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法定代理人 楊 良 茂訴訟代理人 張 天 欽律師
施 習 盛律師上 訴 人 辛○○○
丙 ○ ○
乙 ○ ○己○○○
庚 ○ ○
戊 ○ ○
丁 ○ ○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塗銷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㈣字第三七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請求讓與附表㈡所示土地地價補償費請求權之訴,及關於命上訴人辛○○○、丙○○、乙○○、己○○○、庚○○、戊○○、丁○○、甲○○各將附表㈠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附表㈢所示土地地價補償費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下稱中壢育幼院)起訴主張:如附表㈠㈡㈢所載土地八筆(重測前為桃園縣○鎮鄉○○段廣興小段三三-一號,嗣經分割增三三之一二、三三之一三、三二之二一、三三之二二、再由三三之一二分割增三三之
二三、三三之二四、三三之二九、三三之三○,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五三分之五十,原為伊所有,伊之董事宋維健於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未獲法定代理人宋增堂之授權,亦未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擅自與對造上訴人辛○○○、丙○○、甲○○、乙○○、己○○○、庚○○、戊○○、丁○○(下稱辛○○○等人)之被繼承人宋阿城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之售予宋阿城,經報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定,未獲核准。嗣辛○○○等人於六十三年間訴請伊移轉所有權登記,而成立訴訟上和解,經伊將該和解呈報桃園縣政府,仍遭駁回。系爭土地買賣已因主管機關不予核准而無效,伊自得請求塗銷。其中部分土地已被徵收,辛○○○等人應將地價補償費之請求權讓與伊等情,求為命辛○○○等人將附表㈠㈢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命辛○○○等人將附表㈡所示土地之地價補償費請求權讓與伊之判決。嗣附表㈢所示土地,辛○○○等人各應有部分為四二四分之五十,於八十一年間為桃園縣政府徵收,乃變更塗銷此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聲明,求為命:辛○○○等人對桃園縣政府因徵收各該土地所發放之土地地價補償費之請求權讓與伊之判決(中壢育幼院就超過附表㈡㈢所示土地地價補償費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
上訴人辛○○○等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依兩造間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僅得循繼續審判之途徑救濟,不得另案起訴請求塗銷依訴訟上和解登記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中壢育幼院曾聲請繼續審判,法院以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予以駁回確定,且其未經桃園縣政府許可賣地,屬法人內部關係,僅為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又其出售系爭土地與伊之被繼承人宋阿城,既係配合政府推行農地農有之政策,並將價金用於其目的事業之推展及維持,處分出賣系爭土地確有其必要,亦有益於其成立法人之目的,系爭土地之出賣,並不影響其生存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中壢育幼院敗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辛○○○等人各將附表㈠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各將對桃園縣政府因徵收如附表㈢所示土地所發地價補償費請求權讓與伊,並駁回其餘上訴及變更之訴,無非以:中壢育幼院之前身為桃園縣私立中壢救濟院,於四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桃園縣政府為設立許可,四十九年二月十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設立登記,其董事長為宋增堂,常務董事為王年武等四人,董事有胡金雲、宋維健等九人。至六十六年三月改組為桃園縣私立中壢仁愛之家,於七十五年變更登記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查依董事會紀錄之記載,中壢育幼院之董事長為宋增堂,宋維健於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冒用董事長之職務將中壢育幼院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予辛○○○等人之被繼承人宋阿城時,依中壢救濟院捐助章程第十二條規定,該院基本財產之處分,應有三分之二以上之董事出席,由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呈奉主管官署許可後始得為之。惟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壢救濟院董事會紀錄,係在六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後倒填日期制作之文書,且該董事會紀錄簽名之董事僅九人,但五十四年間中壢救濟院之董事共十四人,與同院捐助章程第十二條規定基本財產之處分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不符,中壢救濟院於六十年三月十三日將出售系爭土地事件呈報其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准予核備,經該府函覆不准出售,中壢育幼院隨即將該府不准出售系爭土地之情形函知辛○○○等人,辛○○○等人明知中壢育幼院出售系爭土地為該府所不准,仍於六十三年間訴請中壢育幼院移轉分割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與中壢育幼院委任而無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黃貽徐成立訴訟上和解,中壢育幼院再行將該出售系爭土地事件呈報其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備時,仍經該府函覆不准在案,中壢育幼院既未依其捐助章程第十二條規定,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由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且未經其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許可,即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辛○○○等人之被繼承人宋阿城,又逕與辛○○○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願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處分賴以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該四筆土地基本財產,自屬無效,則中壢育幼院主張辛○○○等人明知為無效之和解筆錄,猶執之辦理系爭一○八三、一○八五、一○八○、一○八二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請辛○○○等人各將如附表㈠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各將對桃園縣政府因徵收如附表㈢所示土地二筆所發放之如附表㈢所載,扣除土地增值稅及舊稅後之土地地價補償費之請求權讓與,應予准許。