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陸仟叄佰壹拾陸元及其利息之訴,與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陸仟叄佰壹拾陸元及其利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夥同第一審共同被告楊榮修,竊取伊之身分證、印章,及伊將所有資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五萬元,分別以兩造名義(上訴人二百五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存放於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四信)等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單,逕赴各金融機構盜領以伊名義存放之二百五十五萬元,並將原指定存入伊帳戶內之以被上訴人名義存放之一百八十萬元利息,改指定存入被上訴人之新設帳戶內。旋為伊發覺並予追索,被上訴人乃簽署協議書,同意返還四百三十五萬元予伊,詎被上訴人嗣後反悔拒不返還該款項等情,爰依履行契約、共同侵權行為、寄託物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三百十六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部分,其中五萬元本息、二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分別判決兩造敗訴後,均未據渠等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一萬三千六百八十四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另請求楊榮修給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名下之定期存款一百八十萬元,本屬伊所有,且該定期存款之消費寄託關係是存在於伊與台中四信之間,伊與上訴人間並無所謂之寄託關係存在。至於系爭協議書,則為兩造達成協議並已履行協議內容之證明,係協議由上訴人保管存單、存摺,伊保管印鑑,屆時由兩造共同前往金融機關領取存款分配,並非約定伊應返還四百三十五萬元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伊因假執行而給付之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三百十六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三百十六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及其利息,無非以:前揭二百五十五萬元之定期存款遭被上訴人提領並轉存,及一百八十萬元之定期存款利息遭被上訴人變更轉入被上訴人帳戶,嗣後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將其名義之定期存單、存摺於是日交還上訴人,並約定兩造於同年月十日會同領取該等存款,上訴人則對被上訴人之盜領行為,不予追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或不爭執,且有定期存單、支票存款往來抄簿、存摺及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吳雪卿證述屬實,固堪信為真實。惟依兩造上開協議結果,係約定被上訴人將其名義之定期存單、存摺交還上訴人,兩造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會同提領該等存款,並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現金之合意。蓋被上訴人已將存單、存摺交還上訴人,顯已不能自行提取該等存款,如令被上訴人應給付現金,則逾協議之內容。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不依約會同提款時,僅得請求被上訴人會同(協同)提款,不得逕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現金。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三百十六元及其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寄託物返還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則因被上訴人之盜領存款及變更存款利息存入之帳戶等行為,已經兩造達成協議,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亦僅得依該協議內容為請求,是其依侵權行為、寄託物返還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並屬無據,不應准許。末查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已受償四百二十八萬六千三百十六元,扣除其中被上訴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二百五十萬元,上訴人聲請假執行之一百八十萬元部分,計受償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三百十六元。因此,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受償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當時及過去之事實與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分別以兩造名義所為定期存款之資金,係屬上訴人所有,且兩造亦因被上訴人盜領存款及變更利息存入之帳戶,始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協議由被上訴人交還其名義之定期存單、存摺予上訴人,並約定兩造於同年月十日會同提款,則依此確定之事實觀之,上訴人所以與被上訴人協議之目的,似在金錢之返還。倘其協議目的果係返還金錢,而因協議當日及翌日,分別為星期日或端午節,屬國定假日,金融機構均停止上班,乃約定被上訴人於金融機構上班之第一天(即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應協同上訴人提款,即屬履行金錢給付義務之方式,倘被上訴人嗣後拒協同上訴人提款,能否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給付金錢之義務,殊有斟酌餘地。原審解釋兩造間之協議內容,未遑審酌上開情事探求其真意,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