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九號
上 訴 人 高斯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志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私立吳鳳工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李旭光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就其學生宿舍大樓電梯工程舉行公開招標,規定標單應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前寄達方為有效,伊逾期至同月十二日,始檢附相關文件及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支票之押標金參與投標,嗣以五百二十萬元議價得標後,被上訴人以伊合約書檢附之電梯規格不符為由,拒絕辦理簽約,在同年五月九日取銷伊承包權,並沒收五十萬元押標金。伊因逾期投標,依被上訴人公告之電梯工程投標須知第十一條第九項第七款,為無效標單,自始不具參與決標資格,故契約無效,被上訴人無權沒收所交付之押標金等情。本於不當得利及無效行為回復原狀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逾期方參與投標,雖為無效標單,惟另參與投標廠商(即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投標金額均高出伊所核定底價,同為無效標單;伊遂與投標廠商進行多次議價,方由上訴人以五百二十萬元最低金額得標;參與議價之得標廠商所為議價,即為民法上之要約,伊當場宣布上訴人以最低議價金額得標,則為承諾,電梯承攬契約已成立生效,契約並非無效。嗣上訴人未能依規定於得標後七日內檢具規格說明書內所要求之廠牌簽約,依電梯工程投標須知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伊自得沒收上訴人所繳交之五十萬元押標金,及取消其承包權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上訴人應賠償伊重新招標所受之損害,即就工程另與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再行議價所高出兩造原先約定價款七十萬元、打鑿電梯新孔之工程費用九萬七千零二十元、補修原預留孔之工程費用三萬五千零六十六元,共計八十三萬二千零八十六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審理結果,以: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就其學生宿舍大樓電梯工程舉行公開招標,規定投標廠商標單應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前寄達方為有效,伊於開標前一日即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始檢附相關文件及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之押標金參與投標,得標後將合約書等相關文件送交被上訴人審核時,被上訴人以檢附之電梯規格不符為由,拒絕辦理簽約,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函知伊取消承包權,及沒收五十萬元押標金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盧維新、呂意達、楊錫恩到庭證述,復有上訴人提出之電梯工程投標須知、規格說明書、沒收押標金函文、支票、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一月六日(七八)府建字第一四一○三○號函文及電梯工程開標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按營繕工程以公開招標方式,由不特定之多數廠商參與投標,並將投標資格、工程規格及標單到達期限等種種程序事宜,詳列於投標須知,使多數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能於合法期限內,檢具相關文件參與開標,是公開招標人就其與投標廠商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對參與投標廠商即表明願受已公示之投標須知規定所拘束,若有違反,參加投標之廠商,在開標時即可提出程序異議;若有違反規定讓不符資格投標廠商進而得標,其他參加投標廠商除得爭執其間所訂契約之效力外,就所受之損害,亦可請求公開招標人賠償,以為救濟。惟就公開招標者與得標之該違反規定不符資格投標廠商,其間既均明知有違投標須知不符資格,但仍繼續議價並得標,就成立契約之過程,仍應受彼此要約及承諾所成立契約之拘束;就所成立之契約,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本件依被上訴人所公告之電梯工程投標須知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有關決標原則:「本工程開標採兩階段方式,第一階段以最接近底價之三家廠商,取得參加第二階段議價之資格,但取得第一階段資格之廠商之總價不得高出本校核定底價百分之十或低於底價百分之二十。第二階段本校分別與經第一階段取得資格之廠商公開議價,以最低價之廠商得標」、第十一條第九項第七款另規定有關證件審查及開標:「標封逾越規定截止收件時間寄達者,為無效標單,該文件之廠商應即退出會場」之內容以觀,被上訴人要求必須在第一階段為有效標單,且投標金額最接近被上訴人所核定底價之三家廠商,方能取得參加第二階段議價之資格。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逾期參與投標,如前所述,依投標須知之規定,本應要求上訴人即時退出會場,若有違反,而讓上訴人參與議價,其他投標者,可以程序異議。若兩造間進而成立契約(得標),其他投標者亦得加以爭執,如受有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學校之學生宿舍大樓電梯工程之公開招標,第一階段之通信投標,上訴人之通信標單,逾越被上訴人規定截止收件時間寄達,其後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退出會場,而讓其參加以議價之方式競標,上訴人亦同意參與議價競標,權利受影響之其他投標者在程序上均未提出異議,廠商之前三次議價投標金額均高於核定之底價,最後於第四次議價競標時,上訴人以出價五百二十萬元之最低價願意承攬,經主持議價競標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董事長李旭光當場宣佈由上訴人以該金額得標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被上訴人提出電梯工程開標會議紀錄及電梯工程標單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在議價時之出價競標係屬要約行為,而被上訴人在當場承諾宣布由上訴人得標,兩造對於承攬被上訴人學校之學生宿舍大樓電梯工程之承攬契約,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承攬契約有效成立,為可採信。上訴人主張,伊之通信標單在投標截止期限後寄達被上訴人,為無效標單,伊自始不具參與議價決標之資格,兩造間所成立之承攬契約為無效等語,並非可採。