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案遭通緝逃亡期間與被上訴人同居,於八十年六月一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產下訴外人林冠廷,因兩造間無婚姻關係,伊乃持前妻孫淑珍(已於八十四年間判決離婚)之身分證,冒充為生母,由林敬意婦產科診所製作出生證明書,記載父為甲○○,母為孫淑珍,惟孫淑珍不願配合辦理戶籍登記,而生母即被上訴人亦不承認林冠廷為其所生,致林冠廷現已六歲餘尚無身分戶籍資料,影響其就學權益等情,爰求為:確認林冠廷為伊與被上訴人所生之子之判決。
被上訴人未於原審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可稽,並據證人孫淑珍證述屬實。惟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身分為法律關係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身分之存在與否乃屬一種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即在親子關係事件中,亦祇有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而無所謂確認子女為母所生之訴,徵諸同法第五百八十三條及第五百八十九條之規定,益為顯然。且出生為一種事實,因出生所取得之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雖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及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認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惟係就非婚生子女經其生父撫育,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後,如其身分嗣後又為生父所否認,無須再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之訴(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之必要,可隨時提起。非謂任何身分關係均可提起確認之訴。本件上訴人係主張林冠廷為被上訴人自伊受胎所生,係一種事實關係與前開視為認領之事實關係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上訴人就前開事實提起確認之訴,自難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末查訴外人林冠廷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父子與母子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如屬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時,始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惟本件上訴人既自始主張訴外人林冠廷為其受胎所生,倘該訴外人,又自始由其撫育,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視同認領,兩人間已不待認領即具有婚生子女關係,至於訴外人林冠廷與生母即被上訴人之關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婚生子女關係,亦無待確認。倘被上訴人否認與林冠廷間有母子關係存在,亦僅應由林冠廷另提起確認之訴訟以求解決。此外,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