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四號
上 訴 人 己○○○
乙 ○ ○
戊 ○ ○
甲 ○ ○
丁 ○ ○
丙 ○ ○
共被 上訴 人 癸 ○ ○
庚 ○ ○
辛 ○ ○
壬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癸○○請求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癸○○及訴外人楊武章、楊高榮、楊高顯等四人共有;同段一八九九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庚○○及訴外人施林對、陳金浩、陳寶珠、呂玉燦、三富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富汽車公司)、莊秀群等六人共有;同段一九○○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辛○○單獨所有;同段一九○一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壬○及訴外人黃弘、黃百篇等三人共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江圳(在原審中死亡,由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無正當權源,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擅自在其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D、F部分搭建圍牆,並放置貨櫃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各該土地交還與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地號為台中市○○區○○○段○○○○○號(重測後編為民安段一六○五、一六一○號,分割增加一六○五-一、-二、-三、-四號等,重劃後編為一八九九號等),民國四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該筆土地耕作人蔡寮與其他九十二筆土地所有人及耕作人計四十四人達成彼此交換、分管使用之協議,互有對價,其性質屬租賃。系爭土地嗣由蔡寮之姪子蔡金上繼受,伊之被繼承人何江圳係向蔡金上買受,依該協議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土地雖經自辦重劃,然何江圳原占用其中有妨礙重劃工程部分之地上物已拆除,其餘並不影響重劃,就該部分土地上之租賃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一八九八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癸○○及訴外人楊武章、楊高榮、楊高顯等四人共有;一八九九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庚○○及訴外人施林對、陳金浩、陳寶珠、呂玉燦、三富汽車公司、莊秀群等六人共有;一九○○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辛○○單獨所有;一九○一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壬○及訴外人黃弘、黃百篇等三人共有,現由上訴人占用上開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D、F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第一審法院囑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屬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謂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係指承租人於受租賃物之交付後,不論租賃物所有權移轉於何人之手,原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而言,顯著眼於租賃隨物移轉之特性,然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既明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則租賃唯有隨出租人轉移於新受分配之土地上,承租人無權再使用已重行分配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應予交還(最高法院六十年度第二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買賣不破租賃不適用市地重劃之情形。次查被上訴人庚○○所有土地重劃前為民安段一六○七、一六○七-一號,被上訴人壬○所有土地重劃前為同段一五八四、一五八九、一五九五、一四四九-六、一四四九-八號,被上訴人辛○○係重劃後由訴外人陳定乾贈與,而訴外人陳定乾所有土地重劃前為同段一五八四、一五九二、一
五九五、一四四九-六、一四四九-八號,有台中市政府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八七府地劃字第二○一四○號函可稽,則被上訴人庚○○、壬○及訴外人陳定乾重劃前所有之土地,與上訴人辯稱有租賃權之土地無涉,因此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被上訴人庚○○、壬○及訴外人陳定乾之系爭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等之原有土地,即使上訴人與他人交換土地取得租賃權,其租賃權亦僅存在於原出租人新受分配之土地,並不及於被上訴人庚○○、壬○及自訴外人陳定乾受贈之被上訴人辛○○。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約明:「立協議書人所○○○區○○○段○○○號等九十三筆共有耕地五一點三一三四甲,因原共有人中,已將土地買賣或訴訟判決,尚未登記等情形,變遷殊多……又立協議書人等早將共有耕地經立協議書人同意將共有持分分管耕作,尚未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所協議情事,均以現耕地為標準」等語,係就耕地為協議分管耕作。惟系爭土地重劃後地目均為「雜」(上訴人所指五四六-四號土地原地目為「旱」),現由上訴人築水泥圍牆放置貨櫃,種植樟樹及梧桐樹,亦非供耕地使用,且蔡寮未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蔡寮另有子女,蔡金上非其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蔡金上並無證據證明繼受蔡寮之權利,蔡寮依協議書對系爭土地究有何權利,亦屬不能證明。是上訴人辯稱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云云,要不足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難認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將各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癸○○請求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上訴部分:
按互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使用權之土地,交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他方交付之土地,亦即使用他人之土地付有相當之對價,其性質為租賃。在此交換土地使用關係存續中,一方將其已交與他方使用之土地,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所有,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該第三人對於該他方繼續使用其交換之土地,不得指為無權占有。查上訴人辯稱:原五四六-四號土地耕作人蔡寮與其他九十二筆土地所有人及耕作人計四十四人,於四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達成彼此交換之協議,互有對價,被上訴人癸○○參與重劃之土地係台中市○○區○○段一六○五、一六○五-一、一六○五-二、一六○五-三、一六○七、一六○七-一號土地,重劃後編為系爭一八九八號,重劃前為五四六-四、五四六-二五號(該二筆自五四六號分割出來),而五四六號土地係上開協議書所列九十三筆土地內之一,癸○○係受讓楊坤陞,輾轉受讓於楊麒麟,楊麒麟為簽立上開協議書之一。伊之被繼承人何江圳使用系爭土地係受讓於蔡金上,輾轉受讓於蔡寮,蔡寮亦是簽立上開協議書之一,蔡寮對於重劃前之五四六-四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云云,並提出上開協議書、土地權利讓渡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一審卷七四頁正面、一二一頁反面、一二二頁正面、四六至四九頁、二五至二六頁、一二四至二二三頁、二三九至二五五頁)。並援用台中市政府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八七府地劃字第二○一四○號函檢送台中市西屯區三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為證(見一審卷一○二至一○三頁)。倘所言非虛,則上訴人占用系爭一八九八號土地是否無正當權源?似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即有可議。且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蔡金上以證明系爭土地使用權先後輾轉之關係(見一審卷一二一頁反面、原審卷一○一頁)。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該證人,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訊問之理由,遽以蔡寮未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蔡金上非蔡寮之法定繼承人,無證據證明蔡金上繼受蔡寮之權利云云,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原判決其餘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