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巳○○午○○丁○○子○○戊○○辰○瓊
辰 ○辰○吉辰○雄壬○○辛○○庚○○己○○癸○○丑○○寅○○乙○○被上訴人 卯○○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乙○○給付,及駁回上訴人甲○○以次十七人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係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亦無任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竟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各該建物,交還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對第一審共同被告戴德弘、丙○○、杜木宗為請求部分,戴德弘、丙○○部分已分別經第一審法院、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杜木宗部分則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等之祖先既已於百年前向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蔡生傳、蔡錫珪等承租系爭土地建屋居住,就系爭土地自有租賃關係。其中系爭土地上建號二九至四七號之建物,均經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可見建造之初必已取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即屬無理。況伊等或非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或非建物所有權人全體,均無拆屋之處分權,亦不能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縱伊等有處分權,然伊等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二十年,仍可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甲○○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命甲○○及原審追加被告即上訴人乙○○應將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四一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交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並駁回上訴人甲○○以次十七人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按:原判決誤載上訴人辛○○、庚○○之姓名為「鄭」美麗、「鄭」美雲),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甲○○等各占用如附圖所示A至Q部分土地之事實,有甲○○等所不爭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及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實測圖說(即附圖)附卷可稽。甲○○等雖辯稱伊等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云云,然查,甲○○等於系爭土地所建之房屋,縱已於三十九年間為總登記,取得建號,非即表示各該建物具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此由系爭房屋均係三十八年以前所建,於斯時均無須申請建造執照,亦無須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可知之。至於證人郭炳照、蘇木忠、陳和仔、邱目盛、徐蔡林靜既均不能證明甲○○等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上訴人子○○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一紙抗辯伊對水井旁之四坪土地有租賃權云云,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子○○復未舉證證明該土地租賃契約書為真正,具見上訴人甲○○等之上開抗辯為不可採。渠等迄未為地上權登記,其占用系爭土地,自仍屬無正當權源。而渠等俱有拆屋之權能,業據渠等陳明在卷。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甲○○等拆屋還地,應予准許,惟其中上訴人甲○○因與追加被告乙○○係王康仔之共同繼承人,即應將第一審命甲○○單獨拆屋還地部分予以廢棄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既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甲○○給付部分之判決廢棄,可見該第一審對甲○○之判決已不存在,乃原判決主文竟又另為駁回上訴人甲○○上訴之諭示,即有矛盾。其次,上訴人甲○○等迭次辯稱伊等並無拆屋之權能等語,除上訴人癸○○曾於第一審法院履勘時陳稱如附圖所示N及O部分之房屋係伊所建,嗣又於原審具狀抗辯附圖N部分為訴外人蔡宗保所建,蔡宗保將之贈與伊配偶即證人徐蔡林靜,附圖O部分,自始即為訴外人蔡宗保、蔡宗慶所共有云云,致該癸○○是否有撤銷自認之意思﹖尚待原審再為推敲外,其餘上訴人似皆無類於癸○○或渠等對房屋有處分權之陳述,且就卷附建物登記簿謄本觀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除癸○○所占用部分外,似均已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其登記之現今所有權人,均非甲○○等人(癸○○以外);則甲○○等(包括癸○○)究竟有無拆屋權能﹖渠等之前揭抗辯是否不足採取﹖亦非無疑。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逕以甲○○等已陳明渠等俱有拆屋之權能,遽為不利甲○○等之判決,即非允洽。抑有進者,上訴人甲○○等一再辯謂除癸○○使用之如附圖N、O部分房屋外,其餘房屋均有辦理保存登記,建號為二九至四七號,該房屋既得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可見建造之初必已取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土地原所有人既同意他人建屋使用,即不得再對建物所有人之繼受人主張無權占有等語,參諸三十三年至六十年之建築法第十條規定:「私有建築,應由起造人備具建築聲請書,連同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呈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同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建築聲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具證明文件……。
」等情,上訴人所稱得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之同意,始建造上開房屋,似非全然無據。原審認系爭房屋均係三十八年以前所建,無須申請建造執照,亦無須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云云,並未說明其依據何在,且與當時法律規定不符,顯屬違誤;倘系爭房屋建造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曾出具同意使用土地之證明文件,則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是否應解為該等房屋得使用系爭土地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不因他人繼受房屋之所有權而受影響﹖上訴人甲○○等所辯,是否毫無可採﹖原審未予深究,遽憑前揭理由而為不利於甲○○等之判決,尤屬難昭折服。又查依上訴人聲請之證人康肇煌到庭結證:「被上訴人與子○○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所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是我所寫的,因我是代書事務所的助手,兩造談妥條件後請我代他們寫的,當時雙方一起來找我,他們一邊談,我一邊寫。」等語(見原審卷五九頁),原審對於此項證據,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意見,遽謂子○○未舉證證明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真正,而為不利於子○○之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查甲○○等另辯稱訴外人蔡生傳、蔡錫珪代理地主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等等語,並提出證明書一紙、證明申請書二紙、租穀收據三紙為證,原審未遑斟酌,已有未當。且甲○○等曾多次聲請傳訊證人蔡瑞草、蔡洪孃嫣、李昭逢,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原審置此項聲請於不顧,於法亦屬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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