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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20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阿姆斯壯企業總部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振南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車位出入證件及不得有妨礙其利用停車場之行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阿姆斯壯企業總部」大樓建號第四七一號及第六三二號建物之所有人,暨同大樓建號第六一三號地下一樓之共有人,該地下一樓自始闢為停車場,並分為A、B二區,B區由伊使用,A區則供同大樓購買車位之其他住戶使用。詎管理該大樓之被上訴人竟以B區車位產權有糾紛為由,拒絕發放停車證予伊,妨礙伊行使權利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十三張停車證,及不得有妨礙伊利用系爭地下一樓停車場之行為,暨將判決書公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為系爭地下一樓共有人之一,其未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逕自要求占有使用系爭地下一樓之特定部分,非法之所許。又系爭地下一樓之用途為儲藏室,上訴人將之做為停車場,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阿姆斯壯企業總部」大樓建號第六一三號地下一樓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九十五萬分之二萬零四百三十六,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惟除各共有人就共有物劃定使用範圍訂立分管契約外,各共有人尚不得請求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系爭「阿姆斯壯企業總部」大樓之建商於出售房屋時,係將系爭地下一樓分為A、B二區,A區闢為停車場,將車位售予大樓住戶供其停車使用,B區則由建商保留,有「阿姆斯壯企業總部」合約書可憑,並經證人陳春菊、盧文達證述屬實。可見「阿姆斯壯企業總部」大樓之住戶與建商訂立買賣契約時,並未同意系爭地下一樓B區可做為停車場使用。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系爭地下一樓之用途為儲藏室,有建造執照申請書可稽,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復未決議變更系爭地下一樓B區之用途為停車場,上訴人自僅能將之做為儲藏室,不得做為停車場,其主張該B區係停車場,其對之有停車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發給停車證十三張,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有妨礙其利用系爭地下一樓停車場之行為,暨請求被上訴人將判決書公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同年月三十日施行,系爭「阿姆斯壯企業總部」大樓則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即已建築完成,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頁以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系爭大樓得不受該條例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次查系爭地下一樓分為A、B二區,A區自始闢為停車場,由建商將之售予大樓住戶供其停車使用,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證人陳春菊亦證稱:地下室劃有車位,建商要保留一部分停車位,就是B區,在買賣契約上都有註明,A區已劃好車位,買受人都知道,B區沒有劃,是讓客戶自己劃等語(原審卷八七頁反面、八八頁)。果爾,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一樓自始做為停車場,B區歸伊使用,A區則歸其他住戶使用,共有人間就此有分管協議,被上訴人拒絕發放停車證予伊,致伊不能停放車輛,自屬侵害伊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二三頁反面、二四頁、三八頁反面、三九頁),是否毫無足採,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車證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有妨礙其利用系爭地下一樓停車場之行為之上訴駁回,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判決書公告,為非正當,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