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
上 訴 人 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登選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念國律師被 上 訴人 寶威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壬癸被 上 訴人 Gemartrans(Asia)Co., Ltd.
(即香港商積瑪傳斯亞洲公司)法定代理人 Olivier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海商上更㈡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 Gemartrans ( Asia )Co., Ltd. (即香港商積瑪傳斯亞洲公司,下稱積瑪傳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經變更為Olivier 甲archand,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委由被上訴人寶威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威公司)所代理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即被上訴人積瑪傳斯公司,承運出售與訴外人德商漢旭公司( HEL甲 )越南代表辦事處(下稱漢旭公司)之化學物品十二烷基苯磺酸(下稱系爭貨物),共裝九只貨櫃,計七百二十桶、重一五一‧二噸,採自裝自計方式( FCL / FCL ) ,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高雄裝上「AYSEN V-2322」輪,翌日並由寶威公司代理積瑪傳斯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一式三份,交由伊收執,伊即背書轉讓與漢旭公司。該輪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自高雄港啟航,原預定於同年九月六日抵達進口港之越南胡志明市。惟因於航向香港途中遭遇寶莉颱風,寶威公司於同年九月四日以伊裝櫃未妥,致櫃門破裂,裝桶受損,其中四十桶貨物流失殆盡,其餘六百八十桶須重新裝櫃為詞,要求伊支付處理費用港幣二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否則系爭貨物即滯卸香港,不續運往胡志明市,而迄今仍未將之運至該市。伊為履行買賣契約,不得已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另以等量之貨物運交買受人漢旭公司,該公司並取消原再訂購之二百噸貨物,致伊受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達美金一百十六萬四千零六十二元二角。嗣伊發現,積瑪傳斯公司竟將前開滯港貨物不法轉賣於國內之訴外人樺運貿易有限公司。伊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得請求被上訴人積瑪傳斯公司賠償伊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寶威公司應依航業法第四十五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同負其責。伊現持有漢旭公司退還之載貨證券正本一份,更得本於受讓系爭貨物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美金十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以如認損害賠償之債,不能以美金為給付,則請求給付新台幣等情,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二百八十五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又於原審更審中,以匯率變動為由,就備位聲明部分,擴張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二百八十六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自裝自計方式託運系爭貨物,其於裝櫃時既無文件標示,又未為適當捆綁堆置,致生貨損,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十二、十五、十七款規定,伊不負賠償責任。縱須負責,因上訴人未陳明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仍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況上訴人與漢旭公司間係以FOB為買賣條件,貨物於出口港交付運送人,其危險即由買受人負擔,對不負危險責任之上訴人,已無損害可言。其嗣後復僅持有一份載貨證券,更不得依憑該載貨證券對伊為本件之請求。且其請求之賠償額,未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所定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於法亦屬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積瑪傳斯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七百二十桶,於收受該公司在台代理商即被上訴人寶威公司代理簽發之載貨證券一式三份後,已將之全數轉讓漢旭公司,嗣於航程中系爭貨物中之四十桶流失殆盡,其餘六百八十桶亦未運往目的港,漢旭公司於事故發生後業將其中一份載貨證券退還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買賣契約、載貨證券等件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於將系爭一式三份載貨證券全數讓與漢旭公司時,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即歸漢旭公司取得,上訴人嗣後雖取回一份載貨證券,惟不問原因為何,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積瑪傳斯公司間,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參酌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系爭載貨證券所表彰系爭貨物之權利,仍歸屬於漢旭公司。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載貨證券為系爭貨物所有人,及主張其已自漢旭公司處受讓載貨證券之權利及載貨證券,得依運送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均屬無據。又被上訴人積瑪傳斯公司抗辯系爭剩餘之六百八十桶貨物寄放香港國際貨櫃站,因繼續逸漏危害公共安全,香港海事局遂一再命令儘速處理,其乃委由宏基公司處理該批危險物品乙節,有其提出經認證之宣誓書及各該相關文件在卷可稽,上訴人復未能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積瑪傳斯公司係將該批貨物轉賣之事實舉證證明,難認被上訴人積瑪傳斯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況本件載貨證券所表彰運送貨物之權利,仍歸屬漢旭公司所有,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瑪傳斯公司轉賣本件貨物,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既不得依載貨證券上之權利主張其為貨物所有權人,請求被上訴人積瑪傳斯公司賠償損害,自亦無從依民法總則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該公司在台船務代理公司即被上訴人寶威公司賠償。從而,上訴人依運送契約、受讓載貨證券之權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十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八十六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
按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載貨證券有數份者,倘不在貨物目的港時,運送人或船長非接受載貨證券之全數,不得為貨物之交付。其立法意旨,係在避免運送人或船長不在貨物目的港交付貨物,如未收回載貨證券之全數,有受其他載貨證券持有人再行請求交付貨物之危險。查系爭運送物之載貨證券共有三份,其中一份已由漢旭公司退還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主張其餘二份業由漢旭公司銷毀等語,已據提出漢旭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一審卷第二七六、二八五、二九一頁,原審上字卷第四七、九十頁)。倘非虛妄,上訴人已無持有全數載貨證券之可能,被上訴人積瑪傳斯公司亦無受其他載貨證券持有人請求交付貨物之危險,似此情形,上訴人提出僅存之一份載貨證券,能否仍謂其對於被上訴人積瑪傳斯公司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尚處於休止狀態,而不得行使,即非無疑。原審未詳加審究,徒以上訴人未取回全數之載貨證券,即認其不得依運送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