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士宦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婚前明知其本身之性功能障礙,故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訴請撤銷婚姻,及依同法第九百九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以「備位聲明」經第一審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婚姻難以維持,精神上確受相當之痛苦,其固可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上訴人請求之精神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三十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難以准許等情,僅泛言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被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部分,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人對第一審「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預備之訴」之全部,而第二審漏未就其「備位聲明」中關於「離婚」之訴訟標的為裁判部分,係上訴人得否聲請補充判決問題(參見本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四十四年台抗字第二八號等判例),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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