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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30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基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士宦律師

林望民律師陳清秀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原名稱為政太實業有限公司,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更名為台灣基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應逕列更名後之公司為上訴人,先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所生產之「美眼貼」,其內外包裝上日文「美眼貼眼瞼部美容膠帶說明」等文字著述著作,原係訴外人廖瑞雲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完成,同年十月二十日將著作財產權轉讓於伊,經伊首先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公開發表,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伊為著作權人。詎被上訴人未經伊授權,擅於其產品包裝上使用前開文字著述,侵害伊之著作權,並否認伊有系爭文字著述之著作財產權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就內政部台內著字第一一三一六二號「美眼貼眼瞼美容膠帶說明」文字著述之著作財產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廖瑞雲並無日文創作能力,系爭文字著述絕非渠所創作。上訴人又無法提出系爭著作之原創作手稿以證明該著作確為廖瑞雲所創作,即無從認定上訴人享有系爭著作權,已經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刑事判決確認在案。且上訴人所稱因訴外人Long Well 株式會社(下稱Long Well 會社)和三昌產業有限會社(下稱三昌會社)合作生產眼部美容膠帶,其乃將系爭日文使用說明文字提供予三昌會社使用,亦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日文眼貼使用說明文字著述,上訴人係於七十四年間發表,該著作財產權,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等規定,固應推定為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使用說明為訴外人廖瑞雲所創作。上訴人復自承伊無法提出廖女創作原稿,則上訴人即應就系爭著作為渠獨立創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訴外人廖瑞雲前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九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偵訊時,並無法依檢察官之諭知將系爭使用說明著作之中文譯為日文,僅供稱「我先以中文完稿後,再翻日華字典轉譯成日文,後因辭不達意文法不對,又請我母親及一名周(永晴)先生修正後提出申請著作權……」,及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稱「父母幫忙我修改文法及用語,主要的(日文)文句及詞句都是我翻譯的」各云云;而廖瑞雲之母廖高美鶯於偵查中則稱:「當時我女兒在基隆我家向我和我先生以台語說他們製造美眼貼之使用方法,我和我先生研究後翻成日文」云云,兩者所陳,已不相符。又廖瑞雲在海洋學院夜間部就讀時,並未修習日文課程,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函查在案。其夫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洪忠文亦無日文著作能力,竟能將由周永晴審閱之日文使用說明刪除多餘日文文字後付印,顯違事理。此外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罪亦經刑事法院判決其無罪在案,是上訴人顯不能證明系爭日文說明書為廖瑞雲所創作,其自亦無從由廖瑞雲受讓該著作權。次查被上訴人前曾提出由日本ピオニ株式會社所發售之眼貼產品「PALETTE 」及日本株式會社志志田清心堂產銷之產品,其背面之日文文字使用說明,與上訴人所主張之著作內容完全一致。而前開ピオニ株式會社所產之眼貼,為該公司的協力工廠於二十三年前所製造的商品,其後面使用說明,迄未更易,有ピオニ株式會社之羽根由人出具之證明影本可證。又株式會社志志田清心堂負責人志志田直士亦出具證明書證明,其產銷之眼貼產品係昭和五十五年起(西元一九八○年)開始販賣迄今,其商品說明(包括使用方法)至今仍持續使用並無變更。雖證人長沼英世(按Long Well 會社負責人)證稱,系爭日文使用說明係洪忠文於一九八九年三月間交付與伊,由伊在日本生產再交由上訴人銷售,對於系爭使用說明究由誰著作完成,伊不知情,及並無關於授權使用暨其費用之約定。當初係由洪忠文將實物交付與伊,不只伊,尚有他人以該使用說明出售,伊不但有將三昌會社所製作之系爭貼紙(含使用說明)出售,亦有向他廠商購入貼紙出售,關於再授權與三昌會社部分,上訴人與伊間雖無明定,惟亦無反對之約定,伊於再授權後已轉知上訴人;及證人立花必富(按三昌會社負責人)於更審不否認系爭使用說明係由長沼英世授權使用,由伊再授權與志志田清心堂使用,並同意由志志田清心堂購入實物(貼紙及使用說明)出售,或僅購入貼紙再由志志田清心堂另書使用說明使用等情。惟查證人長沼英世係稱,伊於一九八九年即告知上訴人伊有再授權與三昌會社,但三昌會社並不知使用說明源自上訴人,直至一九九四年方知悉;及參照三昌會社稱系爭實物僅伊有生產等情,渠等上開證言,已不實在。又關於眼睛之貼紙於一九六八年以後在日本即有生產,既經證人立花必富證述無訛,而長沼英世所交付之使用說明,三昌會社未經原授權人之同意即可任作變動,凡此均與一般著作權授權使用皆約定授權範圍、費用等常情有違。且LO

