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13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即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㈡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一五‧一二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縣○○鄉○○村○○路十一之十號房屋係伊所有,同段六八八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曾由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上訴人之前手張耿維,同意張耿維在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六八八號土地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範圍內,私設道路通行,並持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固有建造執照申請書、平面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附卷可稽。然按鄰地所有人間所訂立之約定通行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應由各該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或負擔其義務。主體如有變更,係屬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該系爭約定通行權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與張耿維訂立,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既非契約之當事人,縱於嗣後取得六八九號土地所有權,於未得該契約原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前,仍難謂其可繼受取得通行之權利。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八日出具之二十萬元收據一紙,主張其因使用系爭通行地而給付補償費,已獲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有通行權云云,但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該收據記載,所指二十萬元係「上訴人與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法院訴訟補償費用」,益見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無據,尚難認上訴人當然繼受取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六八八號土地之權利。至於證人黃慶安僅足以證明黃慶安係系爭六八九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其於出售該土地前,有通行被上訴人六八八號土地之事實,亦難採為上訴人有繼受取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之有利證據。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有六八八號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㈡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一五‧一二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既於通行權之需用地於建物申請建照之初,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系爭道路供建物通行之用,顯自始即具有以該道路長久供鄰地房屋通行之意,豈容因鄰地所有權人異動,使當初建物所需之道路通行地喪失其通行權之理等語(見原審「上更二」字卷四七頁)。徵之原審亦認定被上訴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上訴人前揭房地之前手張耿維,同意張耿維在被上訴人所有六八八號土地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範圍內私設道路通行,並持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等事實,則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張耿維之初,當已明知張耿維所建造之房屋必須通行系爭土地,而有默許該房屋於不堪使用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不因張耿維嗣後將其房屋售予他人而受影響。果爾,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毫不可採﹖即有再事斟酌之餘地。況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伊通行,所提出被上訴人出具收受其交付二十萬元補償費之收據一紙雖記載係作為被上訴人之「法院訴訟補償費用」字樣,但上訴人為何願意補償被上訴人該項費用﹖其金額復何以高達二十萬元之鉅﹖原審未切實查明該收據所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二十萬元,是否出諸法院訴訟補償,抑另有其他原因﹖倘若係作為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代價,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已同意其通行,是否為無足取﹖亦非無疑。苟被上訴人確已同意上訴人通行,且收取該二十萬元補償費,可否出爾反爾,拒絕上訴人通行﹖尤待澄清。原審率認上述二十萬元係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之「法院訴訟補償費用」,與本件通行權爭執無關,不免速斷。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通行權契約性質上並非不得讓與之債,上訴人之前手張耿維既將土地建物讓與上訴人,解釋上自有將原申請建造執照所用之鄰地通行債權併為讓與之意思,上訴人於本件就系爭約定通行權主張受讓,顯已對被上訴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行為,自己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等語(見同上卷四七、四八頁),對此攸關上訴人是否得為本件請求之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