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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21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兩造均係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舉行投票之台北縣汐止鎮鎮長選舉之候選人。對造上訴人乙○○為使伊不當選,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夾報、派人分發、張貼等方法大量散布標題為「甲○○超額設定貸款農會公款十億元(新台幣,下同)-蔡辰洲超貸的翻版!」、「甲○○弄特權超高額設定貸款〝鐵證如山〞」等字樣之傳單數萬份;並於其所召開之記者會中,再度重申前開文宣上之不實內容。而該不實之內容均刊登於翌日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之中國時報第十六版、聯合報第六版及台灣時報第十五版。致伊之人格、信用與聲譽嚴重受損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乙○○將原判決附件之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台灣時報第一版以一號字體各刊登一日,並給付伊一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甲○○之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乙○○則以:甲○○提出之文宣傳單,係伊競選台北縣汐止鎮長時之後援會所製作,非伊所轄管之競選總部或辦事處所發行,不得要求伊負責。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召開之臨時記者會,係為駁斥甲○○誹謗伊之防衛行為,不能以中國時報、聯合報及台灣時報根據前開文宣所作之報導,指伊侵害甲○○之名譽。況各該報刊,無一登載於第一版,縱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甲○○亦無權請求伊將系爭道歉啟事刊登於第一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甲○○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傳單及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之中國時報、聯合報、台灣時報等件為證。證人即聯合報記者林宜靜及中國時報記者石育鐘亦均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乙○○曾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其所召開之記者會中散發前開文宣傳單,並述及甲○○超貸近十億元鐵證如山之事,且呼籲民眾儘速將錢自台北縣汐止鎮農會(下稱汐止農會)中領出,我們依乙○○所述,嗣即將該事刊載於報上等語。乙○○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並自承其因認前開文宣傳單中之載述有理,故於記者會中講述該文宣之內容屬實,顯見乙○○贊同且使用系爭文宣內容,並將之散發,縱令該文宣傳單非其印製,仍應就其言詞及文字陳述之內容負責。又甲○○係於八十年六月間提供其所有之二十五筆土地及五幢房屋與訴外人李聰明作為向汐止農會申請抵押借款之擔保品,經汐止農會就前開房地估價約值四千八百四十六萬元後,同意設定四千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准予核貸三千五百萬元。嗣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因擔保物減為十九筆土地,貸款金額亦減為三千萬元等情,有貸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可見乙○○於文宣傳單中稱甲○○單以一筆土地向汐止農會超額貸款近十億元,為不實之指述。再者,系爭文宣傳單之正面上所印製○○○鎮○○段柯子林小段九之二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明:「於八十年六月十三日(於八十年六月十五日登記),該筆土○○○鎮○○○段烘內小段一四二地號土地同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之權利標的物,其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登記)因擔保物減少,變更為該筆土○○○鎮○○段社后頂小段三○四-二地號土地同為設定四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之權利標的物」等語。詎乙○○竟於同紙文宣內容載述:「總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總公告現值才五‧八萬元,甲○○竟然可以公然設定抵押超貸到四千二百萬元的最高限額」等語。乙○○自承係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之學士,自較一般欠缺法律知識之民眾知悉前揭土地登記簿登記事項之法律意義及效果,其自承當時並未查證確實地價,亦未就系爭文宣之全部土地領取土地登記簿謄本逐一查證是否共同擔保、土地有幾筆、金額為若干等等,即傳述甲○○之每筆土地均貸款四千二百萬元,並據此計算而認甲○○共計超額貸款近十億元,縱令無不實指述之故意,亦難解其過失之責。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乙○○賠償其精神所受痛苦之損害,並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有據。審酌兩造當時同屬汐止鎮鎮長候選人,乙○○惡意攻訐甲○○以求造勢,致選民對甲○○之人格產生懷疑,使之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及甲○○為現任國民大會代表、乙○○為現任立法委員,均為地方上知名政治人物,暨兩造之資力等情狀,並參酌出版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認乙○○應賠償甲○○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將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三號字體,於中國時報第十六版、聯合報第六版、台灣時報第十五版刊載一日,以回復甲○○之名譽為適當。甲○○之請求,於該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命乙○○刊登道歉啟事逾於中國時報第十六版、聯合報第六版、台灣時報第十五版以三號字體刊登各一日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甲○○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乙○○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酌定之回復名譽適當處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各該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