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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24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丙○○

己○○乙○○甲○○

右四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炳禎被 上訴 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一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己○○、乙○○、甲○○對於被上訴人就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二三三○、二三三三、二三三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請求給付贈與物價金之變更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己○○其他上訴及上訴人丁○○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己○○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己○○負擔。關於駁回上訴人丁○○上訴部分,由丁○○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丙○○、己○○、乙○○、甲○○(下稱丙○○四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二三三○、二三三三、二三三四、二三三七地號(原地號為台北縣板橋市○○段二○之九、二○之十一、二○之十二、二○之十三)四筆土地係對造上訴人丁○○、被上訴人戊○○及訴外人林阿仁(上訴人丙○○、甲○○之父、上訴人己○○、乙○○之祖父)三兄弟共有。民國七十年初祭祖時,三人協議分產,丁○○及被上訴人願將上開土地贈與給在各該土地上建有房屋之丙○○四人,並於七十年三月十五日書立同意書,約定丁○○及被上訴人同意將上開二三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無償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丙○○、己○○、乙○○,將二三三三、二三三四、二三三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別依序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丙○○、己○○、甲○○。詎丁○○及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交付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後,竟至地政事務所阻止登記,爰依兩造已成立之贈與契約,求為命丁○○及被上訴人將上開二三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丙○○、己○○、乙○○,將二

三三三、二三三四、二三三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別依序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丙○○、己○○、甲○○之判決。丙○○四人上訴第二審後,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查封,致給付不能,丙○○四人就該部分遂按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賠償額,將原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變更聲明為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一萬七千四百零三元七角、上訴人己○○六百五十五萬六千八百三十四元四角、上訴人乙○○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五百十七元四角、上訴人甲○○五百五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十二元九角之判決(第一審駁回丙○○四人之請求,丙○○四人提起上訴,並為上開訴之變更,原審就其中丙○○四人請求丁○○將二三三○、二三三三、二三三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部分,改判如丙○○四人之請求,駁回己○○其餘之上訴及丙○○四人變更之訴。丙○○四人及丁○○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戊○○則以:上開同意書業經撕毀作廢,且依其內容僅係伊相互間交換土地之約定,與對造上訴人丙○○四人無涉。況同意書記載無償移轉登記於七人,而後附明細表則僅列六人,且林錦泉並非系爭土地上所有人,足見該明細表係屬偽造。