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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31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木工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李水亮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甲○○乙○○兼 右三 人法定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甲○○、乙○○之父、丁○○之夫柯進來係無一定雇主而從事木工之工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依規定加入上訴人工會為會員,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嗣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因舉家遷移,致未能接獲上訴人之繳費通知,而未預繳八十六年四月至六月之保險費,遭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辦理退保。嗣柯進來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上工途中遭訴外人林漢祥重擊,經送醫救治,惟因傷重,於同月十六日死亡。柯進來生前仍在上訴人工會所在之市區工作,其所繳之保證金扣繳保費後,並未達二月以上且上訴人亦無連續三次追繳而拒未繳保費之情形,上訴人竟擅予退會除名,致伊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請求普通傷害之勞保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零五百元,受有損害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關於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請求賠償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害人柯進來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五時許遭毆擊,其因欠繳會費、保費,經催繳仍一再遲誤,伊已依章程規定予以除名退會及退保,已不得請求普通勞保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係柯進來之子女、配偶,柯進來死亡係屬職業傷害,因上訴人非法予以除名,致被上訴人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請求給付保險金,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後雖另陳述如非職業傷害仍可依上開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請求保險金,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賠償其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柯進來於前揭時地遭毆擊送醫不治死亡,因已遭上訴人除名退費、退保致未能領取勞工保險給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勞工保險卡、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審定書、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柯進來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當天係與證人呂英郎相約至高雄市區一起上工等情,已據該證人供證屬實,雖其被毆擊死亡與職業傷害無關,惟如柯進來仍具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被上訴人主張,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請求保險金之給付,亦屬可採。上訴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發文向柯進來催繳之通知,說明已將柯進來前所繳納之保證金一千元扣繳為勞保費至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止,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高市木工總字第八七九號函可按。故柯進來係自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起始有欠繳勞保費等情事,上訴人發函時,柯進來既尚未欠勞保費,自與上訴人工會章程第十一條規定:本會會員欠繳會費、勞保費、健保費達二個月以上,經連續三次以上追繳而拒繳之情形有殊,自無追繳通知之效力。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已於其後再另為追繳之通知之證明,是其抗辯已另有第二次、第三次之通知,尚難採信。上訴人並未踐行工會章程所訂之程序即「欠繳達二個月以上,連續三次追繳而拒繳」,即將柯進來退會除名,縱經上訴人工會理事會決議,因不合上開章程所定之程序,自不生效力,應認柯進來於死亡前仍有會員資格。至於柯進來於申請加入上訴人工會為會員時,所簽立之切結書,雖記載「如經拖欠或經貴會催繳仍未繳納或遷移住所未向貴會申請變更,以致無法催繳通知者,願任貴會辦理申報退保、放棄勞工保險給付一切權利」等語。惟切結書係柯進來申請參加上訴人工會之入會申請書內容之一部,為其無所抉擇而必須出具之文件,其別無其他議約之條件、能力,且若不參加,又無法受到勞工保險之保障,故柯進來係在顯失公平之情形下簽立切結書,自與公序有違,復違反上開工會章程之規定,上訴人抗辯依切結書伊得將柯進來除名退費,亦無可取。次查柯進來雖遷籍高雄縣,但仍在高雄市工作之事實已據證人呂英郎於刑事案件中供證在卷,柯進來依工會法第十二條規定,仍有加入上訴人工會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柯進來除名、退會、退保之行為不合法應為無效,柯進來於死亡前仍具有上訴人工會會員之資格,當然屬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強制保險之被保險人,依同條例第十條規定上訴人應為柯進來辦理投保,上訴人故予違反,致被上訴人無法申領柯進來之保險給付,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給與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依法有據。柯進來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加入上訴人工會為會員,其投保之平均薪資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為一萬八千三百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被保險人異動資料一紙可稽。計至其死亡時,參加保險年資已滿二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應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及遺屬津貼三十個月,合計六十四萬零五百元,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防禦方法不必再斟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六十四萬零五百元及其利息,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第二審法院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自明。原審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柯進來如非受職業傷害仍可依普通傷害死亡之標準之給付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失,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不得聲明不服,上訴論旨執以指摘,自非可取。次查依柯進來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顯示該被保險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即遭上訴人退保。惟上訴人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致該被保險人之函中表明以所繳保證金扣除繳納至同年五月五日止,足徵該被保險人至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止並無欠繳保費情事,倘該被保險人此後有積欠勞保費等達二月以上,亦應依工會章程第十一條規定連續三次以上追繳無效後始得除名退保,上訴人竟於同年五月九日即將柯進來退保,原審因認上訴人此項退保不生效力而為上訴人不利判斷,自無不合。其餘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