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 水 華上 訴 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屏東縣農會就本訴部分之上訴及駁回上訴人甲○○○、乙○○○之擴張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屏東縣農會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屏東縣農會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屏東縣農會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乙○○○(下稱甲○○○等二人)主張: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前屏東縣塩埔鄉農會(下稱塩埔農會)開立四六五八帳號之乙種活期儲蓄存款戶,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止,存款餘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四十萬零五百元;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塩埔農會開立四五一九帳號之乙種活期儲蓄存款戶,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止,存款餘額為一千五百二十五萬零一元。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該農會發生擠兌,伊於該日請求該農會返還存款,竟遭拒絕。茲該農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合併於對造上訴人屏東縣農會,由屏東縣農會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伊自得請求屏東縣農會返還存款等情,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屏東縣農會給付甲○○○一千九百四十萬零五百元;給付乙○○○一千五百二十五萬零一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甲○○○等二人於第二審為訴之擴張,就遲延利息部分,請求屏東縣農會給付自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屏東縣農會則以:對造上訴人甲○○○所有四六五八號帳戶內之存款,業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提領完畢;乙○○○所有四五一九號帳戶內之存款,業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提領完畢,伊無再為付款之義務。縱認伊有付款義務,因甲○○○另外開立之四五一七帳號乙種活期儲蓄存款戶內有訴外人彭崑城存入之六千萬元,遭甲○○○提領一空,而受有六千萬元之不當得利,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甲○○○返還,並與其存款債權抵銷等語置辯,爰反訴求為命甲○○○返還伊四千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屏東縣農會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甲○○○等二人之擴張之訴,無非以:甲○○○等二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有存摺、領款號碼牌可稽,並經證人即塩埔農會職員鄭麗娟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正。屏東縣農會雖辯稱:甲○○○所有之四六五八帳號內存款業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提領二千萬元完畢;乙○○○所有之四五一九帳號內存款業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提領一千六百萬元完畢,伊無再為給付之義務云云,惟查甲○○○等二人否認有上開提領存款之行為。又台灣省合作金庫專案報告第六點明載甲○○○等二人於取款憑條上所蓋印文與印鑑卡所留存之印鑑經以肉眼核對尚相符,惟仍有待檢調機關作更進一步之鑑定。經調閱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號彭崑城背信等刑事案卷,發現該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甲○○○等二人之帳卡及取款憑條與甲○○○在本案提出之帳卡印文不同,且塩埔農會有A、B二套帳卡,彼此所載存款餘額互有出入,自不得單憑其中一套帳卡之記載,即認屏東縣農會確已為清償。次查塩埔農會發給甲○○○等二人保管之存摺所附乙種活期儲蓄存款須知第六點規定:存取存款必須連同存摺交由農會登記,取款憑條不得單獨使用。可知存款戶提款時,除應在取款憑條蓋用印鑑章外,並須交付存摺以供登記。甲○○○等二人之存摺並無提領二千萬元或一千六百萬元之登載,可見甲○○○等二人並未親自或委託他人提領上開存款。按取款憑條係金融機關憑以付款之依據,其內容乃記載存款人請求付款之意旨,與收據之意義並不相符,塩埔農會縱曾向持有蓋用甲○○○等二人印鑑章之取款憑條之第三人清償,亦非係向視為有受領權之人清償。因甲○○○等二人之存摺並無提領二千萬元或一千六百萬元之記載,難認其已受領該存款,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則甲○○○等二人在塩埔農會各有活期儲蓄存款一千九百四十萬零五百元及一千五百二十五萬零一元。屏東縣農會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合併塩埔農會,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自應由屏東縣農會負返還責任,從而甲○○○等二人請求屏東縣農會返還上開存款,並分別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權人於債務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甲○○○等二人於第二審就遲延利息部分為訴之擴張,請求屏東縣農會給付自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有據。末查屏東縣農會反訴主張:甲○○○將訴外人彭崑城自其他客戶帳戶內轉入其四五一七帳戶內之六千萬元提領一空,受有六千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但為甲○○○所否認。塩埔農會之儲蓄存款帳卡有A、B二套,且該二套帳卡之存款餘額、互有出入,則屏東縣農會所提出之帳卡是否翔實,自屬可疑,屏東縣農會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甲○○○受有六千萬元之不當得利,屏東縣農會主張抵銷二千萬元及請求甲○○○給付四千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廢棄發回(本訴)部分:查屏東縣農會在事實審辯稱:甲○○○等二人之存款除取得伊依牌告利率所付之利息外,另取得彭崑城為期三月,月息三分之鉅額額外利息,足見甲○○○等二人與彭崑城關係密切,始會提供其帳戶供彭崑城使用,而充當彭崑城之白手套,顯非善意存款人云云(見一審卷一二一頁、二○三頁、二九七頁),倘甲○○○等二人係因取得彭崑城之額外利息始同意存入款項,以供彭崑城使用,則該存款如因彭崑城之使用而提領完畢,對於屏東縣農會是否不生清償之效力,尚非無疑。原審未遑查明甲○○○等二人是否有收取彭崑城之額外利息及其帳戶內之存款是否為彭崑城所領取,遽為不利於屏東縣農會之判決,不免速斷。次查不定期債務應於受債權人催告履行後,始發生遲延責任。所謂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甲○○○等二人主張,伊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前往塩埔農會領款被拒云云(見一審卷五頁、二審卷九八頁)。果爾,甲○○○等二人於擴張之訴主張屏東縣農會應自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否不足採取,即非無斟酌餘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反訴)部分:原判決認屏東縣農會不能證明甲○○○受有六千萬元之不當得利,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不合。屏東縣農會上訴論旨,空言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屏東縣農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等二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