又查證人即另外二家參與議價之廠商代表,代理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標之俞清泉、代理中國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投標之薛見成,雖均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在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到場結證:按照投標須知規定,標單逾期寄到,即不能參與決標、議價,如當時知悉上訴人為無效標,定會立即抗議,因被上訴人未為告知,方同意由上訴人以最低價得標等語,被上訴人故意隱瞞上開事實,違反公開招標之規定,彼等若受有損害,可對被上訴人求償;在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函知上訴人解除兩造之承攬契約前,彼等並未加以爭執,故對兩造間之契約並無影響。復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電梯工程投標須知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電梯工程合約書第六條及第七條分別載明:約定「押標金計新台幣五十萬元」、「未依規定期間於決標後七天內簽訂合約者,除沒收其押標金,並取消其承包權外,並應負責賠償被上訴人學校所受之一切損失」、「本合約及所附之投標須知、標單、圖樣、施工說明書(內有電梯規格說明書)及規範、開標記錄等一切附件均為本合約之一部分」、「本工程所附之投標須知、標單、圖樣、施工說明書及本合約書一切有關之文件等,已經由雙方詳細審閱,充分明瞭,……」。上訴人雖逾期參與投標,惟既同意參與議價,則其亦應受投標須知、標單、圖樣、施工說明書及合約書一切有關之文件等之拘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得標後二十二日之同年三月七日,將電梯規格說明書中主要規格:「限於採用東芝牌、三菱及日立廠牌」刪除,改填為「三菱、東芝、日立馬達」,連同合約書送至伊學校,伊不同意變更而未簽立合約書,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民雄郵局存證信函第七十五號催促,嗣協調未果,遂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八六文總字第一八○號函通知上訴人取消其之承包權,併沒收押標金五十萬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梯規格說明書及上訴人修改後之電梯規格說明書、存證信函二份在卷可證,復為上訴人所自認,可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主張:伊未生產對造要求之規格,故遲遲不敢於二月五日前投標,但被上訴人既通知伊參與投標,應係同意伊不需照原招標須知規格之要求,經過協商應可改為馬達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迄未能舉證證明,自未可採信。上訴人投標時所繳交之押標金五十萬元,既因未按期簽定合約書,經被上訴人依電梯工程投標須知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即屬無據,不能准許。再者,依電梯工程投標須知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範圍,如下:被上訴人主張,伊取消上訴人之電梯工程之承包權後,就該電梯工程另與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議價決標之得標價為五百九十萬元,得標價較上訴人之得標價格多出七十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堪認被上訴人就重新議價受有七十萬元之損失。被上訴人另主張,因上訴人得標後指示承攬本件工程結構體之偉詮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不同於建築師繪製電梯作法詳圖所示之電梯車廂出入口之尺寸與預留位置,致令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得標後,再指示偉詮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變更;伊已完工之地下一樓至地上八樓之電梯車廂出入口尺寸與預留位置,因而增加支出補修原預留孔工程費用三萬五千零六十六元及打鑿新孔工程費用九萬七千零二十元之事實,業經承包被上訴人學生宿舍工程之偉詮營造有限公司總經理許宗勳結證甚詳,及其提出附卷之報價單二紙、電梯開孔尺寸留設起、訖日期說明書乙紙可證,且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已離職工地業務接洽職員楊錫恩證述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可信為真。惟楊錫恩指示偉詮營造有限公司留設電梯車廂出入口尺寸與位置時,係在得標後之八十六年二月中旬,彼時偉詮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已建至完成一樓頂(同年二月五日施作),至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九日函知取消承包權(解附契約)時,工程建至四樓頂(四樓頂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施作,五樓頂在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施工),故就在其間(自二樓至四樓頂部分),始可認因上訴人之指示施作所造成損失,其餘部分,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再依證人許宗勳所提出之報價單,其預留孔修改部分打鑿工資,自地下室至八樓共須三十工,其間自二樓至四樓頂共須九工,故就總價九萬七千零二十元,按三十分之九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二萬九千一百零六元。其預留孔修改部分鋼筋切割工料、泥水工程開關預留孔補修部分,自地下室、一樓至八樓,上訴人須負責其間三樓層,故就總價三萬三千三百九十六元,按九分之三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萬一千六百八十九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在七十四萬零七百九十五元之範圍內(重新議價受有七十萬元之損失、打鑿工資二萬九千一百零六元、鋼筋切割工料及泥水補修損失一萬一千六百八十九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標金五十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依招標須知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於七十四萬零七百九十五元本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本訴;反訴部分則命上訴人給付七十四萬零七百九十五元本息,於法核無違誤。末查,兩造所訂之契約並非無效,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亦不得依無效行為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標金五十萬元本息。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曾 煌 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