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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10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被 上訴 人 晉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德雄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八十七年五月十日,票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三千三百元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不獲兌現等情。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二百元,及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前手金朋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朋公司)在系爭支票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非轉讓背書,伊自得以對抗上訴人前手之事由,對抗上訴人。蓋金朋公司係向伊交換票據使用,金朋公司交付伊之票據未兌現,伊自得向金朋公司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並得對抗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按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背書不記載背書人,僅簽名於支票者,為空白背書,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四款規定甚明。又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四紙均係劃平行線之支票,訴外人金朋公司在支票背書,並書寫金朋公司於上訴人銀行設立之第一-二九二二-五帳號。系爭支票背面復記載:(1)本票係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松山分行託收,經由土銀各地行處親收,其他支付無效。又記載:(2)本支票原經本行(土銀松山分行)代收,因遭受退票後,復經執票人要求改委土銀頭份分行代收,及記載(3)本票據係土銀松山分行受讓,提出經由土銀松山分行親收。(1)、(2)之記載意旨相符,而與(3)意旨矛盾。再查,金朋公司出具與上訴人之請領貸款書載:一、借款人因借款,與保證人朱厚天等五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三千五百萬元本票乙紙與貴分行。二、茲借款人將應收票據三十八張計金額二千九百三十九萬九千五百元整讓與貴行(即上訴人),請按該票據金額撥貸二千三百五十一萬元整並逕行轉入支票存款第一三三八-一號帳戶金朋公司。借款人同意書載:立同意書人即借款人為確保前依貴行(即上訴人)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融資要點向貴行融資之償還,同意依照貴行規定,將應收票據背書轉讓貴行,由貴行兌收存入貴行所設償還款整理專戶,並同意於該專戶,金額計達 萬元或自借款日每隔 日,由貴行逕行轉帳支出,以償還立同意書人向貴行融資之本息,如融資本息還清及融資期限屆滿,而該專戶尚有剩餘時,貴行得逕行轉入立同意人在貴行之存款帳戶內,貴行受讓之應收票據提出兌現抵償前,借款人不得以貴行受讓票據為由,主張抵償所負借款債務。該借款人同意書前後矛盾,既曰將應收票據背書轉讓上訴人,又曰上訴人受讓之應收票據提示兌現抵償前,借款人不得以上訴人受讓票據為由,主張抵償所負借款債務。參諸請領貸款書載:金朋公司除簽發本票作債權憑證,向上訴人借款,顯然上訴人受讓票據之意思不明確,應認為上訴人與金朋公司約定之真意係只代收支票,沖還借款,並非受讓支票,票據背面(1)(2)之記載為真正,(3)記載與事實不符。復查,金朋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記載之一-二九二二-五帳號,係金朋公司之活期存款存摺(備償專戶),並非借款帳戶,須經轉帳支出之手續,才能償還金朋公司借款本息(見借款人同意書),故系爭支票若兌現,票款係存於金朋公司帳戶中,並非由上訴人取得,金朋公司之背書,應屬委任背書。故上訴人主張受讓系爭票據一節,應非可採。按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被上訴人主張,金朋公司執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第二四七七之九帳號)為付款人之同額支票多張,向伊借用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同額支票多張,並約定交付與伊之支票必先到期兌現,以便伊兌付由伊借用之支票。但金朋公司前揭支票竟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因拒絕往來退票,致包括系爭支票在內應先到期之支票亦無法兌現,系爭支票即應由金朋公司自行兌付云云,提出支票到期日對照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而金朋公司前向被上訴人借票所簽發由萬通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五紙,總計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到期均以拒絕往來退票,此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可按。被上訴人就本項票據債權,亦得對金朋公司主張抵銷,而拒絕該部分之給付,上訴人為委任取款之受任人,被上訴人得以該事由對抗上訴人。綜上,上訴人為委任取款之受任人,被上訴人得以對抗金朋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是上訴人以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四紙之背面,記載:「本支票原經本行(指土銀松山分行)代收因遭受退票後復經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字樣處,蓋有土銀松山分行經理章,而無金朋公司之簽章(見一審支付命令卷六、七頁反面),可否認上訴人係金朋公司之委任取款受任人,即非無疑。又原審既認上訴人受讓票據之意思不明確,惟未見原審予以詳為調查審認,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嫌速斷。是上訴人究係系爭支票之權利人抑或委任取款受任人,即有發回詳查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