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癸 ○ ○賴
乙 ○ ○賴
丙 ○ ○賴
壬 ○ ○賴
庚 ○ ○賴
辛 ○ ○賴
己 ○ ○賴
丁 ○ ○賴
戊 ○ ○賴甲○○○賴夏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 雅 景訴訟代理人 丁 萬 福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㈥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民國四十年間,伊所屬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以下簡稱為水上分局)成立之初,因經費不足,乃由水上、太保、鹿草、中埔、大埔等五鄉公所(以下簡稱為水上等五鄉公所)集資,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夏雨購買其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地號第四六二號,面積○‧一一一八公頃之土地(重測前為水上段第三四六-三號,由原同段第三四六之一號土地分割而來),以贈與水上分局作為宿舍及操場用地,嗣因鄉長改選,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水上等五鄉公所已將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水上分局。茲系爭土地業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經政府公告徵收,有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十九萬一千二百七十九元可領,並以賴夏雨為受取權人,而提存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按水上分局為伊所屬機關,茲水上鄉等五鄉公所既已將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水上分局,則伊本於買賣契約債權受讓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讓與代償請求權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讓與系爭地價補償費之受領權利,爰求為命上訴人同意伊領取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二七號提存款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賴夏雨並未將上開土地出賣予水上等五鄉公所,另縱有買賣之情事,惟本於該買賣所生之任何請求權,亦早因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通知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查水上分局於民國四十年間成立時,由水上等五鄉公所共同籌資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夏雨購買系爭土地,贈與水上分局作為建築宿舍及操場用地之事實,有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六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嘉水鄉民防字第二五三八號函及證人吳金宗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之簽呈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吳金宗結證屬實。另證人林保宗於另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九年訴字第四一七號給付土地補償費事件審理時,亦結證無訛,業經原審調閱該案卷查明。又大埔鄉公所現尚保留有水上分局成立時宿舍及操場產權買賣經費負擔情形資料,有該所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嘉大鄉財經字第五五一六號函附卷可稽。參以系爭土地面積達○‧一一一八公頃(即三百三十八坪多),且與上訴人毗鄰,若無出賣情事,應無任水上分局在該地使用達四十餘年之久,而不加聞問之理。上訴人辯稱伊之被繼承人賴夏雨未將系爭土地出賣與水上等五鄉公所云云,顯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水上等五鄉公所集資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夏雨購得,而後贈與水上分局作為宿舍及操場用地,及水上等五鄉公所已將包括請求出賣人賴夏雨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在內之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等語,應堪採信。經查依卷附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民國六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嘉水鄉民防字第○二五三八號函所示,其內載明「經查貴局宿舍及操場用地產權買賣情形,依據本所民國四十一年會計付款憑證單記載內容:水上分局大操場地總額一八四八四元之五分一(水上、太保、鹿草、中埔、大埔均分)本所負擔額叁仟陸佰玖拾陸元捌角正,……」、「仍請貴局邀請有關地主補辦同意移轉登記手續為宜俾了懸案」等語明確。足見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於民國六十年間確仍保存有與太保、鹿草、中埔、大埔等鄉公所集資購買系爭土地而制作之民國四十一年之會計付款憑證及該公所確有支出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款項,並與太保、鹿草、中埔、大埔等鄉公所一同將其等集資購得之系爭土地贈與水上分局,及將其等包括請求出賣人賴夏雨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在內之系爭土地買受人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之情事,應屬無疑。按地方政府之經費之支出均須經由各級民意代表議決通過,且須經審計機關之審核,此觀諸預算法第七十八條及審計法第二條、第三十四條等條文即知。茲水上等五鄉公所既均係地方政府機關,則其等各項開支理應均須經由鄉鎮民代表會通過及審計機關之審核,衡情其等集資購買系爭土地贈與水上分局之處分財產之行為,應已得各鄉鎮民代表會決議通過,且經審計機關之審核,較合乎常情。