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庚○○丙○○被 上訴 人 丁○○
楊樹莊冷藏有限公司兼 右二 人法定代理人 己○○被 上訴 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 正 彥律師
黃 雅 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應繼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對於被上訴人丁○○、楊樹莊冷藏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甲○○○、庚○○、丙○○等人分別係被繼承人楊祥榮之妻、女,被上訴人己○○、戊○○係楊祥榮之子,楊祥榮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詎己○○、戊○○於辦理喪事之際,對伊四人揚言若不交付辦理共同繼承所需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戶口名簿,即不進行入殮事宜等語,伊四人為期楊祥榮能早日入土為安,乃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己○○、戊○○竟未經伊四人同意,擅自偽造分割繼承協議書,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於己○○、戊○○名下,致侵害伊四人之權益;又乙○○○係被上訴人楊樹莊冷藏有限公司(下稱楊樹莊冷藏公司)股東,出資額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即股份一百二十分之一),未退股,亦未同意將股份轉讓予任何人。嗣經乙○○○向台灣省政府抄錄該公司資料,竟發現其持有股份全部轉讓登記於被上訴人丁○○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求為㈠確認上訴人對上開土地及建物各有六分之一之應繼分;㈡命己○○、戊○○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如附表所示登記地政事務所申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㈢命己○○、戊○○協同上訴人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遺產應繼分各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㈣確認乙○○○在楊樹旺冷藏公司之股份一百二十分之一存在;㈤確認乙○○○與丁○○間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就乙○○○所有前項公司之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㈥命丁○○將所有前項公司股份名義變更為乙○○○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被繼承人楊祥榮之遺產,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簽訂分割繼承協議書,約定上開土地及建物歸己○○、戊○○均分取得,上訴人並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戶口名簿,辦妥繼承登記,事隔一年二個月,始否認其事,提起本件訴訟,顯非有理;又乙○○○所持楊樹旺冷藏公司股份,因認其年事已高,且從未過問公司事務,股份甚微,乃同意退股,將全部股份轉讓予長孫丁○○,若乙○○○未同意,何以提供公司之印鑑章等有關文件,供辦理過戶之手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楊樹旺冷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惟上訴人與己○○、戊○○間,就楊祥榮之遺產,確已達成協議,且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簽訂分割繼承協議書乙紙,及依該協議書所載內容,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全部均歸己○○、戊○○二人取得,另甲○○○、庚○○、丙○○等人各繼承取得一百二十萬元,乙○○○則繼承取得楊樹莊電料行及楊樹莊冷凍廠之股份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協議書影本為證,並經原審向台南市地政事務所調閱該協議書原本及上訴人與己○○、戊○○等人印鑑證明各乙紙查明屬實。上訴人亦自承該協議書上印文確係伊四人印鑑章之印文,且確有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己○○、戊○○等語,證人即乙○○○之弟陳孝梅亦證稱乙○○○告知楊祥榮之遺產,女兒每人一百二十萬元,房屋土地分給二個兒子(即己○○、戊○○)云云,核與上開協議書所載相符,上訴人亦坦承確有分得一百二十萬元。足見上訴人與己○○、戊○○間就楊祥榮之遺產,確已達成分割協議,應屬無疑。又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為辦理共同繼承登記而已,揆諸前開說明,僅由己○○、戊○○二人或一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即可,無需由己○○、戊○○二人出面向上訴人索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必要,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之規定,己○○、戊○○二人於完成分別共有之登記完畢後,地政機關依法亦應通知上訴人,乃上訴人竟於事隔一年二個月後,始否認其事,提起本件訴訟,亦與常情有違。