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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16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旻達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租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三二一、三二一之五、三二一之二、三二一之三、三二一之一二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竟在三二一之五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搭建鐵架二層樓房,經營上珍好吃部餐廳,自屬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被上訴人此項行為,亦屬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伊亦得終止租約等情。依租約無效及終止租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三二一之五號面積○‧○七○○公頃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及同段三二一號面積○‧二三一七公頃、三二一之二號面積○‧一五○五公頃、三二一之三號面積○‧○三○一公頃、三二一之一二號面積○‧○○一五公頃土地交還與伊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三二一之五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將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交還之訴部分,經原審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耕地原係伊父楊墩發向上訴人承租,楊墩發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後,上訴人要求由伊一人與之訂約,惟實際上耕地仍由伊兄弟四人輪流耕作,伊係代表兄弟四人與上訴人訂約,茲上訴人僅向伊一人起訴,當事人顯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係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與被上訴人之父楊墩發耕作,有租約書足按。嗣楊墩發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楊墩發於死亡前對系爭耕地租賃權之性質為財產權,得為繼承之標的,如繼承人有數人時,均得繼承該租賃權,系爭耕地租賃權,為楊墩發之遺產,依法為其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楊墩發之繼承人有妻楊林阿淑、長子楊永郎、次子楊丁勳、三子乙○○、四子楊登波、長女賴楊阿幼、次女楊阿教、三女楊阿瑞、四女楊春桃、五女楊春美等人,均未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仍為合法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中院敬民甲科字第三四三六八號函在卷可按。又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繼承權之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此為法定之要式行為,本件上開繼承事實,發生於000年間,乃上訴人提出之拋棄書,並非向法院為之,僅係向其他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旨,該拋棄繼承,依法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另證人林明比於第一審證稱:「繼承人稱地主要求一位繼承人比較方便,我有對他們說全部可繼承,因他們要求一個人繼承,在法律上,其他人須拋棄繼承,後來又寫協議書,每個人都有繼承權,因是父親留下來的承租權,所以以後每個人都有權利義務,好像繼承以後再寫的。」「(法官問:寫拋棄繼承書時,他們真意有無拋棄繼承﹖)沒有,他們每個人權利都一樣,沒有得到補償,這樣地主才願在租約上蓋印章。」於原審證稱:「(協議書)是七十八年五月五日,在我代書事務所寫的,當時楊永郎、楊丁勳、乙○○、楊登波四人……一起來我事務所說他們的父親楊墩發生前有向上訴人承租大里市○○段的土地,後來楊墩發死了,他們四人要辦理該土地租賃權的繼承手續,四個人都要繼承租賃權,因為上訴人說佃農只要一人代表出面和上訴人換訂租賃契約即可,但乙○○四兄弟每人都希望繼續租系爭土地的租賃權,為避免以後發生糾紛,所以他們四兄弟到我事務所寫協議書,當場寫協議書,寫好後,四兄弟當場親自簽名蓋章……,當時他們四人說要平均繼承該地的租賃權,每人各有四分之一的權利。」等語。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協議書影本附卷足憑,顯見原承租人楊墩發之其餘繼承人,並無拋棄系爭耕地租賃權之意思,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系爭耕地之租賃權應由楊墩發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之租賃權係由被上訴人一人單獨繼承云云,即非有據。第按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以故,處分公同共有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本件上訴人係本於租約無效及終止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全體即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一人為對造人,向台中縣大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及向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處於調解及調處均不成立,於移送法院以後,上訴人仍未將其餘繼承人列為對造,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其財產權屬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八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是處分公同共有之遺產,須經繼承人全體為之。查系爭耕地原由楊墩發所承租,楊墩發死亡後,其餘繼承人,並無拋棄系爭耕地租賃權之意思,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系爭耕地之租賃權應由楊墩發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楊墩發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既屬楊墩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不因被上訴人一人與上訴人訂立租約而受影響,楊墩發之全體繼承人有占有及耕作系爭耕地之權利,依前揭說明,返還租賃物即系爭耕地之行為,自非被上訴人一人所得為之,從而上訴人本於租約無效及終止租約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上訴人一人返還系爭土地,於法即有未合。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以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曾 煌 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