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凱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冬漢被 上訴 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案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繳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繳裁判費,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且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另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上訴人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