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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23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秉才被 上訴 人 嘉義縣立竹崎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楊日耀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一一六號、建、面積壹點壹伍肆零零陸公頃土地遷出及給付損害金之訴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一一六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被上訴人擅在其上建蓋教室、廁所等地上物及設置運動場、籃球場、司令台、升旗台及種植林木等使用,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均不符行使地上權之要件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無法有效利用而受有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爰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㈡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C部分旗杆台、D部分司令台、E部分旗杆台、F部分圍牆、G部分圍牆、H部分教室拆除,I部分籃球場空地樹木清除,A部分道路水泥地、B部分操場跑道(含看台)予以清除,將系爭土地交還予上訴人。㈢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零六百零六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迄遷出時止按年給付二十一萬三千零六十七元計算之損害金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損害金之請求經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總登記,所有人為「前明治製糖株式會社」,應屬敵偽財產,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辦畢登記,取得原因為「接管」,在此之前為敵偽財產。且就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者係嘉義縣政府,而土地上之校舍、司令台、運動場、籃球場、圍牆等亦係嘉義縣政府所建造,伊雖為管理機關,惟與嘉義縣政府係借用關係,非上開地上建物之所有人,無拆除之權能,上訴人未對嘉義縣政府取得拆屋還地之勝訴判決前,不能逕對伊請求拆除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及賠償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伊於四十四年間接管前日本國明治製糖株式會社,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主管之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另嘉義縣政府以轄屬之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時效完成,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公告,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調處,上訴人不服調處,乃於接到調處通知書後十五日內提起本件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之訴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八三嘉竹地一字第四五二八號函及八四嘉竹地一字第三○○號函、同所八十四年一月異議調處會議紀錄及上訴人之南靖糖廠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靖管字第九一二○一○二○號函各一份可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者係嘉義縣政府,並非被上訴人,此有上開調閱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原登記申請書全宗」內所附之申請書、保證書、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公告、地政規費收入存根聯影本各一份可稽。被上訴人既非就系爭土地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人,縱令其亦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損害之危險,惟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訴外人嘉義縣政府,故此項危險亦非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尚不能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尚非有據。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之教室、廁所、合作社等地上物及設置運動場、籃球場、司令台、升旗台、及種植林木等使用情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照片影本七張附卷可參,並經法院會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勘測現場,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校舍建築物係五十七年間由嘉義縣政府建造,建物之所有人為嘉義縣,C部分旗杆台、D部分司令台、E部分旗杆台、B部分看台及F部分圍牆係七十年間由嘉義縣政府編列預算委由被上訴人發包興建,A部分水泥地係八十一年由嘉義縣政府編列經費委由被上訴人發包鋪設,G部分圍牆亦由被上訴人興建,其產權均屬嘉義縣政府所有,且均自興建完成後即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迄今。I部分除部分老樹為原有外,其餘均為學校所種植,依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應為系爭土地之部分,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人,無清除之權源。被上訴人係因借用關係由嘉義縣政府之交付而管理上開學校教室等建物設施,且占有系爭土地者,應為上開建物或設施之所有人嘉義縣政府,在上訴人對嘉義縣政府取得拆屋還地之勝訴判決前,上訴人能否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土地亦有疑義。其遽以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房屋、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亦有未合云云,為其心證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命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遷出,履行期間二年及命被上訴人給付損害金部分均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及駁回上訴人就其請求命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上訴部分: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尚難認有理由。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遷出及給付損害金之訴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觀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自明。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上建物及設施之所有權人嘉義縣政府就使用上開建物設施係借用關係,則被上訴人因使用上開建物及設施亦係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倘嘉義縣政府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並不能因與嘉義縣政府間有借用關係存在,而變為合法占有。於此情形,上訴人是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遷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應再予研酌。訴外人嘉義縣政府有無依時效取得地上權,核與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認定攸關。原審未予審認澄清,遽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