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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22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賴文記(下稱系爭公業)並無原始規約,上訴人竟自行運作產生規約,且未依該規約所定程序辦理管理人選任事宜,縱經常務管理委員選任其為主任委員,應不具管理人之資格,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自不存在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系爭公業新任管理人合法選出前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為合法管理人,而被上訴人非適格之當事人,且無確認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有台中縣龍井鄉公所函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又確認管理權之有無,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或其他權利行使之行為,應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縱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其當事人仍屬適格。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係針對上訴人個人而為起訴,並非對於公同共有祀產之訴訟,僅須列上訴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再者,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包括得為該祀產之改良、保存、收益及利用。上訴人既自承至今仍為系爭公業之合法管理人,則本於管理人之資格,即得對於系爭公業之祀產為一定之管理行為,被上訴人為免祀產因此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難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查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之認定、管理人之選任暨派下員會議之決議,俱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機關無從論斷。故上訴人雖以就其為管理人之情事,向台中縣龍井鄉公所聲請准予備查。然該鄉公所之准予備查僅屬形式上之審查,並無實質確定私權之效力,法院自得就上訴人是否確係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而為實體上之審究。按系爭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九條規定:管理委員、監事之選舉應依派下員大會決議之選舉方式選舉之;第十條規定:管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為本公業管理人,由管理委員互選之;第三十一條規定:本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應經派下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審議通過,呈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之,修改時亦同。而上訴人獲選為管理委員後,係經管理委員會選出七位常務管理委員,並經由該七位常務管理委員多數票選而擔任管理人之事實,有選票、管理委員及常務管理委員名冊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依上開規約第十條規定,管理人應由管理委員直接互選,且管理委員縱有意修改規約第十條之規定而設常務管理委員以選舉管理人,亦須依第三十一條規定之程序始得為之,從而管理委員自行設置常務管理委員選任管理人,顯已違反上開規約第十條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規約第十條原定之管理人選任方式,業經依規約第三十一條所訂程序予以修改,並呈報主管機關備查後,付諸實施,則上訴人縱經常務管理委員多數票選為管理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應推定其選任契約,尚未成立,該選任自不生效力,故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應不存在。而上訴人自陳其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係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系爭公業新任管理人合法選出之日止,並提出推舉書為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派下員之身分,請求確認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系爭公業新任管理人合法選出之日止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祭祀公業規約倘訂有管理人之選任方式,必待依該方式完成選任,派下員與管理人間之選任契約始行有效成立。原審認系爭公業規約第十條規定管理人應由管理委員互選,乃系爭公業未依規約第三十一條規定程序修改管理人之選任方式,即任由管理委員逕行決定先行選出常務管理委員,再由常務管理委員選任管理人,顯與系爭公業規約第十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相悖,其選任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為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