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壬○○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陽文瑜律師被 上訴 人 庚○○
丁○○戊○○己○○辛○○丙○○甲○○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正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六萬元,拍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七十九年度財執專字第一四七三號財務執行事件所拍賣之訴外人祭祀公業大眾爺所有坐落桃園市○路段○○○○○號、面積○‧○○九○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伊等因被繼承人林慶隆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及地上權,並由伊等繼承該租賃權及地上權,而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竟為上訴人所否認,致伊等優先購買權存在與否不明確,顯有訴請確認之必要等情,爰求為確認伊等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之判決(第一審共同原告林寶珠、林寶貴、林秋菊、林碧玉、林碧瓊、林明智、林明德、陳玉燕、林素梅、林素蘭、林添富、林添貴、林進益、林櫻桃及林阿麵等十五人,業於原審以渠等或其被繼承人前已拋棄繼承而撤回起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書證均非真正,不能證明渠等被繼承人林慶隆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或地上權人,故被上訴人就該土地自無優先購買權。縱令所提書證為真正,被上訴人亦僅就系爭土地中面積四三平方公尺有承租權而已,對於逾此範圍之其餘土地,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存在,自無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五百二十六萬元向桃園地院拍定系爭土地,渠等本於繼承關係依法行使該土地優先購買權,為上訴人所否認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可稽,且經第一審調取桃園地院七十九年度財執專字第一四七三號財務執行案卷,查閱屬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慶隆於民國二十三年(即昭和九年)十一月六日與訴外人祭祀公業大眾爺管理人林心元就與系爭土地同所(下同)一五-一地號土地中一部分,簽訂永久地上權之「地上權設定證書」(影本附一審卷十六頁),約定地上權設定以「建物所有」為目的,林慶隆旋即在一五-一及一五-四地號土地上興建建坪為二七‧五八七坪之煉瓦造瓦茸平房一棟,並於二十四年(即昭和十年)一月間申請建物保存登記,同月十四日經台北地方法院桃園出張所登記在案,且祭祀公業大眾爺管理人林心元於二十六年(昭和十二年)間亦曾收受林慶隆地租二圓,三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林慶隆以兼祭祀公業大眾爺管理人身分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其土地標示為「新竹縣桃園鎮中路第壹五號四」,權利範圍為「土地一部貳拾七坪五合八勺七才」等事實,有地上權設定證書、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含不動產標示及建物圖面)、登記濟、收據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件為憑。爰審酌上開文書所載內容,有僅載一五-四地號土地,亦有併記一五-四及一五-一地號土地,而一五-四地號土地與一五-一地號土地相鄰,且均為祭祀公業大眾爺所有,於民前六年六月三十日保存登記面積依序為四三平方公尺、七七七平方公尺,五十三年二月一日地籍修正測量面積各增減登記為九八平方公尺、六九六平方公尺,同年六月三十日一五-四地號土地分割出一五-七地號,面積始登記為九○平方公尺,一五-一地號土地分割出一五-五、六地號,面積登記為五六五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函可稽,茲以該二筆土地面積之增減,對照該等土地先後二張地籍圖以觀,及系爭土地上之二層磚造樓房與林慶隆前揭所建房屋,依證人楊徐蕊、邱林阿伴等人所為之證詞,係在同一位置,足認一五-一地號土地所減少之面積,其中一部分應為一五-四地號所吸收。是以林慶隆與祭祀公業大眾爺管理人林心元簽訂上開「地上權設定證書」時,堪認祭祀公業大眾爺管理人林心元即有就祭祀公業大眾爺所有土地(包括一五-一及一五-四地號土地)之一部設定地上權予林慶隆,林慶隆始在一五-四地號土地全部(當時登記面積為四三平方公尺)及一五-一地號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上,興建二七‧五八七坪(九一‧二○平方公尺)房屋。況被上訴人提出之收領租金及承租人一覽表,其上所載之訴外人劉永同、龔有源、王寶興、邱參、江阿來等人,均已本於承租人或地上權人之地位向法院行使優先購買權,是以併載林慶隆為承租人之上開一覽表,亦足以證明林慶隆確曾與祭祀公業大眾爺管理人林心元約定於系爭土地上建屋而繳付租金。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文書為真正,但查其中地租收據之立據人祭祀公業大眾爺管理人林心元之印文,依肉眼辨識,核與林心元於昭和七年以祭祀公業大眾爺管理人身分和訴外人王心婦所簽賃貸借契約書之林心元印文相同,且由證人即王心婦之孫女王春桃所為之證言,以及林慶隆於林心元過世後,曾以祭祀公業大眾爺管理人之身分向桃園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成立,王春桃同意給付建物敷地租金以觀,該賃貸借契約書確為祭祀公業大眾爺管理人林心元與王心婦所簽,是上訴人否認地租收據為真正,即不足採。又地上權設定證書記載「地代(即地租)一年二圓」與上開真正之地租收據所載「茲向林慶隆收到地租二圓即桃園新竹郡桃園街中路庄十五番-四」相符,且台北地方法院桃園出張所因林慶隆之申請,就林慶隆於祭祀公業大眾爺管理人林心元設定地上權後,在一五-一及一五-四地號土地上興建之二七‧五八七坪煉瓦造瓦茸平房所為保存登記之登記濟,係日據時代日本政府機關所製之公文書,依其文書格式外觀及紙質陳舊,並參以證人楊徐蕊等人之證詞,亦屬真正。復林慶隆申請建物保存登記申請書所附「建物平面圖」,其坐落土地、構造及面積,與三十八年間林慶隆以兼祭祀公業大眾爺管理人之身分向新竹縣政府聲請地上權登記所載之建物,並大致相符,故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其他文書為真正,亦不可採。末查祭祀公業大眾爺管理人固為林仁鄉、呂友及林心元等三人,惟林仁鄉早於日據時期明治四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呂友則於大正十年九月六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證,故於彼等死亡後,由僅存之管理人林心元與林慶隆約定設定地上權,同意林慶隆在祭祀公業大眾爺所有土地上建屋,自無不合。又除有反證外,自得視為公業派下員已賦予林心元以管理公業財產之權,且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數十年來,均無派下員出面爭執,亦足認派下員有授權或默認林心元將土地設定地上權予他人,上訴人辯稱林心元設定地上權予林慶隆,未得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不生效力云云,要無可採。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租收據及地上權設定證書,均係日據時代祭祀公業大眾爺管理人林心元所出具、訂立,與訴外人李簡賽玉、劉永同、李快、龔有源、李傳萬、王寶興、李志富、邱參、江阿來等人和祭祀公業大眾爺所訂之土地租用或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不論締約時間及締約人均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類如上開訴外人之租用或設定地上權契約書,而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或地上權,併不足採。按依日據時期在台灣有效之日本民法,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者,推定為地上權人。又依據日據時期在台灣適用之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依據日據昭和八年(即民國二十二年)在台灣適用之法律,物權之設定及移轉,係採意思主義,於物權契約成立時,即生效力。林慶隆於日據時期在祭祀公業大眾爺所有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依上說明,對該土地即有地上權存在。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林慶隆之繼承人,其本於繼承關係,於上訴人向桃園地院拍定系爭土地時,自得以地上權人之地位行使優先購買權。乃上訴人予以否認,被上訴人因而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被上訴人在原審業已主張林慶隆就系爭土地全部有地上權存在(見原審卷二一五至二一七頁),故原判決為前揭事實之認定,自無上訴人所指與被上訴人主張相反認定之違法。至於其餘上訴論旨,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乃上訴人執以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王 茂 修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