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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43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被 上訴 人 帝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慶福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依序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經銷合約,經銷被上訴人所生產之國農豆乳易開罐二五○公克系列、國農PE瓶保久乳二○○公克系列(俗稱PE奶樂)、國農PE瓶優酪乳二○○公克系列三種產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先後所購之「PE奶樂」計五千二百六十箱、五千一百八十箱,竟全係隱有重大瑕疵之不良產品,伊於零售商開封使用而發現瑕疵後,即通知被上訴人處理。詎被上訴人未前來處理,伊乃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關於「PE奶樂」瑕疵之事實,被上訴人亦不為所動,迫於無奈,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發函解除兩造間之經銷合約及「PE奶樂」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即應返還經銷合約保證金、預付貨款及支票並賠償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四萬五千二百元本息、乙○○三百零一萬六千五百元本息及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㈡支票分別返還上訴人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甲○○九十七萬零二百元本息、乙○○三十五萬九千元本息,並交還附表㈠、㈡所示支票八紙,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對各自敗訴部分上訴。原審就第一審所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除維持命被上訴人交還附表㈠壹、叁、肆,附表㈡壹、貳所示支票部分外,其餘部分則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PE奶樂」食品,乃符合國家標準,並無瑕疵情事。本件純係上訴人銷售能力問題毀約,企免給付貨款之責任,其解除契約請求返還保證金、貨款等及損害賠償,要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交還附表㈠壹、叁、肆,附表㈡壹、貳所示支票以外部分之請求,無非以:查保久乳即「CNS一三二九二」適用範圍為「適用以生乳經高壓滅菌或超高溫滅菌,以瓶(罐)裝成無菌包裝後供飲用之乳汁」,調味乳即CNS三○五七,適用範圍為「適用於以五○%以上之CNS三○五五(生乳)、CNS三○五六(鮮乳)或CNS一三二九二(保久乳)為主要原料,添加調味料等加工製成之調味乳」、「品質應符合……乳脂肪一‧五%以上,非乳脂肪固形物四%以上,乳蛋白質一‧五%以上」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印行之中國國家標準在卷可稽。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國農奶樂PE瓶上清楚標示「品名:國農奶樂DHA口味,成份:生乳含量五○%以上、水、非脂肪固形物四%以上,乳脂肪一‧五%以上,砂糖、DHA、香料,合於CNS一三二九二,有效期限六個月」,是該國農奶樂顯係調味乳,有別於百分之百之鮮乳,此觀之上訴人另提出鐵罐裝之品名「國農保久鮮乳」,係標示一○○%生乳,非脂肪固形物八%以上,乳脂妨三‧二%以上者,予以比較自明。即該鐵罐裝者乃保久全脂鮮乳,而系爭PE瓶裝之國農奶樂乃保久調味乳,該保久調味乳適用於CNS一三二九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國農奶樂標示不實,成份僅CNS一三二九二之一半,不符國家標準,為有瑕疵云云,殊有誤會。雖證人謝佩雲證陳: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曾與甲○○至帝輝公司協調換貨,聽說是PE裝之貨品不好。證人蘇斌文證陳: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下旬向乙○○買了二箱PE奶樂,喝完後於十二月初又買了四箱,第二次喝到第四箱時,發現顏色及味道變了,就退掉該箱。證人蘇森東證陳: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向邱垂松買PE奶樂十五箱,賣了剩下五、六箱,因客人喝了反應,才發現壞了,遂退回予甲○○云云。惟兩造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訂立同意書就上訴人經銷被上訴人產品及貨款,雙方合意依下列方式處理,即①PE奶樂一千一百五十箱,被上訴人暫不出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五萬三千元之貨款支票抽回。②小豆奶八百箱甲○○同意被上訴人載回,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十一萬六千元貨款支票同意抽回。③未兌現之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二月二十五日、三月三十一日、三月三十一日金額依序為二十六萬一千元、五十六萬九千八百元、五十六萬九千八百元、五十五萬元之支票各延一個月,由上訴人各發四張同額支票換回,有兩造所不爭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依同意書前言所載:「就乙方經銷甲方產品及貨款雙方合意處理情事如下」及所約定四點內容係就已訂之PE奶樂貨品一一五○箱暫不出貨,抽回部分支票,載回部分豆奶及延展已交貨之四張貨款支票期限,另簽支票換回該四張支票簽帳等情以觀,該同意書乃係兩造就八十五年間訂貨已付及尚未交付之貨品(指PE奶樂一一五○箱)及付款事宜所為之協議,此再徵之乙○○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函知被上訴人,謂其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已向被上訴人反應二個多月了諸語,更足認上訴人所云之瑕疵,並非發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書立同意書之後,而係於八十五年底以前既存之事。則果真「PE奶樂」有瑕疵情事,依常態而言,當無不在該次協議時並予以解決之理。惟該同意書內容,就尚未出貨之一一五○箱「PE奶樂」及部分支票延期、換票已具體為約定,對已交付奶樂並無退回貨品或取回支票之約定,係記載換票延期而已。難認上訴人於該同意書作成之前,有向被上訴人表示奶樂有瑕疵之情事。足認被上訴人所辯,PE奶樂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可以採信。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交付之PE奶樂有瑕疵,主張已解除契約,請求返還保證金及預付款暨賠償損害,除附表㈠壹、叁、肆,附表㈡壹、貳所示支票,依同意書應返還上訴人外,均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蘇斌文及蘇森東均證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下旬、十二月間向乙○○或甲○○所買PE奶樂,發現顏色及味道變了或壞了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三頁第六至一○行)。而上訴人起訴時主張,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通知被上訴人產品瑕疵,並要求全部退貨,而被上訴人亦承諾儘速處理,詎伊苦等多時,仍未見被上訴人派員前來處理退貨事宜,伊恐被上訴人毀棄承諾,仍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瑕疵之事實,惟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伊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派員前來,被上訴人亦不理,伊迫於無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預付貨款(見第一審卷第四頁背面)。復於原審主張,伊曾將產品瑕疵通知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之經理呂象舜出面協商解決方案;又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與謝佩雲到被上訴人公司協調,被上訴人同意立即更換,嗣卻不為履行更換貨品之承諾,……應可證明伊確已將產品瑕疵通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而證人謝佩雲亦證稱,……一位被上訴人的主管答應要換貨……,是當場聽到(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背面、第一九六頁)。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事關上訴人能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甚鉅,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未詳查斟酌表示其取捨之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