NG WELL 會社果有授權與三昌會社,何以上訴人竟不知アイビエ〡テ〡本鋪係三昌會社之前身,亦悖於經驗法則。再者,內政部著作權執照上載著作完成日為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顯見系爭之日文說明著作在上訴人所稱廖瑞雲創作之前已在日本出現。而該三種日文說明之文字既完全一致,衡情度理,日本產品既製造在先,其上之日文產品之說明亦當使用在先,則其使用說明應無抄襲國人著作日文使用說明之可能。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著作並非廖瑞雲所原創,上訴人無受讓該著作財產權之可能為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相當於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之規定)關於推定為著作人或著作權人之特別保護規定,僅須著作人或著作權人在其已公開發行之重製物上表明本名或眾知之別名者即有其適用,並未囿限於著作人或著作權人須在著作原件(稿)上表明斯旨者,始受上開規定推定為著作人或著作權人之保護。又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查原審依其心證,一方面既認系爭日文眼貼使用說明文字著作財產權依上開規定,應推定為上訴人所有,另方面又徒以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使用說明為廖瑞雲所創作及上訴人自承不能提出廖女創作原稿為由,即謂上訴人應就此獨創完成系爭著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不予推定其為著作權人,前後所論,已見矛盾,且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亦相違背,自有可議。次按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或並須於訊問前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未到場,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並未經法院訊問者,自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參見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九○號判例),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引用日人羽根由人,及志志田直士先後出具之證明書,於原審已否認其真正,並陳稱各該證人均未到庭,僅以書面代陳述,既未具結,伊亦無從詰問,依法未合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三二頁背面、八九頁背面),乃原審迄未傳訊各該證人到場命其具結而為陳述,即依上開證明書記載日商ピオニ會社及志志田清心堂早年產銷之眼貼,其背面附載之日文使用說明與系爭使用說明內容相同,迄無更易等語,推認此項說明早在系爭著作創作完成之前,已在日本出現,進而論斷系爭使用說明非廖瑞雲所創作,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亦顯違背法令。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廖瑞雲確曾修習日文,因中途輟學,致未取得學分……,有同班同學利思元可資傳證。……廖女創作系爭使用說明經父母修正後,再請留日友人周永晴校正文稿……創作原稿乃交由設計師江安泰做包裝設計,……伊取得著作權於一九八九年授權日商Long Well 會社使用,因該日商與三昌會社合作生產,乃將系爭日文使用說明提供渠等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四一頁、四二頁正、背面、一○○頁;第二宗一四四頁背面、一四五頁正、背面),參諸證人江安泰、周永晴亦分別證稱:洪先生拿文字(原稿)予伊,伊設計正、反面,初稿印象中為有橫綫之信紙,正面、背面要寫何文字,均有寫明,原稿用鉛筆橫式書寫紙張似通知書大小,有橫格;廖瑞雲拿日文文字(使用說明)給伊修正,基本上其內容文法都對,伊僅幫忙加些外來語,記得有修改眼貼日文說明アイライナ〡はラや部分,有看過(這些日文說明),約在一九八四年,當時洪先生拿一些手稿給伊看,請伊校正日文上之文法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二二頁背面、二三頁、第一宗六三頁背面、七八頁),及被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理時,陳稱:系爭使用說明係アイビエ〡テ〡本鋪(即三昌會社之前身)最先製造的,已在其產品說明中予以使用;而被上訴人甲○○亦自承:志志田清心堂之眼貼產品係由三昌會社製造商而來,志志田清心堂為其最大經銷商,他賣予ピオニ,然後ピオニ再賣予百路達公司各等語暨其產品販賣流程表載明:「廠商(製造元)アイビエ〡テ〡本鋪(正式名三昌產業)→志志田清心堂→ピオニ(OEM)→パルタツク」(見一審卷二七頁正、背面、二九頁背面、三三頁),三昌會社負責人立花富子之夫立花必富又證稱,Long Well 社長拿系爭眼貼文字原稿給伊看,讓其製造,係為開拓香港、大陸、台灣市場等情(見原審卷㈠二二九頁背面),上訴人上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對於前述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證據方法,未遑詳查究明,復未敍明其不予採取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尤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查系爭一一三一六二號著作權,似已由內政部予以「撤銷」(見第一審卷六二、一六頁),如該撤銷案成立,上訴人是否猶得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確認著作權存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