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臺理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郁芬被 上訴 人 泰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義輝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委託訴外人薛秋雄承包泰連加油站新建工程之申請,伊又委託薛秋雄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以伊名義向上訴人訂購加油設備一批,總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十八萬四千元,於訂約當日給付定金一百萬元,其餘尾款一百十八萬四千元,薛秋雄亦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電匯予上訴人,嗣伊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通知上訴人前來試機,並提供發票及相關文件供伊呈送主管機關備查,詎上訴人竟以高雄里銓站孫新興之支票退票為由,拒不履行,伊遂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於同年九月十七日通知上訴人返還貨款,乃上訴人迄未返還等情,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二百十八萬四千元及加計自受領日即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付清全部價金,伊無違約可言。且伊所負給付義務,並未定有期限,須先經催告,始陷於遲延,被上訴人僅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催告伊履行,其後未再定期催告即逕自表示解除契約,自不生解約之效力,伊無返還所受領價金之義務;如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法,伊亦得於被上訴人返還加油機等買賣標的物前,拒絕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加油站設備訂購合約書、貨款明細表為證,上訴人對於兩造訂有加油站設備訂購合約,且已自訴外人薛秋雄處受領價金二百萬元部分並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未受領其餘十八萬四千元尾款云云,惟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業務經理賴智文及證人薛秋雄均結證稱被上訴人之貨款已結清,賴智文離職前於貨款明細表上載明「泰連站貨款結清,機器尚未出貨使用」等語,有該貨款明細表可稽,上訴人亦不否認薛秋雄曾電匯四百萬元;按證人賴智文係上訴人公司前業務經理,並主管本件加油機買賣業務;證人薛秋雄與上訴人公司業務往來密切,向上訴人公司訂購多套加油站機器設備,其等所為證言,應堪採取,是被上訴人主張全部價款已付清,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欠尾款未付乙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七八號判決確認在案云云,惟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付定金一百萬元,第一審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復自認「四百萬元中一百萬元是泰連公司貨款」,可見上訴人至少已收取貨款二百萬元,至其餘尾款已付清,亦經證人薛秋雄、賴智文證述明確,有如前述,上開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僅付一百萬元,尚欠一百十五萬元,與上訴人自認之事實相違背,自無可取。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訂合約相關事項⒈約定「交貨日期:簽約後六月中旬」,所謂中旬即六月十五日之意,是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至明;雖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就其中一台加油機更換為雙槍,但其交貨日期仍定有期限,即簽約後四個半月,亦屬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因上訴人未按期履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定七日之期限,催告上訴人履約,復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自屬合法有據。又上訴人雖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指被上訴人如得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伊亦得於被上訴人返還加油機等買賣標的物前,拒絕返還價金云云。惟當事人一方在訴訟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者,固無須以訴為之,但必須具體指明他方應提出對待給付之標的。查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為加油站之設備,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之抗辯,自應表明被上訴人應返還標的之數量、品牌、規格及其附屬之物件等,上訴人未提出被上訴人簽收單據,而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勘驗筆錄,其所載標的亦欠明確,無從證明其品牌、規格,或為何人所有,即被上訴人應如何對待給付,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命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二百十八萬四千元及附加自受領時即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在給付期以前並不負給付義務,自無給付遲延可言,故債權人於給付期前之催告,要不生催告之效力,債權人亦無從於催告後解除其契約。查原審謂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就其中一台加油機更換為雙槍,其交貨日期為簽約後四個半月,亦屬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云云,似認該部分買賣標的之交貨日期為簽約日後四個半月即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果係如此,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催告上訴人履行時,上訴人交付該貨品之期限應未屆至,被上訴人得否於催告後解除全部買賣契約,即非無疑;兩造於事實審均未主張更換之加油機,約定交貨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則其給付期限究竟為何,自有詳予調查之必要。次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亦有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當事人自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本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如認被告是項抗辯權之行使,其請求給付之內容有欠明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亦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查上訴人對於契約解除後其所負返還價金與被上訴人返還貨品之義務,已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被上訴人亦稱願返還機器(見第一審訴字第四三○號卷第七九頁正面),可見被上訴人確已受領買賣標的物,另兩造訂立之訂購合約書,復載明貨品之名稱、規格、數量,基此,法院如認被上訴人應為對待之給付仍有不明時,自應令上訴人敘明其請求之內容,乃原審未予闡明,徒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如何對待給付,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詞,未命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卻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被上訴人起訴時固請求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算利息,惟其於第一審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聲明,改自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計息,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仍為同一之聲明(見第一審訴字第九四八號卷第三六頁、訴字第四三○號卷第一七頁),嗣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表示「依法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將受領之貨款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原審卷第七九頁正面),惟似未變更其聲明,則第一審命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計付利息,有無逾越被上訴人之請求,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