次查附表㈡㈢所示一○七八、一○八四、一○八三-一、一○七九、一○八○、一○八二號土地,已先後為政府徵收,一○七八、一○八四、一○八三-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五三分之五○、土地地價補償費之受領對象為中壢育幼院。一○七八、一○七九號土地之土地地價補償費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五十七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桃園縣政府扣繳土地增值稅及舊欠稅五百八十三萬八千零四十七元,餘額一千九百七十三萬四千四百零五元交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執行,並已製作分配表,辛○○○等人即不得將一○七八、一○八四、一○八三-一、一○七九號土地各應有部分五三分之五○部分之土地地價補償費之請求權讓與中壢育幼院。中壢育幼院仍請求辛○○○等人將附表㈡所示一○七八、一○八四、一○八三之一、一○七九號土地所載之補償費請求權讓與伊,非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違反法律所命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規定而言。至財團法人之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則屬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為無效之問題,在法院宣告無效前,尚非無效。查中壢育幼院原董事宋維健違反該院捐助章程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售予辛○○○等人之被繼承人宋阿城之行為,有無經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或因違反何項強制禁止法律規定而當然無效﹖原審俱未審認說明,徒以上開情詞,認係無效,據為辛○○○等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次查中壢育幼院於原審更㈣審時,其變更聲明原係求為命辛○○○等人同意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土地六筆之桃園縣政府徵收地價補償費由伊領取(見原審更㈣卷㈠一七七頁背面,更㈣卷㈡八七頁)。而卷附桃園縣政府八二府地用字第一六三六八七號函記載:「一○七八號中壢育幼院持分五三分之五○部分及一○七九號己○○○等八人之地價補償費,依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桃院昌民執十字第三六八三號民事執行命令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府地用字第一八一二四七號解繳法院處理;一○八三之一號土地中壢救濟院持分五十分之五○尚未領取;一○八四號原中壢育幼院名義持分五十分之五○,目前土地登記簿因和解移轉登記予辛○○○等八人所有,土地補償費尚未領取。」;桃園縣政府八五府地價字第二六六三一七號函附表記載:「一○七八、一○八二號土地徵收地價補償均已解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地二字第四○一三號記載:「系爭一○七八、一○八四號等土地均於公告徵收期滿後始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其登記核與規定不符,應請桃園縣政府查明依規定處理,又本件兩造當事人均主張其為真正權利人,雙方尚有爭議,故徵收土地應領地價補償費尚未核發或解繳法院部分,宜請桃園縣政府依法提存法院待領,俟法院判決確定後由真正權利人具領。」(見原審上更㈣卷㈡七十至七一、八九頁),則上開附表㈡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之領取權究係何人﹖是否因發生爭議,而須待法院判決決之﹖倘係如此,能否謂中壢育幼院無起訴之必要,即有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予注意及之而未論及,遽為中壢育幼院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T附表㈠:
┌──────┬───┬─────┬───────┬─────┬────┐│土 地 座 落│地 號│面積(公頃)│各 應 有 部 分│收 件日 期│收件字號│├──────┼───┼─────┼───────┼─────┼────○○○鎮鄉○○段│ 1083 │ 0.0063 │四二四分之五十│/6/ │19821號 │├──────┼───┼─────┼───────┼─────┼────○○○鎮鄉○○段│ 1085 │ 0.0197 │四二四分之五十│/6/ │19821號 │└──────┴───┴─────┴───────┴─────┴────┘附表㈡:
┌──────┬───┬────────────────────────┐│土 地 座 落│地 號│補 償 費 總 金 額(新台幣) │├──────┼───┼────────────────────────○○○鎮鄉○○段│ 1078 │壹仟捌佰零伍萬壹仟陸佰壹拾叁元 │├──────┼───┼────────────────────────○○○鎮鄉○○段│ 1084 │壹仟玖佰捌拾壹萬零伍佰陸拾肆元 │├──────┼───┼────────────────────────○○○鎮鄉○○段│1083-1│壹佰貳拾捌萬叁仟伍佰柒拾肆元 │├──────┼───┼────────────────────────○○○鎮鄉○○段│ 1079 │壹佰壹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被上訴人各八分之一 │└──────┴───┴────────────────────────┘附表㈢:
┌────────┬────────────────┐│ 土 地 座 落 │ 土 地 地 價 補 償 費(新台幣) ││ │ 發 放 機 關 桃 園 縣 政 府 │├────────┼────────────────┤│桃園縣平鎮市廣南│庚○○為八萬一千一百六十九元,其││段一○八○、一○│餘辛○○○、丙○○、甲○○、宋秋││八二號(應有部分 │珍、己○○○、戊○○、丁○○等七││各為四二四分之五│人各為八萬一千一百七十元,合計為││○) │六百四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九元。扣除││ │桃園縣政府土地增值稅及舊欠稅一百││ │五十七萬零九百四十五元,餘額四百││ │八十三萬八千四百一十四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