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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45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唐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歐榮宜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趁被上訴人不在國內期間,持已經被上訴人變更作廢之印鑑及印鑑證明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移轉登記行為,對被上訴人即屬無效。又證人林淑霖、徐康、黃宏祥之證言,違反經驗法則,且核與事實不符,不可採取。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已就系爭不動產達成贈與之合意,辯稱兩造間有贈與契約,自不足採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正本將「審判長陳昆煇」,誤繕打為「審判長蘇永宜」,經原審依法裁定更正後,上訴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辯稱:被上訴人告訴伊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查明,認定伊無偽造文書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且本件有民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兩造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歸伊名義之約定,仍屬有效云云,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件為證,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是本件上訴自非已合法表明其上訴之理由,顯難認為合法,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