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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3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丙○○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會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限期十日命其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及同年月五日分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亦未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為聲請,其上訴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