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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3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士宦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未經裁判之事項,除得依法聲請補充判決者外,不得提起上訴。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以備位聲明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而經該審判決其勝訴部分,及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反訴」部分,均非第二審法院所裁判之事項,上訴人竟對之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又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五萬元,或增至十五萬元,而該條文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額數,業經司法院命令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增加至十五萬元(即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查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為之,而上訴人對於該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心理治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八百元及精神賠償三十萬元本息之部分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僅為三十三萬六千八百元,依上說明,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四十五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至被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部分,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之。又被上訴人對第一審「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原應及於「預備之訴」之全部(參見本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例),原審對其備位聲明中關於「離婚」部分之訴訟標的漏未裁判,係被上訴人得否聲請補充判決問題(參見本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二八號判例),非上訴人所得主張,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