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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2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思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依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六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五十七萬一千六百十三元,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第三審,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