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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55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八號

上 訴 人 台昇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敏誠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上訴人公司股東兼監察人,訴外人賴茂州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八日業經該公司股東會改選為董事,詎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召開公司董事會時,竟未通知董事賴茂州出席,且通知非屬董事之訴外人黃慶榔與會,並決議於同年四月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上訴人董事會召集程序既屬違法,則由該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上開股東臨時會自亦非合法。又上訴人董事會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未於十日前通知所有股東,召集事由僅記載「讓與上訴人營業及財產或與其他公司合併事項」云云,而未載明上訴人與長宏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之具體合併案,且該股東臨時會祇討論表決以新台幣(下同)九千萬元出售全數營業、財產與訴外人施錦標,對召集事由載及之合併議案則未討論表決。另上訴人董事會早與長宏公司達成合併協議,由上訴人公司董事陳新修任合併後長宏公司董事,系爭股東臨時會復決議選任股東洪杉行代表公司與施錦標簽約,該二人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依法其表決權之行使應迴避而未迴避,均有違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上訴人董事會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顯屬違反法令等情,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召集之上開股東臨時會全係依董事會之決議,且於會議前十日寄發通知書與各股東,被上訴人並已與會,伊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召開董事會,賴茂州已不具董事資格,始未通知其出席,事實上賴某是日亦曾委任王岳嬴代表出席,足見伊董事會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均無違法。又上開董事會出席之董事何敏誠等六人對於決議事項全無異議,縱令賴茂州出席表示反對意見,亦不足影響該董事會決議之結果,尤難謂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有何違法可言。至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表決權計算及利益迴避事項,悉依公司法及伊公司章程之規定為之,被上訴人空言指為非法,尚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公司資本總額為五百萬元,分為五千股,設立時全額發行,股東計有何錦茂、台中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民主公司)等十六人,固有上訴人所提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前台灣省建設廳登記案卷檔號第三五九五○八號所附之上訴人股東名冊為證,其中除股東何錦茂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將股數五百股出賣與訴外人游信對,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足考外,其餘股東及上述資本額均無異動。惟細觀上訴人董事會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發送全體股東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四十七件掛號通知及五十件掛號郵件回執,其收件人並無原始股東何錦茂及台中民主公司等人姓名,復就上訴人自陳股東有五十四名乃至六十二名不等之新股東數十人併為召集之通知,馴至多人與會,該四十七件掛號通知及五十件回執顯與上訴人原股東及新股東總數不符,具見其對一部分股東有漏未召集通知之情事,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程序違法,已屬有據。次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稱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並非僅指有表決權之決議及表決有關方法,尚包括從事討論表決者是否適格在內。查上訴人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與會之股東,依其列載之四十七件收件人掛號通知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持股比例異動表所載,雖有上訴人所稱之上開新股東在內,但該新股東即令上訴人經增資發行新股非虛,依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上訴人既未變更章程並經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屬實,則所發行之股票亦難認有效,該新股東自不因之而取得股東資格,是系爭股東臨時會因有非股東與會加入決議,依上說明,其決議方法即屬違法,且不因上訴人辯以扣除非股東部分之股權表決權後仍有過半數之表決而受影響。又被上訴人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法情事,已於與會當場提出異議,亦有其提出之聲明書及上訴人公司議事錄可憑。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稱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固非僅指有表決權之決議及表決有關方法而已,尚包括從事討論表決者是否具股東適格身分在內,倘若剔除不具股東適格身分者之表決權數,仍有成立決議所必要之定額,且不構成決議之瑕疵或影響其效力時,即難謂該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有得依法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餘地。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依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指及未具股東身分之「新股東」者與會表決致生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方法等違法事項(分見一審卷二-七頁、原審卷㈠五一、五二、一一一、一一二、一四○、一四二、二三四-二三六頁及原審卷㈡二-五、七五-七九頁),原審逕行認定該不具股東資格之新股東與會致該股東臨時會決議方法違法,已有自行認作主張之違法。且上訴人於原審曾抗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扣除非股東部分之表決權數,表決結果仍有過半數,自不能否決該決議之效力等語(見原審卷㈡五○頁)。果非虛妄,則能否因之遽謂上述股東臨時會決議方法有瑕疵而得依法撤銷,即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其次,原審以上訴人提出之掛號通知未列載原始股東何錦茂及台中民主公司為收件人並因掛號通知件數與原股東暨新股東實際總數不符等由,認上訴人漏未對部分股東發送開會通知而有召集程序之違法一節,其中原股東「何錦茂」及「新股東」部分,原判決既謂「何錦茂」已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將五百股股數售賣與「游信對」有稅額繳款書可憑,及該「新股東」應不具股東資格云云,竟又認定上訴人系爭股東臨時會未對「何錦茂」及新股東為召集之通知,兩相齟齬,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召集通知掛號回執五十件中有一收件人列記「台中有線電視台」其名(見一審卷五五頁),該收件人是否為即原判決所指未列載收件人之原始股東台中民主公司,亦滋疑義。究竟上訴人有無發送召集開會通知於該公司,似有未明,原審未遑詳為調查明晰,徒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