是己○○、戊○○所為上訴人與伊二人就楊祥榮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上開土地及建物歸伊二人取得之抗辯,即非無據。再按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蓋章或簽名中有一為真正即可。上訴人與己○○、戊○○間,就楊祥榮之遺產,既已事先達成協議,且上訴人亦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己○○、戊○○二人,足見上訴人確有授權己○○、戊○○制作分割繼承協議書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事宜之意甚明。上訴人雖未於上開協議書上親自簽名,但該協議書上,上訴人之印文係屬真正,且為上訢人所不爭執,依上說明,自難認該分割繼承協議書不生效力。是上訴人以該協議書上之簽名,非伊四人所為,謂該協議書屬偽造,而無法律上之效力,委不足採。又上開分割繼承協議書上,上訴人之簽名雖由己○○、戊○○委不同之多數人代簽,令人啟疑,惟查該行為與系爭遺產是否確已達成如分割繼承協議書上所載之協議,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亦難遽此認定上訴人與己○○、戊○○二人間就系爭遺產尚未達成如上開協議書所載之協議。又證人陳孝梅證稱伊聽乙○○○說要將楊樹莊冷藏公司之股份讓給丁○○(筆錄誤載楊朝祥)等語,且楊樹莊冷藏公司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股東同意書上「乙○○○」之印文,核與該公司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呈報予台灣省政府之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上所留存之印文相符,又乙○○○對上開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而上開股東同意書上載明「原股東乙○○○出資一萬元整全部轉讓由丁○○承受」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乙○○○確已將其持有之楊樹莊冷藏公司之股份全部讓予丁○○,堪信為真實。至證人即代書吳清標雖證稱伊受己○○、戊○○之託製作分割協議書,並未與上訴人談過;證人楊朝欽證稱乙○○○未表示轉讓股份云云,惟查分割繼承協議及出資轉讓僅須兩造意思表示合意即可辦理,並不限以何種方式或在何種場所表示始生效力,上訴人既已同意按上開協議書所載分割系爭遺產及同意將系爭股份讓予丁○○,且將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予己○○、戊○○等人辦理上開事宜,則上訴人自非必須在代辦手續之證人吳清標、楊朝欽之面前合意辦理始可。證人陳晃民、陳企標證稱楊祥榮生前曾表示女兒可分配財產(府前路之房屋)等語縱令屬實,亦僅屬楊祥榮生前口頭表示,並未以立遺囑方式為之,依法不生遺囑之效力,其繼承人自不受其拘束。上述證人之證言,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雖稱於辦理喪事期間,己○○、戊○○對其等揚言若不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即不進行入殮事宜云云,然為己○○、戊○○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己○○、戊○○間,就系爭遺產確已達成協議分割;乙○○○亦同意將其持有楊樹莊冷藏公司之股份轉讓予丁○○等語,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對於被上訴人丁○○、楊樹莊冷藏公司之上訴(即聲明㈣、㈤、㈥)部分: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部分證據,遽為認定,或其判斷,苟竟與經驗法則不符,均難謂為非屬違背法令。查本件被上訴人丁○○係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一審卷六七頁)。被上訴人丁○○提出上開同意書,辯稱上訴人乙○○○將所持被上訴人楊樹莊冷藏公司出資一萬元(即一百二十分之一)股份讓與伊云云,然上開同意書係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出具(見一審卷四四、一一四頁)。是時被上訴人丁○○年未滿十四歲。證人即楊樹莊冷藏公司會計楊朝欽證稱:「丁○○直接找伊辦理,將乙○○○之印章交給伊」等語(見一審卷一二一頁反面)。原審未進一步調查被上訴人丁○○如何取得上訴人乙○○○之印章,如何交付該印章與證人楊朝欽辦理公司股份讓與變更登記,竟以上開同意書為判決之依據,採信被上訴人丁○○上述之抗辯,揆諸首揭說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即有可議。又原審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中提示上開同意書質問上訴人乙○○○「該同意書上印文是否你的?」,答稱「我都不知道」(見原審卷九九頁正面),則上訴人乙○○○對於上開同意書上印文是否真正表示不知情。原審竟認定上訴人乙○○○對上開印文之真正不爭執,遽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亦有採證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上訴人乙○○○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㈡原判決其餘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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