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五八號裁定將其聲請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明知其上訴要件有欠缺,竟迄今未據繳納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本院自得不命補正,逕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