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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33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紹淓律師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邱松根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間,分別與伊訂立股票買賣契約,將其所有之新永達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永達公司)記名股票各二百萬股各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轉讓與伊,價款已全部付清,兩造間並約定因新永達公司增資在即,俟增資時一次辦理股票過戶,惟迄今已逾四年,上訴人仍未辦理過戶,已給付遲延,經伊屢次催告辦理過戶手續,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並以新永達公司尚未辦增資等語搪塞。茲新永達公司財務惡化,廠房被拍賣,增資已屬遙不可期,伊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解除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應返還價金五百萬元及自受領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既約定俟新永達公司辦理增資後,始辦理股份轉讓手續,顯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以「新永達公司增資」此等不確定之事實發生時,為伊履行債務之清償期,雖新永達公司曾有支票退票及廠房遭查封拍賣之事實,惟此狀態僅屬暫時過渡性,新永達公司既未經法院宣告破產或解散登記,即非全無增資之可能,清償期應尚未屆至,惟伊願拋棄此一期限利益,同意立即辦理股票過戶,且伊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票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股票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四○號著有判例。經查兩造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訂立股票買賣契約時,即已約定「因新永達公司增資在即,故轉讓手續延至增資時一次過戶完成」,亦即約明俟新永達公司增資後,始辦理股票過戶手續,顯係預期該新永達公司將來必有增資之事實,是姑不論該增資事實已形發生或其發生已確定不能時,均應認上訴人所負過戶股票義務之清償期,已經屆至,且該增資事實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亦與期限無涉。而兩造所約定中之「增資在即」,究何所指,攸關上訴人履行本件過戶股票債務之清償期是否屆至。依系爭契約之見證人即該公司前董事長李協德證稱:伊介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股票,伊係上訴人甲○○的代理人,因當時新永達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要增資,七十九年三月、四月公司有決議要增資,而向交通銀行貸款六千萬元,交通銀行要求在七十九年八月以前辦好增資,貸款才能生效,當時增資有此期限,故列入契約中,當時確實認為七十九年八月可辦增資,以後股東沒錢才沒辦增資,……公司資產八千多萬元,目前負債三億多元,公司現停業中,尚未辦解散,八十三年六月間公司財產陸續被查封、處分,亦無員工,不可能辦增資等語,查新永達公司股東會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曾決議辦理現金增資,業經原審調取該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內記錄附同日之股東大會會議查明屬實,依該會議紀錄所示,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現金增資案,亦同時決議擬修正公司章程,惟嗣增資案即予懸置未決,參諸兩造於訂約當時,即明知增資在即,雙方就增資時間之認知應與該公司股東會前述決議有關,且雙方當事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應均認增資時間在七十九年間,即上訴人履行股票過戶之債務,有相當之時效性,始會於股東會議五日後,即同年月二十五日訂立買賣契約時於其內加入前述文字之記載,方臻事理之常。嗣於該年度既未辦妥增資手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足認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應履行股票過戶手續債務之清償期已經屆至。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依證人李協德在原審歷次證稱:「買方要我催賣方辦股票過戶手續,我有催告賣方先生周欽龍、黃達雄,買方股份比例都計算好,以後因周、黃二人反對,怕公司財務惡化情形曝光,所以買方的過戶沒有辦」、「八十年開始起他都一直催辦過戶……」云云,又上訴人甲○○之夫黃達雄亦證稱:「李協德叫我們辦過戶時,我說你將印章帶來,但他始終沒有帶來,致無法過戶……。」,上訴人乙○○之夫周欽龍證稱「……股票買賣合約簽訂後,我向董事長李協德提起要辦過戶……」各等語參互以觀,證人黃達雄、周欽龍雖非系爭股票出賣人,惟分別為上訴人之夫,關係至親,且黃達雄、周欽龍自新永達公司於六十三年間成立後,即身居要津,曾分任董事職務,周欽龍並為現任董事長,而上訴人迄七十年五月間始加入為該公司股東(見台灣省建設局函復新永達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全卷),則上訴人股票出售事宜,周、黃二人焉無過問之理,設上訴人未輾轉接獲口頭催告過戶通知,又未授權其夫回應,則黃達雄當無應允李協德「你將印章帶來(過戶)」,另周欽龍亦不可能向李協德提起要辦過戶之理,是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輾轉口頭催告辦理過戶事宜,應堪認定。至證人黃達雄、周欽龍嗣另改稱李協德雖有向伊提及催告過戶之事,但未告訴上訴人云云,乃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無足採信。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復以郵局存證信函(一九九號)催告上訴人履行股票過戶手續,但為上訴人所拒絕,亦有存證信函三份附表可稽。查上訴人之清償期已屆至,且經被上訴人輾轉口頭催告,嗣又由被上訴人以書面催告,上訴人均拒不履行股票過戶手續,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於法有據,兩造之股票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嗣另辯稱伊願拋棄清償期限利益,隨時將系爭股票過戶予被上訴人云云,亦無礙其解約效力之發生。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各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五百萬元及自七十九年五月一日即受領價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贅論,爰將第一審所為關於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廢,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