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華南紡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勤誠被 上訴 人 戊○○
壬○○庚○○丁○○甲○○己○○辛○○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共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一八一-二、一八一-五、一八一-六、一八一-七號土地四筆,出租與上訴人,租期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全年租金依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四計算,共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五千五百十三元。伊已於租期屆滿後之八十四年一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租,依租賃關係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應將土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土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損害金與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七六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於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伊按該年度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四中之二百十六分之一百十一計算之損害金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數額之損害金請求部分,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土地租賃書面契約雖訂期限為一年,惟雙方之租賃關係自四十年間已開始,每年換約一次,均自一月一日起自動生效。租賃條件除租金隨申報地價總價之調整而變動外,其餘均相同,故每年之換約僅係補訂書面而已。於租期屆滿前,被上訴人如未為不續租之表示,即係默示同意隔年依相同租賃條件成立租賃契約。且伊承租以迄,合併自有及他處取得計約一千二百坪之土地,興建鋼筋水泥整體連棟之三層樓廠房,其中位於系爭土地之建物約四百二十坪、鐵架約二百坪,另廠房、電氣室及水塔亦均位於其上。若系爭土地上之廠房率爾拆除,影響伊公司水、電之供應甚鉅。被上訴人因請求調整租金未獲伊同意,始訴請伊拆屋還地,其行使權利,顯背於誠信方法,而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將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出租於上訴人,租賃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滿後伊已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約等情,有租賃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約既明載其租賃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自屬定期租賃契約,依上說明,該契約於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且被上訴人在上開租期屆滿後,旋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約,而未再向上訴人收取八十四年度之租金,兩造間對於租金多寡,又未另行達成協議,亦難認被上訴人有默示續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於五十一年間即已出具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嗣後兩造逐年換定新租約,雙方本意非約定於期滿拆屋還地云云,惟兩造既逐年換訂租約,並約明租賃期間,上訴人主張為永久性租約為無足採。況上訴人自五十一年迄今,以逐年換訂租約方式繼續租用系爭土地近四十年,縱其目的在於租地建屋,亦難謂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為不相當。參以系爭地上之房屋,為老舊建築物,屋齡約四十年,有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函可稽,及上訴人已不自行使用,而轉租予他人供為停車位及經營鋁業使用,業據證人黃雪卿證述屬實等情,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約期滿後向上訴人表示不再續約,並無不合。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再者,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二百十六分之一百十一,上訴人占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七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在其上建有廠房,業經第一審勘驗現場,囑託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鑑測無訛。上訴人又未能說明其於租期屆滿後有何繼續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所建廠房,經轉租他人做停車位或鋁業使用,而未自行使用,已如前述。上訴人復自陳其廠房土地面積逾四千平方公尺,系爭應拆除之面積僅為七六四平方公尺,則上訴人即非不得將原建於系爭土地上之水塔、電氣室遷移至廠區之其他地點。另參酌證人黃雪卿所證,系爭廠房,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經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評鑑結果,拆除系爭部分廠房加採保護措施需費固達八百四十六萬餘元,然無因對其他部分廠房安全造成影響而不能拆除之情形。是上訴人既已不再將該廠房供其本業使用,被上訴人於租約期滿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無濫用權利可言。至於被上訴人取回土地後將作如何使用,要非上訴人所得過問。縱被上訴人於原租約期滿後曾要求調整租金,亦屬兩造願否成立新租約之條件,殊難因兩造就此無合意致未成立新租約,即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此外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返還土地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原訂租金即依該年度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四中以其應有部分二百十六分之一百十一計算之損害金,亦無不合。爰予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查本件租賃關係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本得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參以原審依系爭被占用土地面積七六四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達四千三百五十一萬九千二百元(參見一審卷二七至二九頁、四四頁、一頁;原審上字卷一二頁),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將來用益,使用系爭土地所得利益,顯較諸上訴人上述加採保護措施所需為鉅,原審審酌衡量上開被上訴人因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及上訴人可能致生之損害,因認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非屬權利濫用,洵無不當。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