依伊與林阿仁於七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所訂立之土地共有協議書內容觀之,可知未於七十年三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丙○○四人,又伊不同意丙○○四人變更為損害賠償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上訴人丙○○四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業為債權人林春成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有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在卷足憑(上字卷一八六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丙○○四人以該部分之請求已成為給付不能,依情事變更法則,遂以請求給付贈與物價金之訴代之,核與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相符,應予准許。丙○○四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丁○○及被上訴人於七十年三月十五日出具之同意書原本(證物外放)及影本(上字卷證物袋內)各乙件為證。丁○○及被上訴人雖抗辯:該同意書上有不同筆跡,且前面載明以無償辦理移轉登記為七人,後面之明細表上只有六人,而系爭土地並無林錦泉其人之房屋,伊均未蓋騎縫章及簽字,可見是偽造云云。惟經訊問證人即同意書之書寫人,代書事務所職員羅淑慧證稱:「七十年三月十五日那天,我與代書黃天池一起去林阿仁家寫的,當時寫合建契約時,提到分配祖產事,才寫同意書,該同意書上丁○○、戊○○簽名是他們自己簽的,印章則是他們拿出來給我們蓋……同意書上寫七人,明細表上只六人可能是筆誤,實際寫下來為七人,但丙○○是重複,該同意書明細表是同一張十行紙,沒有接縫,所以不必蓋騎縫章」等語(上字卷一二六頁)。證人即代書黃天池證稱:「該同意書是我事務所羅淑慧寫的,但上面附註一、二是我寫的;是七十年三月十五日寫的,當時為分祖產事寫這同意書,丁○○及被上訴人要將同意書上土地贈與丙○○四人」云云(上字卷一二二頁反面)。足證丁○○及被上訴人確有出具同意書之事實,且同意書正面與背面明細表人數不符,係因誤載,以及單張同意書毋庸蓋騎縫章;而該同意書除由羅淑慧書寫外,並由黃天池加註,因而筆跡不同,該同意書並非偽造,堪予認定。丁○○及被上訴人雖又否認同意書上簽名與印文之真正;且被上訴人辯稱:縱其上印文為真正,亦係代書黃天池藉當日辦理合建事宜,利用伊交付印章之機會盜蓋云云。然經檢送系爭同意書原本、影本與丁○○及被上訴人自認其上印文與簽章為真正(上字卷一二七頁)之房屋分配協議書、土地共有人協議書原本(影本放置上字卷證物袋),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8、刑鑑字第五四○九九號鑑定通知書(上字卷一五○頁),函覆鑑定結果為:「同意書原本及影本上丁○○、戊○○之簽名字跡,與房屋分配協議書及土地共有人協議書上丁○○、戊○○名字跡相符。丁○○於同意書原本上所蓋印文與房屋分配協議書上丁○○之印文相符」。上開鑑定採行特徵比對法及透明片重疊比對法等科學方法(上字卷一五○至一五八頁),其鑑定之結果,尚堪採信。丁○○雖認黃天池涉有偽造文書,對之提出告訴,惟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更一字卷一六二至一六五頁)。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代書黃天池盜蓋印章之事實,上開抗辯不足採信。證人即丙○○四人之父或祖父林阿仁雖曾證稱:「協議書上所列之系爭土地,丁○○及被上訴人有說要贈與丙○○四人,是口頭說的,沒寫書面」等語(上字卷三八頁),及證人即丁○○及被上訴人之子林紹隆、林炳焜證稱:「七十年三月十五日在林阿仁家,戊○○、丁○○只簽房屋合建契約書,沒簽同意書」云云(上字卷一二四頁反面、一二五頁)。惟均核與事實不符,且證人林紹隆、林炳焜分別為丁○○及被上訴人之子,其證言難免偏頗,均不足採信。又丙○○四人提出之同意書原本缺左下一角,即無戊○○之簽名與印文(簽名部分僅餘「林」字之半)。據丙○○四人稱:係因簽立至今十餘年,年久被撕破云云;丁○○及被上訴人則稱:同意書左下角是伊故意撕毀的,因為林阿仁並未簽名,伊恐無法拿到土地,故將之撕毀云云,固各執一詞,且撕毀原因無法由科學方法鑑定,丁○○及被上訴人又抗辯:戊○○未在同意書上簽章,同意書影本是拼湊而來,不能證明與原本相符。同意書業已撕毀作廢,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另立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成立新契約云云。惟證人即負責書寫同意書及經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黃天池、羅淑慧均到庭證稱:「當時所寫的同意書,與影本相同,丁○○、戊○○(原判決漏載戊○○)皆有在上面簽章」(上字卷一二三頁反面、一二六頁);「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也是我(黃天池)辦的,是根據同意書辦理」云云(上字卷一二二頁反面)。經原審更審前法院將同意書之原本與影本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為:「同意書之原本與影本,經本校檢驗其字跡、特徵後,認係同一文件」等情,有該校、、9()和物字第五二五四號函在卷足憑(上字卷一七○頁);而丁○○及被上訴人對撕毀左下一小角,表示同意書作廢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同意書係由丁○○及被上訴人兩人出具,如撕下左下小角,表明作廢之意,何不將之收回?且其二人猶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台北七十支郵局第五六三號存證信函致林錦泉及上訴人己○○、甲○○、丙○○,其內容第一段為「查本人等前(‧3‧)以無償贈與板橋市○○段-號給甲○○,-號給林錦泉,-號給丙○○,-9號給丙○○、己○○(林錦泉之子)、乙○○,又板橋市○○段-號給林錦泉。」(上字卷二六一頁),其中所提深丘段二十之十三、二十之

