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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38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律師上 訴 人 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傑明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拖船價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海商上字第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對造上訴人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參仟壹佰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其利息之訴;㈡上訴人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機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日簽訂拖船建造合約,由對造上訴人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航公司)委託伊建造拖船三艘,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億七千五百萬元,約定分五期付款,逾期應按當時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息。伊已依約建造完畢,並先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二十五日交船予台航公司,惟其除給付第一、二、三期款及第四、五期之五千萬元,共計一億六千萬元外,其餘價金一億一千五百萬元迄未給付,經扣減台航公司因伊交船延誤而被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請求罰款之損失一千二百三十萬元後,台航公司尚應給付伊一億零二百七十萬元等情,爰依上開拖船建造合約之約定,求為命台航公司給付七千三百五十九萬一千一百零四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台機公司請求超過上開部分,其中二千八百九十七萬七千七百三十八元及其利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其餘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八元及其利息部分,經第二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台航公司則以:兩造間之拖船建造合約定有仲裁條款,對造上訴人台機公司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況伊已給付一億六千萬元,加上台機公司延誤交船一百八十三天,依約應扣減之調整船價一億零六十五萬元,及依約應扣之保固保證金一千三百零九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船速不足扣款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工作平台扣款四萬八千元、船錨扣款八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自行檢修費用七十三萬元,台機公司對伊已無任何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訴人台機公司請求三千一百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及其利息部分所為對造上訴人台航公司敗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台機公司此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命台航公司給付四千二百五十八萬四千八百五十八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台航公司該部分之上訴,係以:由兩造間之拖船建造合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內容以觀,兩造間之爭議,以經雙方同意始須提付仲裁,而台機公司主張兩造間並未就提付仲裁協議,且台航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均有提付仲裁之同意,是台航公司所為妨訴抗辯,即不可採。查台機公司前揭主張之事實,除交船日期應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外,有拖船建造合約、交船及接受議定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惟台航公司抗辯台機公司遲延交船一百八十三天,為台機公司所自認,雖台機公司以其遲延交船,係因配合民營化政策及台航公司指定發電機組等非可歸責於台機公司之事由所致,但公司民營化政策之執行與契約之履行間,並不當然生相互妨害之結果,且台機公司就其因執行民營化政策而影響系爭拖船建造合約之履行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由系爭拖船建造合約第一條約定內容及附於該合約之技術規範所列主要發電機製造廠商以觀,兩造於訂約時已指定發電機組製造廠商,並同意以該等廠商所製造之發電機組按裝於系爭拖船,故嗣後履約過程中即無台機公司配合台航公司指定發電機組之可言,至於台機公司無法依約取得技術規範所列主要發電機製造廠商之同意,則非可歸責於台航公司,該公司應無配合指定其他廠牌發電機組之義務,且台機公司亦未舉證證明遲延交船係因約定之廠商無法提供發電機組所致,況其於致台航公司之函中曾稱:因圖說延誤,致使進度落後,現正全力趕工中等語,是台機公司上開抗辯,為不可採。台機公司既遲延交船一百八十三天,依系爭拖船建造合約第三條一、(二)之約定,台航公司本可按日扣減五十五萬元,共一億零六十五萬元,然觀之該條款約定之內容,其應係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違約金之約定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查台航公司因台機公司遲延交船所受之實際損害,有遭台電公司罰款一千二百三十萬元之損害及依台航公司與台電公司簽訂之台中港煤輪專用碼頭拖船港勤服務合約第五條約定可得之收益四千六百二十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共計五千八百五十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至於台航公司辯稱其另受有商譽信用及為訓練船上工作人員與相關準備措施等支出之損害,因未舉證以實其說,則難採取。