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一月間止,連續在伊電話答錄機中留言,以「我會殺死你啊!」、「我把你剁掉」、「打死你」等語恐嚇伊,復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在伊任教之台北縣中和國中教師辦公室內,公然辱罵伊「賤貨」、「妓女」、「不正經女人」、「國際妓女」等語,並在該國中訓導主任之辦公室內,毆打伊成傷。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因上開恐嚇、公然侮辱及傷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十五萬元並加付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超過上開部分,其中三百萬元及其利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一百三十五萬元及利息部分,經第二審判決其敗訴後,亦未聲明不服。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於前揭時地恐嚇、公然侮辱及傷害被上訴人,自無庸賠償。縱認伊應負賠償之義務,因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其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主張:伊自兩造離婚後,代被上訴人繳納房屋貸款共計一百五十萬四千零三十二元,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反訴請求超過上開部分,原審判決其敗訴,雖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嗣又撤回該部分之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右揭時地,對其恐嚇、公然侮辱及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判處上訴人恐嚇、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罪刑確定在案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一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有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自承係其所言之錄音帶及其錄音內容之譯文與驗傷診斷書附於刑事卷宗內可稽,且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任教之中和國中訓導主任白師舜、教師汪昭真亦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結證上訴人以「賤貨」、「妓女」、「不正經女人」、「國際妓女」等語公然侮辱,並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一節屬實,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辯稱:其在電話答錄機之留言,係因不堪被上訴人之電話騷擾,而在情緒激動下所為之回罵言語,並無恐嚇之意思;至於公然侮辱及傷害,則係因房屋貸款一事,被迫赴中和國中與被上訴人理論,致生口角,且當場遭被上訴人噴催淚瓦斯,痛苦難受,焉能有機會出手毆打被上訴人等云云,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縱係被上訴人先行電話騷擾,上訴人再以電話回罵,亦屬上訴人恐嚇之動機而已,與其是否成立恐嚇之侵權行為無涉。又恐嚇係屬危險犯,苟上訴人確有殺害被上訴人之實害行為,則恐嚇之危險犯即為殺害之實害犯所吸收,乃上訴人以其終無實害行為,抗辯其無恐嚇之故意,亦非可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有上開對被上訴人恐嚇、公然侮辱及傷害之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因被恐嚇、公然侮辱及傷害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三十萬元(恐嚇部分)、二十萬元(公然侮辱部分)、十五萬元(傷害部分)為相當,合計為六十五萬元。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一節,則未舉證證明,為不可採。其次,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支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建物及坐落基地之貸款共計一百五十萬四千零三十二元,有匯款單可憑,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固屬真實,然上訴人自認其為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保證人立場代償上開款項,而其先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再由銀行自該帳戶中扣款,則係利用被上訴人之帳戶以達其基於保證人身分償還貸款之目的,故上訴人代為清償前開貸款,即與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至其主張保證利益之償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併存,得擇一請求,則不可採。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七二號判例,係指清償人非基於債務人之委任,而為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情形,不包括以保證人身分為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情形。而保證人代為清償後,學者謂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主債務人求償,則係指保證人未受主債務人委任,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契約,或保證之委任契約有無效或不成立之情形而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觀夫主債務人與保證人均在貸款契約書上簽章,應堪認上訴人除與銀行成立保證契約外,尚與被上訴人成立保證之委任契約,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保證之委任契約有何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是以上訴人援依上開判例及學說,主張其得本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亦不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四千零三十二元及其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就前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重述其在原審之主張,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