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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13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更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八六之二二地號、面積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台中市○○街○○○號二層樓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地),以上訴人名義辦妥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房地並非上訴人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屬夫即伊所有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更名登記為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自五十一年起即服務於交通部電信局,系爭房地係伊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以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元,委由伊翁即被上訴人之父沈木青向訴外人蔡林雪盆購買,除於當日交付定金十萬元外,餘款由沈木清簽發面額七十八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支付。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伊之名義後,乃以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提供系爭房地,由沈木青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中興支庫借貸一百二十萬元,併同現金八萬元,償清前述票款。爾後,伊已按期支付貸款之利息並分別於七十二年四月一日、七十七年十月三日、八十年五月六日償還貸款十萬元、十一萬元、十萬元,迄今尚欠八十八萬元。足見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屬伊所有,被上訴人訴請更名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五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系爭房地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所購買,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等事實,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原法院調取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四八號兩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卷,核閱其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係伊委由伊翁即被上訴人之父沈木青出面與出賣人蔡林雪盆訂立買賣契約,價金均係由伊支付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與證人沈木青所證:「房屋是被上訴人他要買的,上訴人沒有拿錢出來。」「買房地的錢一百三十八萬元,是我向省合作金庫以信用貸款六十萬元,交給出賣人,後來房地過戶完畢,改用我名義,辦抵押貸款一百二十萬元給出賣人。」各等語不符。上訴人固另提出載明「香嬌(上訴人)十萬元」之沈木青計算書及載明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提領十萬元之交通銀行台中分行取款條影本各一紙,用以證明其確有出資十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又依卷附台灣省合作金庫中興支庫之借款變動明細表記載,上訴人曾另於七十七年十月三日向該支庫提領十一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除上述二十一萬元以外之其餘價款亦係上訴人出資,故不僅難認系爭房地之價金一百三十八萬元全係上訴人所出資,更難認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系爭房地應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內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洵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既援用證人沈木青之證詞:「上訴人沒有拿錢出來。」「買房地的錢一百三十八萬元,是我向省合作金庫以信用貸款六十萬元,交給出賣人,後來房地過戶完畢,改用我名義,辦理抵押貸款一百二十萬元給出賣人。」竟又謂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價款出資二十一萬元,前後所論,已有矛盾。且上訴人一再抗辯系爭房地係伊出資所購,原審亦認定上訴人曾出資二十一萬元,果爾,倘該二十一萬元係上訴人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則以包含該二十一萬元在內之價金所購之系爭房地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是否得謂全部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仍非無疑。原審未調查審認明確,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非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更名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