因此,台航公司因台機公司遲延交船一百八十三日可扣減之金額,以上開實際損害為標準酌減後,為五千八百五十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綜觀系爭拖船建造合約第三條、一(一)(二)(三)之約定內容,兩造就台機公司遲延給付時,已有與「台灣省屬交通機關(構)購置、定製財物合約通用條款」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相異內容之約定,依該合約第十九條之約定及台航公司新建拖船參艘招標須知第二十二條第十九款之規定,本件即無前揭通用條款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台機公司主張台航公司因其遲延交船一百八十三天,至多僅能扣減船價總價百分之十即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一節,不足採取。又台航公司辯稱因船速不足應扣款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因工作平台瑕疵應扣款四萬八千元,因船錨瑕疵應扣款八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及依約應扣保固保證金一千三百零九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為台機公司所不爭執,故而台航公司對台機公司可主張之扣款,共計為七千二百四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二元。至於自行檢修費用七十三萬元,縱係可歸責於台機公司而應由該公司負擔,但依兩造間之拖船建造合約第九條之約定,亦應先自保固保證金扣抵,如有不足,始由台機公司補足,而台航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此七十三萬元無法自前開保固保證金一千三百零九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扣抵,所辯扣款併含自行檢修費用七十三萬元,尚難採取。綜上所述,建造系爭拖船之第四、五期款,台航公司未付之其餘價金一億一千五百萬元,扣除其對台機公司可主張之扣款七千二百四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二元後,尚應給付台機公司四千二百五十八萬四千八百五十八元,且因第四、五期款各應於該組船建造完成且公試合格及缺點改善後經台航初驗認可,或經台航上級單位複驗合格完成交船後支付,台機公司請求台航公司加付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第三艘船交船完畢之翌日)起,依約按台灣銀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二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台機公司本於系爭拖船建造合約,請求台航公司給付四千二百五十八萬四千八百五十八元並加付上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台機公司於原審一再主張:每航次之服務費,並不當然為每航次之利潤,依經驗了解,應扣除每航次燃料費、人工費、港埠……等費用,方屬正常等語(見原審卷六六頁正面、二○一頁正面),是每航次拖帶成本究為若干,與對造上訴人台航公司受有拖帶收益之損失多寡,頗為關切。而原審就台航公司主張每航次拖帶成本為八萬元,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足採之意見,即以該主張作為每航次拖帶成本之認定依據,進而謂台航公司受有四千六百二十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之拖帶收益損失,並以台航公司可自其未付價金中扣除上開拖帶收益損失,而駁回台機公司三千一百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及其利息部分之請求,自屬可議。次查監造拖船之人員薪資及費用,依系爭拖船建造合約第四條第五項之約定(見一審卷三一頁),似應由台航公司負擔,則台航公司於原審抗辯:其因台機公司遲延交船,致有支出該費用之損失(見原審卷二一七頁),是否全不足採,即非無疑。且台航公司並辯稱:依其與台電公司簽訂之台中港煤輪專用碼頭拖船港勤服務合約第五條第五、六、八、九項約定,台航公司另外提供拖帶至一般碼頭、拖帶移泊,乃至由一般碼頭移至專用碼頭等服務,皆另外收費,其拖船並可支援台中港拖帶其他船舶等語(見原審卷二一八頁正面),與其可獲之拖帶收益,亦至為關切。乃原審就台航公司上開所辯,均未於判決理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認台航公司因台機公司遲延交船所受實際損害為五千八百五十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台航公司就台機公司遲延交船所為扣抵價金之抗辯,逾上開金額之部分,為不可採,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查台航公司於原審又抗辯:系爭拖船第四、五期款,台機公司已同意台航公司先撥付五千萬元,其餘雙方再協議清結等詞,並提出台機公司函為證(見原審卷二一五頁、一審卷八四頁),攸關台航公司應否負價金給付遲延責任,原審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認台機公司得請求自交船完畢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理由不備。準此,原審維持第一審命台航公司給付四千二百五十八萬四千八百五十八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該公司此部分之上訴,亦屬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台機公司未上訴部分除外)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王 茂 修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給付拖船價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