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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34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政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賢福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被 上訴 人 高正(即祭祀公業高子綿祖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六日簽訂合建契約,由伊出資,被上訴人提供坐落台北縣○○鄉○○○段草地尾小段六、八地號土地合建房屋,伊已將房屋建築完成,並依被上訴人指示,將被上訴人分得之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子棉公司。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取得房屋計六十七戶,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億九千五百五十三萬零七百九十八元,依營業稅法應課徵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被上訴人應繳營業稅九百七十七萬六千五百四十元,伊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先行墊付,代被上訴人盡公法上之義務等情。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九百七十二萬零八百二十六元(原判決誤載為九百七十七萬六千五百四十元)及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另對第一審共同被告高正本人請求給付部分,經第一審駁回其訴,並經原審更審前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合建房屋,移轉土地予上訴人,該土地之價值已包含系爭營業稅在內,且該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原有繳納之義務,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給付,均於法不合。系爭合建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就伊分得之房屋部分,應屬承攬之性質,縱認上訴人係代伊墊付營業稅,就是項因承攬所墊之款項,其請求權之行使亦逾二年之時效。又上訴人遲延交付房屋,依約應給付違約金二千二百六十七萬零五百十八元,並賠償伊因此受有之損害三千一百五十九萬五千零七十七元,如認伊有給付營業稅款義務,上開金額亦足供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九年四月六日簽訂合建契約,由伊出資,被上訴人提供上開土地合建房屋,上訴人已將房屋建築完成,依被上訴人指示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繳納營業稅九百七十七萬六千五百四十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合建契約書、統一發票等件可證(一審證物外放),固可信為真實。惟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所謂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而言。查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合建房屋,而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一日臺財稅字第七五五○一二二號函示「稽徵機關如未查得合建分屋時價,則應以房屋評定價值與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對開發票,土地價款之發票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意旨(外放證物編號三號證五第八頁),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惟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月分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可見依營業稅法規定,上訴人係該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至於該稅額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則屬營業人與買受人間之內部關係,買受人並不因而負有向稅捐機關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而成為納稅義務人。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繳納營業稅,並非代被上訴人盡公法上之義務,自難認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其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法自有未合。又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本件被上訴人既非營業稅法所定之營業稅繳納義務人,自不因上訴人繳付該稅款,而使其受有免除稅捐義務之利益,且上訴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如得向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收取稅額者,其權利亦不因上訴人已否繳納營業稅而受影響。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繳納營業稅而受有利益云云,自無可取,況上訴人為營業稅繳納義務人,其依法繳納營業稅,尤難以「損害」視之。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亦有未洽。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百七十二萬零八百二十六元(原判決誤載為九百七十七萬六千五百四十元)及其利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墊款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