政士在第一審所稱:「未依進度做雜項整地執照上之各項工程,不影響合法棄土區之合法性」等片言,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上訴人得標後,兩造旋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訂立工程合約。依合約第四條「工程期限」第一款規定:「自本府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開工」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基府環字第○三一七七四號函,請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前申報開工,該函業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送達上訴人,有郵件投遞查詢單可稽,且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因上訴人所陳報之雜項整地執照,經被上訴人查證結果,該執照早經勒令停工禁倒廢土,遂於其通知開工後之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另以()基府環字第○三二七二八號函催告:「……其中『基府工管字第○○○九號雜項整地執照』經本府查證結果該棄土地點,業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經主管單位函示停工在案,茲限於本工程開工前提出復工證明文件至本府環保局,逾期本府即逕依本工程合約規定沒收押標金」,給予上訴人在開工前補正合法棄土區所有證明文件之機會。上訴人於收函後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八二唐建字第二一五三號函復被上訴人,表示其當依合約規定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日起十五日內正式申報開工,其說明略以:「……伊接獲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函為五月三日(五月一日、二日為國定及例假日),……伊提出之棄土場證明為被上訴人唯一核准之棄土場,因該場目前與外界滋生財務糾紛,致其水土保持措施工程延宕,經協調地主,伊願代為施作水土保持擋土墻措施」等情。被上訴人仍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依其前函意旨再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則於五月十七日函被上訴人,謂其已依規定於五月十七日申報開工併提送棄土區聖凱公司復工申請文件云云。因上訴人所提出者仍僅為訴外人聖凱公司有關棄土區復工「申請」文件,並非被上訴人所要求之復工「證明」,因該棄土區既經被上訴人工務局勒令停工,是以上訴人所應補正者,應係被上訴人工務局核准復工之公文書始可。被上訴人仍於收函後即於五月十八日以上開函件通知沒入系爭押標金並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未能依限提出合法棄土證明或於期限內補正,依招標公告第十條之規定,沒收保證金,於法洵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工務局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二基府工管字第○三七六三一號函記載:「……今申請復工並檢復相片本局同意備查惟應依施工計劃書內容作妥各項設施後始准回填土方……」等語,縱該文書得作為上訴人所提棄土區准予復工之證明,惟由其發文日期可知,上訴人提出之時間,已在被上訴人依法沒收押標金之後,仍不能認為上訴人已依法補正。又系爭工程之招標公告第十一條雖載明:「有關本件工程之廢土處理,施工期間如工程廢土未傾倒至合法棄土區,遭受取締,即不支付本工程所有廢土處理費。」但在第十條既規定投標廠商於得標後二週內應提出合法棄土證明,無非在擔保系爭工程之廢土有合法之傾倒地點,以免投標廠商在未有合法棄土證明前即任意搶標,致日後廢土無合法出路而造成環境之破壞,是以第十一條之規定,應係指投標廠商應將廢土傾倒至其原所提出之合法棄土場而不為時,被上訴人日後將不支付廢土處理費而言,否則第十條規定即無實質意義。況被上訴人於解除與上訴人間之契約後,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將系爭工程重新招標,招標公告條件與本件相同,由吉達興營造廠有限公司得標,而該公司投標時所提出被上訴人工務局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所核發之另紙編號○○一二號之雜項整地執照及相關之棄土同意書,並無本件上訴人類似之爭議,是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八二唐建字第二一五三號函復被上訴人之前開函件,表示其提出之棄土場證明為被上訴人唯一核准之棄土場云云,殊有誤會。上訴人於得標後,既未依招標公告之規定,提出合法棄土區所有證明文件,復未依限補正,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沒收保證金及解除兩造間之工程合約,自屬合法有據。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拒不交付工地,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押標金,即有不合。又上訴人未能提出合法棄土區所有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本得依招標公告第十條規定沒收押標金,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經完成簽約手續,依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十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退還押標金云云,不無誤解。上訴人雖又主張如認其解除契約無理由,因該押標金具有違約金之性質,且屬過高,應依法核減云云。惟按工程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者,有所不同。投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經查,本件上訴人依招標公告第六條規定繳納一千五百萬元之押標金,旨在擔保其合法參加投標及得標後簽訂契約。此觀工程合約所附「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其附件」第十條規定:「押標金之繳納及退還,應依照「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押標金繳退要點」(附件二)辦理。決標後主辦工程機關應將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於開標之日起五日內……無息退還;得標廠商之決標總價在底價百分之八十以上者,應於辦妥契約之日起三日內無息退還……」等語自明。核其性質,與契約訂立後,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違約金者顯不相同,故上訴人依違約金核減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酌減,亦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標金一千五百萬元本息,自非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