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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18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被 上訴 人 伉儷國際商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啟泰被 上訴 人 伉儷國際珠寶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玲玲

共同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伉儷國際商業有限公司(下稱伉儷商業公司)、伉儷國際珠寶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伉儷珠寶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依序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同址地下室及二、三樓,租期均為二年,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止,依序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十二萬元,押金四十八萬元、三十六萬元。嗣因雙方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依租賃契約第四條之約定,上訴人應將押金如數返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伉儷商業公司四十八萬元,給付伉儷珠寶公司三十六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經伊同意,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但雙方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租賃結束條件說明備忘錄第三項中載明:「其他事項一切以租賃合約書為準」,依租賃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各應支付三個月之租金作為賠償金,伊自得以押金抵充該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因被上訴人結束營業,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上訴人達成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終止租約之協議,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交還租賃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辦公室租賃契約書、租賃結束條件說明備忘錄、租屋交回確認備忘錄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所謂「租約終止時,一個月內查無未清事項,由甲方(即上訴人)無息退還乙方(即被上訴人)」之情形,包含期限屆至、期限前雙方合意終止等。兩造間租約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合意終止,有前開備忘錄在卷可憑。被上訴人自得依該租賃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押金。兩造雖同時達成協議約定「其他一切事項以租賃合約書為準」,但此並非獨指適用該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而排斥該租賃契約書第四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租賃契約,應適用租賃契約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自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伉儷商業公司、伉儷珠寶公司本於該租賃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押金四十八萬元、三十六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迭抗辯,本件租約之提前終止係依兩造租約第二條第二項之特約辦理,伊從未曾拋棄該條所定請求賠償金之權利云云(見一審卷五五頁反面、五六頁正面、原審卷二九頁反面、三○頁正面),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防禦方法何以不足採,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查卷附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四條後段均約定「押金……於租約終止或解除並完成營業登記之遷移時,一個月內查無未清事項,由甲方(即上訴人)無息退還乙方(即被上訴人)」等語(見一審卷八頁、十一頁),則兩造租約終止,被上訴人須已完成營業登記之遷移,並於一個月內查無未清事項,始得請求上訴人退還押租金。是被上訴人就其已完成營業登記之遷移及於一個月內查無未清事項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此事實為舉證,徒以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達成合意終止,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與證據法則有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