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林邊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順豐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明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邀同訴外人王基峰(以上兩人均經第一審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及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証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萬元,約定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按月支付,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僅付息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被上訴人另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九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八九一一七分之五四一八一(連同王基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以一八九一一七分之一○八三六二)設定最高限額三千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伊,以擔保系爭借款。縱認被上訴人未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權,惟被上訴人交付所有權狀,印章予王基峰之行為,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情。爰基於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千九百萬元,及加付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証人,亦未提供所有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系爭借款。有關系爭借款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意書等有關文件上甲○○之印文,簽名均係遭王基峰偽造,並非真正。且伊未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印章予王基峰,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借據、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帳卡、約定書、同意書、他項權利變更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証,惟証人即前開約定書之對保人林天煌到庭証稱,甲○○並未在其面前對保簽名及蓋章云云。該約定書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定甲○○之簽名並非真正。被上訴人所辯其未出具約定書擔任其父王水結之連帶保証人向上訴人借款,該約定書係其父王水結生前所偽造云云,並非不可採信。另依証人陳明煌、王基峰、鄭登財到庭陳述之證言,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王基峰擅自持用王水結生前偽刻之甲○○印章,偽造甲○○擔任系爭抵押借款之抵押物提供人及連帶保證人云云,可以採信。又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無需新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所有權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其印章及一九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供辦理系爭抵押借款云云,顯非事實。其據以主張被上訴人縱未授權,惟因提供印章及所有權狀之行為,足以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亦無足取。另被上訴人並未承認其願擔任陳明煌或王基峰之連帶保證人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上訴人主張在一千二百萬元之範圍內,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其餘一千七百萬元部分陳明煌或王基峰逾越代理權,擅自將借款增加為二千九百萬元,被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亦無可取。八十五年五月間,分別擔任上訴人農會之理事長、信用部主任、秘書之吳冬白、林竹謙、鄭登財,到庭雖均證稱:王基峰向上訴人借取之款項,未能按期繳納利息,事關上訴人逾放比率過高無法參加中央存保公司之存款保險,其三人乃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應王基峰要求,同往促請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屏東縣○○鄉 ○○段二○五之四地號(原判決誤載為五○二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房屋,供王基峰辦理抵押借款,用以清償本件系爭借款之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促請其提供上開房地供王基峰抵押借款,以清償王基峰原積欠上訴人借款之利息等事實,亦不否認。惟王基峰除本件系爭抵押借款外,另向上訴人抵押借貸多筆款項,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提供上開二○五之四地號房地,供王基峰向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增貸出之一百六十萬元中,僅七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及十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清償系爭抵押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以王基峰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多筆且金額龐大觀之,被上訴人抗辯,其雖應允以上開二○五之四地號房地供王基峰向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增貸,但不知王基峰係用以償付何筆借款,更不知有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系爭抵押借款云云,尚非不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允以上開二○五之四地號房地供王基峰增加抵押貸款,清償王基峰積欠上訴人之利息,即謂被上訴人事後業已承認系爭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行為,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亦非有據。至承辦代書即證人鄭天福係到庭稱:「一九之二地號土地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抵押權變更登記是我去辦的,債務人及義務人的印章及有關設定登記資料等都是王基峰帶來給我的,不過在還沒有辦好之前,甲○○有與王基峰一起來過,他都在旁邊,我與王基峰談時,他也都在旁邊,如果說他不知道變更登記的事是說不過去,因為他們來委託我後,我還要幫他們申請地籍圖及地價證明,而且還要拿到農會評估,所以從他拿來到辦好,還有一段時間很長,我送到農會申請核准後,甲○○有與王基峰來過一次,本件辦好後,他又來過一次,不過他來坐一坐就走了,甲○○與王基峰一起來的那一次,是王基峰來問我辦理的進度如何,辦好之後,應該返還的資料都是由王基峰來拿回去的」等語,鄭天福係因王基峰前去詢問本件系爭抵押借款辦理進度時,被上訴人跟同前來,而證稱被上訴人應該知情,此等臆側之詞,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基於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二千九百萬元借款,因債務人未能按期繳納利息,在八十五年五月間分別擔任上訴人農會之理事長、信用部主任、秘書職務之吳冬白、林竹謙、鄭登財等三人,乃應王基峰之要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往被上訴人處,促請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二○五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房屋,供王基峰辦理增加抵押借款一百六十萬元,清償王基峰借款之利息,而於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即辦理該增加抵押借款手續,並已清償系爭借款之部分利息及違約金,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證人吳冬白係到場證述,其於促請被上訴人提供前開二○五之四地號房地增加抵押借款時,已向被上訴人表明係為清償系爭二千九百萬元借款之利息云云(原審卷第一宗一二五頁反面),原審竟認被上訴人不知增借該抵押借款係為清償何筆借款之利息,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次查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前開同意增加抵押借款有關之登記資料,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授權王基峰辦理各項事務,均係使用系爭借款約定書上之印章,被上訴人確有授權王基峰辦理系爭借款云云(原審卷第一宗五四頁)。原審未就上訴人上開主張,詳細調查審究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之印章(一審卷
七、四八、四九頁),與被上訴人前開同意增加抵押借款所使用之印章(原審卷第二宗五六、五七、五九、六○、六三至七一頁),是否相同,亦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屬判決不備理由。末查證人即辦理被上訴人所○○○鄉○○段一九之二地號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登記資料詳見原審卷第二宗一三八至一四四頁)之代書鄭天福,既證述抵押權變更登記之債務人及義務人之印章及有關登記資料,均由王基峰帶來交給鄭天福,在未辦好登記前,被上訴人有與王基峰一起來(代書處),鄭天福與王基峰談話時,被上訴人均在旁邊等情(見原判決理由六),證人鄭天福自係陳述其所見聞之事實。原判決竟認前開證言,亦屬個人臆測之詞,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欠允當。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