否則,迄今已逾四十餘年,何以均未見各鄉鎮民代表會提出異議或追究,且水上分局將系爭土地作為宿舍及操場用地使用,期間達數十年之久,又何以未見賴夏雨或水上等五鄉公所提出異議,是自難因該案已歷時四十餘年,致相關文件已逾保管年限而銷燬,因而無法查證,即遽認為水上等五鄉公所之行為係屬無效,或認水上等五鄉公所並未集資向賴夏雨購買系爭土地,或認水上等五鄉公所未將系爭土地贈與水上分局,或認水上等五鄉公所未將系爭土地買受人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債權讓與之通知並非要式行為,受讓人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債務人在場時,主張受讓事實並行使債權時,即應認有通知之效力,亦即債權讓與之通知及請求可同時為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迭次審理期間業已主張水上等五鄉公所所購贈之土地因未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將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轉讓伊等語明確,足見受讓人即被上訴人確已對於債務人即上訴人主張受讓之事實,並行使其債權,自應認有通知之效力,從而上開債權之讓與,對債務人即上訴人自已生效力。又縣政府設縣警察局,掌理各該管區之警察行政及業務,警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足見縣警察局及其分局乃縣政府之附屬機關,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而為本件請求。查系爭土地已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經政府公告徵收,並於民國七十八年發放土地補償費二百十九萬一千二百七十九元及上開土地補償費係以賴夏雨為受取權人,而提存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提存通知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紙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二七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應同意伊領取該土地補償費,自無不合。雖上訴人另辯稱水上等五鄉公所所買受之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其時效於民國五十六年即已屆滿,雖系爭土地已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經政府公告徵收確定,並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及該補償費之發放,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讓與土地補償費之請求權,但查該條所規定之代償請求權,應認係原來債權之繼續,其時效之起算點,仍應就原來之債權定之,本件債權發生迄今已四十餘年,其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土地補償款等語。惟查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代償請求權,通說係認其為新發生之權利,故其消滅時效應從新起算。足見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辯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同意其領取前述提存事件之提存款二百十九萬一千二百七十九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上訴人一再否認其被繼承人賴夏雨生前有出售系爭土地與水上等五鄉公所及水上等五鄉公所將系爭土地贈與水上分局之事實(見第一審卷第二二頁反面及第二三頁、第五十頁、更㈢卷第五九頁、更㈣卷第四三頁至第五十頁、更㈤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及第七十頁、更㈥卷第七三頁),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按地方政府機關經費之支出及處分財產之行為,均須經各鄉鎮民意代表會決議通過,且經審計機關之審核,為原審所認定。且依土地法第四條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鄉鎮有之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本件原審曾向水上等五鄉公所查詢「是否曾於民國四十年間集資購買系爭土地以贈與水上分局作為宿舍及操場之用﹖如有,則上開行為有無經鄉鎮民代表大會通過﹖或經審計機關之審核﹖」。經水上鄉、鹿草鄉、太保市、大埔鄉公所分別復稱年代已久,無案可稽,難以提出具體資料證明,中埔鄉公所更稱經查無來函主旨中所示之情事發生各等語(見原審更㈥卷第七八至第八十頁、第九十三至九十四頁),則原審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水上鄉公所六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嘉水鄉民防字第○二五三八號函及水上分局承辦員吳金宗之簽呈,以及衡情水上鄉公所既已支付買賣價金與出賣人賴夏雨,依理其餘太保、鹿草、中埔、大埔等四鄉公所自應認亦已支付價金予出賣人賴夏雨,始符情理,且水上等五鄉公所對系爭土地之處分,應已得各鄉鎮民代表會決議通過,且經審計機關之審核,始合乎常情等臆測之詞,遽認被上訴人主張水上等五鄉公所於民國四十年間集資向賴夏雨購買系爭土地將之贈與水上分局為可採,殊嫌率斷。況縱水上等五鄉公所曾集資購買系爭土地,惟依前揭水上鄉公所六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嘉水鄉民字第○二五三八號函所示,亦僅水上鄉公所致函水上分局請該分局邀請有關地主補辦同意移轉登記手續而已,其餘太保、鹿草、中埔、大埔等四鄉公所並不與焉,乃原審竟謂水上等五鄉公所已將包括請求出賣人賴夏雨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在內之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云云,亦有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法。再上訴人一面主張水上等五鄉公所購贈之土地,因未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將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輾轉讓與被上訴人(見原審更六卷第一○六頁),一面又強調水上等五鄉公所購贈水上分局之土地,雖因鄉長等改選未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其贈與之債權契約已成立,主張水上分局因受贈與而概括取得水上等五鄉公所買賣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見原審更六卷第一○六頁反面、第一○七頁),其陳述顯然矛盾不清,原審未加闡明,釐清其間法律關係,並說明其認定之依據,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