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乙○○
參 加 人 簡秋琴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坐落桃園縣○○鄉○○○段二四六之三四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桃園縣○○鄉○○路○○號四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兩造與上訴人之姊簡秋琴三人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間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元共同購買,登記為伊所有,並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間,以擬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適用自用住宅稅率為由,取得伊之身分證及印章後,先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伊之印鑑證明書,繼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偽以伊之名義製作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聲請書,並盜蓋伊之印章於契約書及聲請書上,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登記完畢,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該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兩造夫妻共同出資購買,上訴人本承諾以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嗣因故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三日將伊毆打成傷,為示歉意,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伊,因將身分證及印章並上訴人先前以系爭房地向世華銀行抵押貸款於清償後收回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清償證明書交付伊,囑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上開扺押權登記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八十三年一月間,盜用其印章,冒其名義申請印鑑證明,偽造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聲請書,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聲請書、刑事判決書、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惟查上訴人於刑事法院自承:「以前有商量過,是要過戶給太太」,參以被上訴人確出資一百十五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及納稅義務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或核課土地增值稅,僅須檢附戶口名簿、建築改良物證明申請核定即可,無須提出印鑑章,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足按,上訴人竟交付印鑑章、國民身分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向世華銀行清償貸款之證明文件等情,則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將身分證及印章並上訴人先前以系爭房地向世華銀行抵押貸款於清償後收回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清償證明書交付與伊,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及將上開扺押權登記塗銷等語,自非無據;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為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告訴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亦經刑事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與伊名義,堪予採信。上訴人雖否認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既係在家人資助下購買,伊兄簡民德當時為鼓勵伊購屋成家,乃於系爭房地訂約時,以簽發三紙支票交付伊作為購屋之價金,其發票日分別為七十七年五月十日及七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付款銀行為台北市銀行建成分行,票號分別為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三十三萬元、九十七萬元,合計為二百三十萬元。伊姐即參加人簡秋琴,則係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提領現金玖拾柒萬元,交付伊購買系爭房地,有銀行存摺影本為證,系爭房屋係於七十七年五月十日訂約,同年月二十五日完成登記,嗣後陸續交付伊十八萬元之現金。因此,先後交付之現金合計為一百十五萬元等語。縱然屬實,亦為上訴人與其兄、姊之資金關係,況簡秋琴自承當初其弟是向伊借款,此與上訴人是否同意本件系爭房地之移轉予被上訴人名義,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所謂基於其兄姊分別贊助購買之親情起見,不會同意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與其於刑事法院自承:以前有商量過,是要過戶給太太,前後不一,自難採取。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偽造不動產移轉契約書,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名義,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伊名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該部分之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原審係本於被上訴人確曾出資一百十五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及上訴人交付印鑑章、國民身分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暨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等證據,認上訴人確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則上訴人本於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主張,訴請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乃屬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不違背法令。至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究係基於贈與、信託登記或其他原因,則非所問。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說明,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