十二、二十之十一、二十之九地號土地贈與之對象,與系爭同意書所附土地過戶分配明細表所列相同,足見丁○○及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六月間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尚承認系爭同意書所載之效果。丁○○及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同意書為偽造或已撕毀無效云云,均無可採。丁○○及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同意書乃與訴外人林阿仁、林錦泉為分祖產而書立,係互易契約而非贈與;丙○○四人則主張系爭同意書為贈與。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同意書上記載「立同意書人丁○○、戊○○等二人,茲同意將坐落板橋市○○段二○之九(即系爭二三三○地號)、二○之十、二○之十一(即系爭二三三三地號)、二○之十二(即系爭二三三四地號)、二○之十三(即系爭二三三七地號)土地五筆持分三分之二(丁○○、戊○○各三分之一)無償辦理移轉登記與甲○○等七人(詳如附表),有關移轉登記所需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由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各自負擔……」,於「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處並蓋有丁○○、戊○○之印章,且丁○○及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發予林錦泉等之台北七十支郵局第五六三號存證信函亦載明「查本人等前(‧3‧)以無償贈與板橋市○○段……」有如前述。於系爭同意書既載明「無償辦理移轉登記」,又提及贈與稅之負擔,七十四年六月之上開存證信函亦表明前於七十年三月十五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贈與。而丙○○四人又未與丁○○及被上訴人為分祖產之協議,足見丁○○及被上訴人於七十年三月十五日書立系爭同意書時就系爭土地係以贈與之意思而為表示,其抗辯為互易契約云云,尚無可採。丁○○及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致林錦泉與上訴人己○○、甲○○、丙○○之台北七十支郵局第五六三號存證信函第二段固載「惟台端等與父林阿仁於‧9向台北地檢處偵18462 號誣訴本人詐欺偽造文書乙案,幸獲不起訴處分,核台端行為,顯已構成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並於該信函第三段表示以該信函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通知云云。然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三年偵字第一八四六二號詐欺等一案之告訴人為林錦泉與林阿仁,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更三字卷第二宗十三頁),丙○○四人均非上開案件之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之上開信函雖亦送達上訴人己○○、甲○○、丙○○,自無撤銷贈與之效果。其依系爭同意書對丙○○四人之贈與契約並未消滅。丁○○及被上訴人另抗辯其與林阿仁於七十一年十月十九日簽訂土地共有人協議書,約定就連同系爭土地在內之五筆土地採應有部分交換分割,第六條尚記載:五筆土地地價稅共有人三人平均分攤,可見其於七十年三月十五日未將系爭四筆土地贈與丙○○四人或已作廢云云,雖經訊問該土地共有人協議上所載之見證人張晃明,均為不記得、不清楚之證言(上字卷一四七頁)。惟觀該協議書(上字卷證物袋)上記載:「立協議人丁○○(以下簡稱甲方)、林阿仁(以下簡稱乙方)、戊○○(以下簡稱丙方),以上三人共有土地即坐落於板橋市○○段十五之一至十五之二九地號及板橋市○○段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地號(其中九、十一、十二、十三地號土地即系爭四筆土地),三方為贈與給各自之親戚,協議條件如左:」等字樣,而所載協議條件共七項中,一、二、六、七項係約定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及舊欠地價稅繳納之期間及分攤之情形,三、四、五項係關於林阿仁興建狀元城之約定,並未言及各該土地究竟贈與何人,可見於立該協議書前,已有約定將各該土地贈與何人,否則豈會未先記載贈與之情形,而逕就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及舊欠地價稅之負擔而為約定。丁○○及被上訴人另提出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之存證信函影本(一審重訴字卷二三頁),抗辯已撤銷上開協議云云(上字卷十九頁),然查上開協議既係丁○○及被上訴人與林阿仁間之約定,丁○○及被上訴人對林阿仁通知撤銷協議,自不影響丁○○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同意書贈與土地之義務,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贈與之約定,丁○○及被上訴人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受贈之丙○○四人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依同意書之記載,丁○○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二三三○地號(即原二○之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丙○○、己○○、乙○○,二三三三地號(即原二○之十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丙○○,二三三七地號(即原二○之十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丙○○四人請求丁○○分別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依上開約定移轉登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二三三四地號(即原二○之十二地號)土地部分,依同意書上之分配明細表記載係贈與訴外人林錦泉,上訴人己○○並非該土地之受贈與人,代書黃天池雖證稱辦過戶係按同意書後附明細表再由本人決定權利人(上字卷一二三頁)。然同意書上明細表既就特定土地指定受贈人,自非可如一般土地買賣由買受人指定登記名義人。上訴人己○○自無依同意書請求丁○○及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上訴人己○○請求丁○○將系爭二三三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其自己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丙○○四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已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為債權人查封,致給付不能,丙○○四人依情事變更原則,及民法第四百零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不能移轉土地之價金部分。查上訴人己○○並非系爭二三三四地號土地之受贈與人,其主張依同意書就系爭第二三三四地號土地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移轉登記之損害,自嫌無據。另按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其責任。民法第四百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被債權人查封而給付不能。丙○○四人雖主張林春成係以假債權查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就其系爭土地被查封致不能履行贈與之約定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被上訴人就其給付不能,自不負責任。另民法第四百零九條規定,係指贈與人能履行贈與義務而不履行時,受贈人始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或其價金。本件被上訴人部分既因被查封而給付不能,自與其能履行贈與義務而不履行有間,丙○○四人主張依民法第四百零九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贈與物之價金,亦嫌無據。丙○○四人依贈與契約請求丁○○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丙○○、己○○、乙○○,將同段二三三三地號、二三三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別依序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丙○○、甲○○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及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贈與物價金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上開應准許部分,第一審所為丙○○四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己○○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駁回丙○○四人變更之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四人對於被上訴人就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二三三○、二三三三、二三三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一請求給付贈與物價金之變更之訴部分:

按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四百零九條規定,所謂贈與人不履行贈與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或其價金,係指贈與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贈與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金。本件原判決認民法第四百零九條規定,係指贈與人能履行贈與義務而不履行時,受贈人始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或價金,其見解已有可議。又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二三三○、二三三三、二三三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被其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致給付不能,何以無重大過失之責任事由,原判決未說明其心證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丙○○四人之判決,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丙○○四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原判決其餘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己○○及上訴人丁○○,上訴論旨,分別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各自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上訴人己○○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主張訴外人林錦泉就系爭二三三四地號土地贈與契約之債權已讓與上訴人己○○云云,核屬新事實,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乙○○、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己○○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丁○○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