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
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吉宏為夫妻,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二八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九○,及其上建物即門○○○區○○街○○號二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詎陳吉宏竟於七十八年八、九月間,串通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慶三及代書駱宜敏偽造伊名義,將屬伊所有之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陳慶三,再以同一方式移轉登記予陳吉宏,嗣於七十九年六月四日移轉予明知上開事實之上訴人,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完成登記。伊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遭彼等不法侵害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十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三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對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慶三、陳吉宏請求塗銷登記部分,經第一審為其勝訴判決後,未據各該被告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係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受保護。上訴人乙○○雖曾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收受被上訴人委由律師所發信函而知悉被上訴人與陳吉宏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尚有爭執,然陳吉宏保證其有權處分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復出具同意書載明陳吉宏交付出售系爭房地之尾款二百萬元予被上訴人,是縱令被上訴人事前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事後亦已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遭其夫陳吉宏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慶三共謀虛偽買賣移轉登記予陳慶三,再由陳慶三以虛偽買賣移轉登記予陳吉宏,陳吉宏復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人各取得二分之一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房地登記簿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下稱士林地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原審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七號刑事確定判決可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倘第三人於訂立買賣契約時,雖屬善意,但於辦妥登記取得權利前,如已知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仍執意為登記,即難認其為信賴登記之第三人,應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查上訴人與陳吉宏於七十九年四月十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價金為四百萬元固係實情,惟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尾款二百萬元以前,被上訴人業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委託律師林瑑琛以信函通知上訴人乙○○,告知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遭其夫陳吉宏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慶三以不法行為擅為處分並要求停止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上訴人二人係夫妻關係,既已明知被上訴人與陳吉宏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尚有糾紛,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遭不法處分,自應查明事實並暫停所有權移轉登記,乃竟於知悉後仍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各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自難謂係善意第三人,其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置辯,尚無可取。次查上訴人與陳吉宏先後就系爭房地訂立二份買賣契約書,其第二份買賣契約(第一審卷第六十三-六十五頁)已將買賣尾款由原來之二百萬元變更為一百五十萬元,該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之訂約日期仍記載原訂約日期,係因陳吉宏遲遲未能繳納增值稅及甲○○(被上訴人)拒不搬遷致無法於期限內交屋,始重新訂約,並合意減少五十萬元之價金等情,已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被上訴人於陳吉宏所出具同意書之收款人欄雖曾簽名,惟該同意書記載:「茲有陳吉宏本人賣屋總價四百五十萬元之尾款二百萬元整給甲○○」,核係陳吉宏同意將出售系爭房屋所得價金中之二百萬元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於該同意書上「收款人」處簽名,惟該同意書並無任何有關「聲明承認陳吉宏之無權處分行為,或表明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記載,有該同意書可按。且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聲請台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就給付二百萬元尾款一事加以調解及於七十九年十月五日在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並陳稱:債權人與債務人(即上訴人與陳吉宏)套好,說要將部分款項給我也沒有」,因而拒絕自動搬遷等情觀之,亦足證被上訴人迄今未收到該二百萬元尾款,上訴人亦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交付被上訴人上開尾款。被上訴人於上開同意書上收款人欄簽名後,陳吉宏又藉故與上訴人簽訂上開第二份買賣契約書,擅將尾款變更為一百五十萬元,亦顯示陳吉宏於當時即已無履行同意書(即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尾款)之意思。次就被上訴人告訴陳吉宏等人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審判過程觀之,陳吉宏原被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因陳吉宏不知悔改,被上訴人對於陳吉宏之犯行一再表示追究到底,原法院及最高法院乃認陳吉宏不宜緩刑而未諭知緩刑確定在案,亦足認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曾對陳吉宏之上開侵權行為表示寬恕,自不可能於事後同意陳吉宏出售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主張:陳吉宏係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陳慶三,再移轉予自己得逞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於辦理移轉登記前為伊所發現,始簽署上開同意書表示願給付伊二百萬元,用以欺騙伊以免被追究刑責,伊不知有詐,但伊係以收受二百萬元作為不對陳吉宏提出刑事告訴之和解條件,並非同意出售系爭房地等語,尚屬可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於上開同意書簽名抗辯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云云,並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陳吉宏無權處分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上訴人明知其情仍執意買受顯非善意第三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上開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無法就所共有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之對價,均無不合。爰斟酌系爭不動產之位置、占有人所受利益各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於系爭房地總價年息百分之六之範圍內尚稱適當(詳細計算如原審上更㈡字判決附表),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合計為十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每年為三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均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雖謂被上訴人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律師函僅寄給上訴人乙○○,未函知上訴人丙○○等語。惟查丙○○於陳吉宏所出具之上開同意書亦以買受人名義簽名蓋章,有同意書可稽(見一審卷一五七頁),顯示上訴人確已同意將尾款二百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詎上訴人嗣後竟與陳吉宏擅改契約將尾款變更為一百五十萬元,亦未履行上開約定,原審因認陳吉宏自始無意履行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以收受二百萬元作為不對陳吉宏提出刑事告訴之和解條件,並非同意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可取,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意思表示並不違背法令。此外上訴論旨復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曾 煌 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